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林宜春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吳淑勤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幸福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購買幸福人壽大吉大 利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512,715 元,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2 月2 日於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 上偽簽「林宜春」之署名,並虛偽表示伊申請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持上開文件向幸福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行使之,而 辦理原告退保事宜,該公司將退保後應返還伊之費用1,139, 670 元匯入伊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所開立 帳號032010027355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復被告再利 用其保管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於98年2 月16日、2 月 19日、4 月19日及6 月1 日填寫取款條,再用伊之印鑑章用 印於取款條上,向陽信銀行人員分別提領現金50萬、10萬、 10萬及30萬元後,據為己有,而未返還伊。伊於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前,均按時繳交保費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受到保險之 保障,然被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上偽簽「林宜 春」之署名並申請解約,致伊受有解約後無法繼續受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幸福人壽公司於解約後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費用1, 139,670元,遭被告擅自提領100萬元,被告故意侵害伊之財 產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伊自94年12月23日投保之日起至98年2月2日解約日止,已繳 交3年之保險費共計1,538,145元,且伊並無解約之真意,卻 因被告解約後使系爭保險契約被迫終止,伊受有538,145元 (1,538,145-1,000,000=538,145)之損害,故伊共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1,538,145元。縱認前項主張無理由,被告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後,分別提領上開金額共計100萬元部分,本
應歸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取走,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8,14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前項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前為夫妻,嗣於99年6月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有 關家庭收支額度等金錢支出,均係伊向原告提供帳單或請款 明細並附上取款條,交由原告檢查後用印,伊方得領款繳納 各項開銷費用,且上開存摺及帳冊原告均會查核帳冊,如有 問題或不明之處均會要伊解釋清楚。伊於94、95年間代原告 向泛亞銀行新竹北大分行(下稱泛亞銀行)購買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6年期滿後可將所繳納之保險費全數領回,嗣97年 底至98年初,被告經訴外人王佩珍告知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 須20年期方能領回所繳納之保費,明顯與伊當初所欲購買之 保險產品不同,不符伊之需求及財務規劃,遂在取得原告之 授權下,向泛亞銀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時,伊與原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共同經營康傑寢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伊無論公事及私事均會向 原告報備,彼此間財產管理、資金往來及交易代理關係本即 密切,對外縱在形式上以一方名義為行為,實則為夫妻便利 而概括授權彼此代為處理事務,系爭保險契約尚須經泛亞銀 行向原告確認後始得解除,顯見原告確有授權伊處理系爭保 險契約之相關事務。
(二)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所退還之款項係存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伊支領金錢仍須告知原告並請原告 用印,足證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在伊提領前,均由原告所掌握 ,伊所提領之上開四筆共100萬元之金額均係用於支付子女 教育費用、家中各項開銷及房屋稅等,且伊習慣於每年6月 繳納家中成員之綜合所得稅,且97、98年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確係由伊代為申報繳納,是96年6月1日所提領之30萬元應係 用於繳納稅賦,又其等子女每年寒暑假都會出國遊學、保險 費用1年也要30幾萬,因此,伊所提領之金錢均係作為家務 使用,且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並受有利益,應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6- 237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間結婚,99年6月17日離婚。原告於9 4年12月23日向幸福人壽(現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00-108頁),年繳 保費512,715元,並已繳付3年,共1,538,145元。(二)系爭保險於98年2月2日,以保單內容與當初招攬時不同為由 向幸福人壽提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載 有「林宜春」署名、受任人為「吳淑勤」(見本院卷第9頁 )。因解除系爭保險,幸福人壽將退保之金額匯入原告陽信 銀行帳戶032010027355號帳戶,共計1,139,670元。(三)被告分別於98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9日及同 年6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30萬 元,共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6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擅自從 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匯入其帳戶提領100萬元,致其受有共 1,538,145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538,145元?