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64號
PCDV,104,簡上,36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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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尚席 
法定代理人 陳亞良 
      周美鳳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哲峰 
兼法定代理人林啟明 
      廖柳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故意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及其父母即被上訴 人丙○○、戊○○(以上3人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 台幣(下同)33萬4,500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同一 傷害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7,678元(簡上字卷二第51、91、 15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乙○○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秀山國小學務處旁之川堂,基於 傷害之故意,手持強化塑膠材質之水壺,施以暴力強力敲擊



上訴人頭部,非但導致上訴人之額頭受有近3公分許深及真 皮層之傷害,更造成上訴人頭部腫脹,而乙○○復無行為喪 失識別能力之情狀,是乙○○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㈡乙○○行為時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丙○○與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應注意,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乙○○傷及上訴人之頭部 ,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前述之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要無疑義。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之項目及 數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20萬元及車資1萬5,000元:上 訴人因乙○○之不法侵害,受有額頭近3公分許深及真皮層 之傷害,與頭部腫脹等傷害,嗣緊急送往慈濟醫院進行治療 ,嗣後則至其他醫院進行相關後續治療,迄今業已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計13萬6,512元(包含醫療費用6,512元及除疤費用 13萬元),車資1萬5,000元,後續仍將每週支出施打1次軟 疤針1,000元及往返醫院車資每次500元,故粗估1年52周達 96萬元,未癒後續費用尚未估算,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洵屬有理。②看護費用1萬9,500 元:因乙○○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頭部受創治療期間住 院,且年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期間共計3日,需人日夜 看護,因此均係由上訴人之母親甲○○予以協助照料,參酌 實務見解所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上訴人當可比照一般24小時 看護情形,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共計9,000元,另出院後在家修養治療2週計1 萬500元,合計為1萬9,5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 其一,開學日乙○○藉遊戲時,造成上訴人後腦撞擊地面, 校方護理囑要注意腦震盪,甲○○徹夜未眠,密切看護有無 異狀以便就醫急診,本擬次日10時赴校方了解,卻因操勞昏 睡,10點30分來電驚醒方知已發生不幸,痛心後悔迄今。其 二,上訴人個性合群,然身矮個小(130cm),致傷後仍遭 同儕嬉弄受傷,送保健室達單一學期5次之多,創校方立校 紀錄,而其中乙○○相關連達3次。其三,由於上述情事乃 尋求新北市教育局協助霸凌乙案,上訴人已由校方輔導兩次 ,且另安排新北市衛生局心理輔導8小時,甲○○亦因身心 俱疲,由校方輔導2次,新北市衛生局心理輔導2小時,後正 式立案送醫輔導,本案仍在輔導中。其四,上訴人受傷後3



