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97號
KSDV,105,司拍,197,2016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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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宋智銘
相 對 人 蔡森男
法定代理人 蔡毓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森男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7日、88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 840,000元、1,000,000,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之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蔡森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2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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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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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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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 │梓官 │梓義 │206 │旱│578.18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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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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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