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35號
KSDV,105,司拍,135,2016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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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郭姵汝(原名:郭月華)
聲 請 人 陳光男
聲 請 人 許慶祥
相 對 人 劉廖有金
相 對 人 劉忠螢
相 對 人 劉櫻梅
相 對 人 劉容荏
相 對 人 劉光文
相 對 人 劉光宏
相 對 人 劉光和
相 對 人 林劉銀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劉石松於民國83年2月7日邀同相對 人林劉銀招向聲請人郭姵汝(原名:郭月華)許慶祥、第 三人邱松根借用新台幣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 年3 月7 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並以第三人 劉石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 國83年2 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劉石松 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邱松根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將其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陳光男,並經登記在 案。再本件抵押義務人劉石松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其 所有之該部分抵押不動產本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劉廖 有金、劉光文劉光宏劉光和林劉銀招及第三人劉光善 、黃劉銀英等共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劉石松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第三人劉光善早於民國89年5 月15日死亡,故 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劉忠螢劉櫻梅劉容荏等代位繼承第 三人劉光善對被繼承人劉石松之應繼份;另第三人黃劉銀英 早於民國75年12月11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黃志宏黃慧莉黃慧娥等代位繼承第三人黃劉銀英對被繼承人劉 石松之應繼份,嗣第三人黃志宏黃慧莉黃慧娥等聲明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劉石松之遺產,並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應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 各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 件、繼承系統表1 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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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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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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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杉林 │月美 │ │460 │田│1,696.5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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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月眉段846-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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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郭姵汝(原名:郭月華)4/10、許慶祥3/10、陳光男3/1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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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