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45號
KSDV,105,司聲,24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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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三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 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 )因撤回起訴而已終結,且上開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 第255號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已屬首揭規定 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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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