(一)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經查,系爭申請書載有委託聲明:「要保人因事不克親至貴 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事宜,茲委任吳淑勤(受任人本人親自簽 名)君攜帶要保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保險單及親筆簽名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代為辦理,爾後如發生任何糾紛, 要保人自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公司完全無關。(敬請務 必攜帶委託人及受任人身分證正本)」等語,有系爭申請書 在卷可憑。又原告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該案 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曾傳喚證人林榮昌,依其證稱:系爭保險 契約解約要經過本人之同意,縱使是夫妻關係也要本人同意 ,如是拿委託書來解約時,銀行仍要跟本人照會後才會放行 等語,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係以受任人之身分為原告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且辦理上開程序時被告應持有原告之身分證正 本,始符合申請書上要求代理之要件,況依上開證人證述稱 縱受任人與委託人為夫妻關係,銀行仍會照會本人,即銀行 仍會確認原告是否有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應 有向銀行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刑事案件業與本院採 相同見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 確定在案,應認為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除事宜,故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偽簽「林宜春」部分,經 上開刑事案件將系爭申請書上「林宜春」字跡檢附原告曾親
自書寫之署名文件送鑑定結果,認定該字跡與原告於該案所 留存之字跡不相符合等情(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惟系 爭申請書上之「林宜春」縱非原告所簽,惟如經授權,仍不 能主張該字跡為被告所偽簽,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其主張該字跡為被告偽簽部分,亦無所據。(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538,145元? 1.承上,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解約而 受有1,538,145元損害即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提領四筆共100萬元金額部分:經查,被告代理原告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提領原告主張四筆共100萬元之金額時 ,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經營康傑公司,兩造於 生活及工作上均有緊密之結合,其等有關公司及家中財務管 理之方式均係由原告保管存摺及印鑑章,被告有支出金錢需 求時,會提出取款條及使用明細向原告請款,並說明款項用 途或於取款條上註記金錢使用目的後,由原告確認用印或簽 名,再由被告進行後續取款程序,事後原告亦會對帳確認, 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條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該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08頁)。又原 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案 件於訊問程序時表示:98年間被告主管出納,金錢的支付都 是由被告經手,我的帳戶的印鑑章都是我保管的,被告如要 向陽信銀行領款,則需要找我拿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 -7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等於婚姻存續期間係以上開方式 為財務管理,應為可採。
2.次查,被告所提出原告個人之存摺明細觀之,於96、97年間 原告之提款金額小自一千餘元大至五十萬元間不等,每月之 提款次數平均約數十筆;至於兩造共同經營康傑公司之存摺 ,每月存提之次數更頻繁,金額亦較高,且大多數之提款金 額部分被告均會於存摺明細加註使用用途或對象,足徵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生活及公司事務支出關係,每月提 領款項頻繁,且金額亦不小。再者,原告亦肯認其陽信銀行 帳戶係供公司及家中財務支出使用(見本院卷第341、342頁 ),故被告於98年2月16日、2月19日、4月19日及6月1日提 領現金50萬、10萬、10萬及30萬元,各筆金額均與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間所存提之金額相當,亦未超出被告過去提領金額 之上限,尚無法排除所提領之金錢係作為家務、公司業務所 使用。再者,被告另提出原告97年申報稅款之單據,稅款金 額約為50餘萬元,與被告稱其每年於6月前習慣先將錢領出 來以備6月份繳稅之用等情,尚屬相符。又依被告所稱其餘 費用可能係用於小孩之教育費用及日常開銷所用,且夫妻於
日常生活支出不可能每一筆均記得花費用途等語,既與其等 過去所提領金額相當,是原告倘不否認其等財務分配之方式 ,且就該帳戶其餘提領部分均未爭執,則應認被告所提領之 各筆金額原則上均已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即有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3.原告雖稱被告如果說銀行要補印章其就會將印章給被告,因 此被告很容易取得印章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其帳戶之印鑑 章均由其所保管,因此倘其主張印章可能係由被告盜用,則 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盜用其 印鑑章之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另稱其不會每一筆 均追問款項之用途,因而主張被告提領四筆共100萬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惟兩造於本件發生期間既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且一起經營公司,其中公司財務及家務收支各項款項當會頻 繁發生,且夫妻相互代理本為常態,縱被告無法精確詳述該 四筆款項之用途,然被告既已大致提出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依上開兩造之財務管理方式,應認被告提領上開四筆共 100萬元時,應已告知原告用途並取得原告之同意,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倘原告主張被告提領 之金額未經其同意由被告所盜領,或係在無請款單下所提領 等情,則就上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據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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