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960號
債 權 人 簡金雀
債 務 人 陳信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
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
付約定利息。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壹、貳條記載:「借
款時限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至103 年10月7 日止…若有延
誤當支付乙方(即債權人)違約金。」「借款利息按借款金
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前開規定,借款利息之
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則債權人請求自104 年2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