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八號
原 告 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委由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油杉木柱乙批(報單第AA\八七\二○八三\○○二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二一.九○.九○.○○-五號,稅率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三九、七○一元。經被告查核後,認定來貨為大陸福杉(CHIAN FIR)木柱,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九、七○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本案被告以原先所申報:「中國大陸產製油杉木柱」經查核結果實為「福杉木柱」即據以判定原告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殊不知被告所謂福杉(其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lamb.)hook)與原先申報之油杉(其學名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cv. lanceolata)為同科(杉科Taxodiaceae)、同屬(杉木屬Cunninghamia r. br.)、同種(杉木種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而在植物學中如二種植物為同科、同屬、同種即視為同一植物,只不過在福建台灣稱為福杉,江西、安徽稱為刺杉,西南稱為沙木,再細分有光澤者為油杉,無光澤者為糠杉,此點務請鈞院行文林學學術單位求證,如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據以認定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即不存在。二、或謂:原告既已知道「油杉」即「福杉」為何仍執意闖關?其實不然。本案原告原以為福杉應為產於福建的杉木,而本案進口之木柱卻產於廣西、貴州交界處,二地相距數千里,加以香港出口商及柳州生產者均矢口否認,本案木柱為福杉,於是貿然進口以致一年多來勞心勞力、心力交瘁,從而亦可見台商開拓海外市場之不易,有關官署實應摒棄本位主義,切勿處處設陷。三、本案木柱直徑僅為三.七至五.五公分,長度僅為八十至一八○公分,經海關查驗後並無混入大尺寸之板材,是以除了作為植樹之護木之支撐外,並不能移作更高價值的使用,亦即不能謀取更大的不當利得。再者整櫃均為同一材質及規格之木柱,外表並未偽裝以矇騙海關關員之檢驗,顯見原告並無不良意圖。四、綜上所述,原告進口自用木柱數量金額均甚微小,種種事實亦可證明原告亦為受害者,絕無任何
如被告所推定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河況本批貨物遭扣押迄今已一年有餘,嚴重影響原告營運,如再遭處分金錢、名譽雙重損失,不啻雪上加霜,尚祈鈞院明鏡高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訴訟理由一略稱:被告所謂福杉(其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lamb)hook)與原先申報之油杉(其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cv. lanceolata)為同科(杉科)、同屬(杉木屬)、同種(杉木種),而在植物學中如二種植物為同科、同屬、同種即視為同一植物。系爭木柱材質通稱杉木,在福建台灣稱為福杉...等。依據原告所稱,福杉與油杉係屬同科、同屬、同種,應視為同一植物,然福杉與油杉之學名截然不同,如依原告所稱,則植物學上之分類應如何分辨福杉與油杉。另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三月印行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CCC號列 00000000000EX(福杉木製者除外),福杉木柱為非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顯係非准許間接輸入者為福杉。又系爭貨物經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所室以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鑑定結果:本件貨品為杉木(福杉) Chan fir(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f.)。足證系案貨物為福杉,與原告原申報油杉不同,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事證至為明顯。訴訟理由稱,福杉與油杉屬同一種植物並舉中國林業出版社出版物等為證,惟油杉據江蘇科學技木出版社出版常用木材識別手冊第六九、七二、七三頁,油杉為松科,油杉屬油杉木,則依上述出版品所稱油杉為松科,油杉屬,非杉科、杉木屬之樹種,顯見油杉一詞為俗稱之樹種名稱。二、訴訟理由二、三略稱:油杉即福杉為何仍執意闖關?原告原以為福杉應產於福建的杉木,香港出口商及生產者均否認本案木柱為福杉,及本案木柱直徑為三.七公分,長度八十至一八○公分,作為植樹之護木支撐外,並不能移作更高價值使用,亦即不能謀取更大不當得利等節。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已列明福杉木柱為非准許間接輸入物品,即非准許間接輸入者為福杉,其中文名稱已甚明確,原告辯稱油杉即福杉顯係飾詞。原告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至與原告有無謀取更大不當利得無關。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委由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油杉木柱乙批(Stakes of wood(coniferous),完稅價格四三九、七○一元,依其進口說明書稱所進口之木樁係由統稱之油杉切鋸之支撐花樹等用途,惟經被告查核送驗後,確認來貨為大陸福杉(China fir )木柱,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將系爭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三九、七○一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對於禁止或管制進口之物品自應規定具體詳盡,其所使用之文字、名稱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無違。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CCC號列00000000000EX所載明之貨名針葉樹類(coniferous)係將福杉木 (China fir即Cunninghamialanceo lata hook)製成者除外,惟該公告所指「針葉樹類」與「福杉木」或一般通稱之「杉木」或「油杉」,究應如何區別?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或理解?上
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自應先予究明。原告訴稱所謂福杉其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與原告原先申報之油杉學名為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cv.lanceo lata 為同科(杉科Taxodiaceae)、同屬(杉木屬Cunninghamia R. Br.)同種(杉木種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而在植物學中如二種植物為同科、同屬、同種即視為同一植物,只不過在福建、台灣稱為「福杉」,江西、安徽稱為「刺杉」,西南稱為「沙木」,再細分有光澤者為「油杉」,無光澤者為「糠杉」,業據提出中國林業出版社出版之樹木學等相關資料影本佐證。被告雖以江蘇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之常用木材識別手冊,指稱油杉為松科(Pinaceae),非杉木屬(Cunninghamia),非杉科之樹種,核與原告所舉資料之分類不同。則原告申報系爭來貨為油杉,是否屬於虛報貨物名稱?有無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事涉林木學之專業判斷,被告未取樣並檢送相關資料再徵詢學術專業機構之意見,遽以大陸坊間出版之書籍,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管制之行為,殊嫌率斷。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八八三三號通知書)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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