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41號
KSDV,105,司聲,241,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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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反訴被告
原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反訴被告
兼   A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反訴原告
被   告 D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反訴原告
兼   C男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反訴原告
兼   C男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被告分別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53號、104 年度救
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併聲請 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153號、 104年度救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上開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5號審理中,經兩造成立 解,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二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之本反訴訴訟費 用自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自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89,156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79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 元 【計算式:8,700×1/3=2,900】;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元【計算式:10,790×1/3= 359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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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