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4號
KSDV,105,司聲,204,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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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薰卿
相 對 人 張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70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是依前揭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940 元【計算式:4,850×4/10=1,940】,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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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