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四號
原 告 新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馮瑞徵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二二一九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十二月受理顧客信用卡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五、九○五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二三四元及處三倍罰鍰一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核對其所提供二十六筆資料,其中七筆確已依規定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即銷售金額一二九、一○○元,並已依規定取得代收轉付收據即進項金額一二六、八一○元,其收付之差額手續費二、二九○元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乃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五五、○八五元,罰鍰變更為一六五、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檢具之刷卡金額與進項金額已申報手續費,未開立發票金額對照表及其附件,其中劉瑞婷及羅時正二人因原查即認原告已依法開立發票,餘信用卡消費金額五二八、一○○元,被告僅認定其中一二六、八一○元已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二、二九○元已開立手續費發票,其餘三九九、○○○元則以訴願所提資料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金額、日期不符為由,全數以漏開發票論處,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⒈旅行社收取之價款包括機票款、交通、食宿、機場稅...等,其中屬旅行社賺取之手續費比率極少,一般均不超過總款項之%,故財政部於⒌⒘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五三九八號函釋規定:旅行業者收取之價款,僅手續費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餘代收轉付款項則以代收轉付收據等憑證交付客戶。倘全數以漏開發票論處,顯不合理。⒉旅行業者收取款項可能分次收款,亦有可能部分收取現金,部分刷卡,或數人一同出遊,而由其中一人刷卡付款,故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刷卡金額、日期略有差異乃正常消費習慣使然,被告不查,竟全數不予認定,有違常理。⒊原告提示之刷卡資料五二八、一○○元,其中屬未開立發票金額應為五七、六五○元,而非三九九、○○○元,亦即被告未考慮「代收轉付」金額。以手續費占全部消費金額之~%計為三九、九○○元~五九、八五○元,原告所提示資料未開立發票五七、六五○元,應屬合理。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未檢具資料部分七五七、八○五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及旅行業者一般行情,其屬手續費部分應不超過%即一一三、六七一元,倘全數以七五七、八○五元漏開發票計,與事實不符。三、按旅行業者所收款項除手續費外都屬代收代付性質,此乃行業特性使然,今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有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由即推論為全數收款為
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罔顧行業特性,違背其自行發佈之解釋函令精神顯屬謬誤。又原告即使有未開代收轉付收據情事,該部分亦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給予他人憑證之罰鍰之問題,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適用法令顯然有誤。四、本案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為上述第一、⒊項之五七、六五○元及第二、項一一三、六七一元,合計一七一、三二一元,其不含稅金額為一六三、一六三元,應補繳本稅為八、一五八元罰鍰為二四、四七四元,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郵寄送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提起行政訴訟,是否與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程序符合?謹請卓審。二、實體部分: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五三九八號函釋規定:旅行業者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十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憑證金額調整之。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機票款、交通、食宿、觀光等,關於國外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其經國外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另未經其他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所發生之所有支出費用均應取得收據。準此,本案原告所提供資料均屬其他旅行社報價者,亦即由其他旅行社所開立之收據,經逐筆核對所提供代收轉付收據進銷憑證,除部分相符,已予更正外,其餘則未能提示上開函釋規定各點憑證供核,而有提示憑證與刷卡之日期、金額、刷卡人不符,仍難以認定有依規開立發票。⒉原告主張旅行業者收取款項可能分次收款或部分收取現金,部分刷卡或數人消費由其中一人刷卡付款,故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刷卡金額日期略有差異乃正常消費習慣使然乙節,查原告所主張各節若經常發生,即有違常理。原告未提供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資料,以資證明確屬代收轉付性質,所訴理由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⒊又原告主張旅行業手續費占全部消費金額十至十五%為漏開金額乙節,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旅行業雖僅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原告收取顧客刷卡消費費用,尚無法提示有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以證明其服務事項,遑論已依規開立手續費發票,主張按所收全部金額十至十五%為漏開金額,於法無據。是被告依刷卡金額認定其漏開銷售額一、一五六、八○五元,所補徵營業稅五五、○八五元,應無違誤。㈡科處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三至十二月受理顧客信用卡消費計一、二八五、九○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復查時就原告提示二十六筆資料中予以採認其中七筆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部分,更正補徵營業稅五五、○八五元,罰鍰改為一六五、二○○元,核無不妥,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三-十二月受理顧客信用卡消費計一、二八五、九○五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被告遂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二三四元,並處罰鍰一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核對其所提供二十六筆資料,其中七筆確已依規定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即銷售金額一二九、一○○元,並已依規定取得代收轉付收據即進項金額一二六、八一○元,其收付之差額手續費二、二九○元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乃准予扣除該部分,另其中二筆於原查時已准予認列,並未計入逃漏之銷售額中,至其餘十七筆經查明或進、銷項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金額、日期不符,乃不予採認,因而為復查決定,變更漏開發票金額為一、一五六、八○五元,應補徵稅額為五五、○八五元,罰鍰為一六五、二○○元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旅行社收取之價款包括機票款、交通、食宿、機場稅...等,其中旅行社賺取之手續費均不超過總款項之百分之十,故財政部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五三九八號函釋,僅手續費需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餘代收轉付之款項則以代收轉付等憑證交付客戶。被告全數以漏開發票論處,顯不合理。又旅行業者收取款項可能分次收款或部分收取現金、部分刷卡或數人消費由其中一人刷卡付款,故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刷卡金額日期略有差異,被告竟全數不予認定,有違常理,本案漏開發票僅一六三、一六三元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說明二、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十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憑證金額調整之。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刷卡金額、日期不符部分未能舉證以資證明確屬代收轉付性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旅行業手續費占全部消費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為漏開金額乙節,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旅行業雖僅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原告收取顧客刷卡消費費用,尚無法證明有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遑論已依規定開立手續費發票,主張按所收全部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為漏開金額,於法無據。被告於復查時就原告提示二十六筆資料中予以採認其中七筆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部分,更正補徵營業稅五五、○八五元,罰鍰改為一六五、二○○元,核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原告經營旅行社業務,所收取之價款包括代收轉付部分,所以得予扣除,僅以差額部分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係因其能提出證據證明為代收轉付之性質,非屬銷售額之故。否則依前述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其全部收入即屬銷售額。上引財政部函釋云:旅行業者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機票款、交通、食宿、觀光等,關於國外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其經國外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另未經其他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
自行支付者,所發生之所有支出費用均應取得收據。即已指明應依證據證明其代收轉付部分,原告不論其代收轉付部分有無證明,僅以該函釋所指就差額部分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片段,指被告所為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㈡原告所指進銷憑證與刷卡人不一,或刷卡金額不符,日期又有差異等情形,非不可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如前引財政部函釋所指之證據資料,並非交予客戶者,原告未詳舉證,被告不予採信,尚無違誤。㈢原告申請復查時未檢具資料部分,既不能證明有代收轉付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金額之百分之十或十五為手續費,認屬漏開發票部分,至原告提出二十六筆資料部分,除其中二筆原查時即已准予認列,未計入逃漏銷售額中,另七筆經查核確有代收轉付憑證,差額部分之手續費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餘既不能證明有代收轉付之情事,被告不予採認,也無不合。㈣原告收入之款項中不能證明有代收轉付部分,依前述說明,應屬銷售額,自應列報繳納營業稅,其漏未報繳,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非僅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問題。因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毋庸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採認原告舉證得以勾稽部分,追減補徵金額及罰鍰金額,即更正為補徵營業稅五五、○八五元,罰鍰一六五、二○○元,駁回此部分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屬正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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