日,丙○○攜乙○○至上訴人宅道歉,並親口承認如新北市 中和秀山派出所(P10403ABKHO1ZC5)報案檔,且承諾用最 好的醫療。校方班導林建邦老師亦傳達戊○○只要對上訴人 好他們都願意等語,以致上訴人誤信其誠意,並邀共赴醫院 了解亦遭爽約,爾後於協調會中遭拒(協調會主持人秀山國 小學務主任莊世青老師),乃於報案半年期限最後1天夜約6 時方報案,上訴人家庭期間備受煎熬。其五,被上訴人於法 庭當庭推翻前述,甲○○為顧及乙○○恐會造成前科,未來 影響前途,而未當庭質疑,亦未要求傳喚案發人證同班同學 朱同學及顏同學,且前述乙○○赴上訴人宅道歉及承認時亦 有人證,此種善意盡遭扭曲,實屬遺憾,甲○○見此教育更 覺憂心。其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值學齡期,亟就發展 心理學而言,發展同儕關係,和同儕建立良好之互動,為其 當下之重要任務,然因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業使上訴人 對同儕之互動產生畏懼和懷疑,造成其不敢和同儕為正常之 互動,嗣更因上訴人本身蟹足腫體質留下極為明顯之疤痕, 正因為受傷之部位在額頭顏面正面,現在已有同儕奇怪上訴 人額頭,進而指指點點,明顯對上訴人生活造成困擾。上訴 人因受傷期間退出熱愛之游泳隊,且盡量避免戶外休閒、體 育活動,僅於電視、電腦等室內活動,故本案對上訴人幼小 心靈業已造成二度傷害,為避免繼續對上訴人未來人生工作 、交友、擇偶等產生不良影響,如不及時治療不難預知於未 來人生中上訴人將不斷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質問,為避免上 訴人因而產生自卑感,進而影響人格發展,故需治療,是上 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㈣綜上所陳, 本件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 財物、精神上之諸多損害,共計33萬4,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6,512元〈包含醫療費用6,512元、除疤 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3萬7,678元〈即追加後請求賠償範 圍為醫療費用23萬7,678元、車資1萬5,000元、看護費用1萬 9,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萬2,178元〉。至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事發之初,乙○○之父母曾到上訴人住處 致意,並詢問賠償有關事宜,上訴人父母告知「沒有關係」 。此後將近半年期間雙方不再有任何接觸,直到上訴人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學美容手術費用」,雙方才有進一步的協商 。協商中被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協議。 最後1次協商中,上訴人要求20萬元之賠償金,並稱若不從 ,將提起刑事訴訟,要讓乙○○留下刑事犯罪的前科紀錄。 事情演變至此,被上訴人只得靜待司法裁判。而於104年5月 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第六法庭裁定:主文:乙○○ 應予訓誡。理由要旨:…,故兒童乙○○所為,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移送意旨認兒 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蓋上訴人之受傷係 其與乙○○共同嬉戲時,乙○○不慎以水壺敲打上訴人之頭 部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 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意旨,堪認上訴人為與有過失。㈢醫學美容手術是否 必要,其時機是否恰當?當初,被害人在慈濟醫院治療完成 後,醫師並未表示需要施作醫學美容手術,該手術顯非必要 之手術。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擅自作為,其所生之費用自當由 上訴人自行支付。㈣很遺憾與抱歉,乙○○於嬉戲時不慎以 水壺敲打上訴人之頭部,導致上訴人受傷。誠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之陳報狀所述,乙○○之法定代理人 「會負全責」。惟幾經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協商中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透過林建邦老師轉達慈濟醫院醫生的意見 「現今不需要執行手術,倘十八歲後需要執行手術,依照現 今的估價大約需要3萬元整」,被上訴人為避免訴訟,遂依 據上述價格,希望以5萬元達成和解,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要求20萬元。協商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以各大醫院之 估價單為依據,再進行協商;惟上訴人不同意,只告知要到 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的認知是上訴人到台大醫院進 行手術,直到104年7月17日於庭上才獲告知上訴人是到西園 醫院進行手術。㈤本件之醫學美容手術顯係非必要之手術, 上訴人所列舉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乃上訴人擅自作為而



造成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實無支付之必要,上訴人所稱之 精神損失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支付精神補償 費之必要。㈥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計有後續 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1萬9,500元、交通費用1萬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顯無理 由,爭執如下:①後續醫療費1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因自身 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前額受有傷害之結果固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意外發生後,一再更換治療之醫療院所,且不斷增加本 件意外致傷行為後續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原審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僅列6萬3,488元,上訴後雖有再提出乙紙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因前額外傷後疤痕,需每個月至門診治療及 後續疤痕處理,一至二年約需費用壹拾萬元整」云云,惟上 訴人徒憑前開診斷證明書遽將後續醫療費用擴增至10萬元,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簡略一、二語提及上訴人因前額外傷後 疤痕需門診及後續疤痕處理,但對於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止之 傷口復原情形如何?上訴人所稱之疤痕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性?如有必要,後續所需進行治療方式為何?所需支付必 要之醫療費用又為何?凡此俱未見上訴人有提出任何具體客 觀可信且內容完整之醫療評估報告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 佐,徒憑區區1紙診斷證明書就可恣意擴張請求後續醫療費 用高達10萬元,上訴人所為主張,殊值存疑,自不足採信。 ②看護費1萬9,500元:本件上訴人於受傷之時年紀已有9歲 (94年1月15日生),其所受傷害僅係「左側額頭外傷」, 依此觀之,顯然上訴人並不會因前揭傷害而有生活上無法自 理或行動不便(例如不能下床行走或上廁所之問題),則上 訴人徒以其年紀尚幼需由父母陪同照顧為由,遽以主張其於 103年9月2日受傷後,住院期間與返家後2週內均須有人全天 看護,每日看護費以3,000日計,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9,500 元云云,惟上訴人係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即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此等 法定義務不問子女有無因受傷而住院或在家休養均亦然。因 此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於受傷時係1名9歲之未成年人,遽認因 其需由父母陪同照顧即當然推定必有看護費用之請求支出必 要性。復參酌上訴人提出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 並未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甚或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均有委 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是否有因前開傷害而已達生 活不能自理或因行動不便而需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若有 ,所需看護之期間、方式(全日或半日)及費用各為何?凡 此俱未見上訴人有盡舉證證明之責,徒以主觀片面之詞而為 請求,均非有理甚明。③交通費用1萬5,000元: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雖未留下就診之交通支出單據,惟原審依法仍可於闡 明後為衡平裁判云云,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1 萬5,00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因加害人侵 權行為所受之實質損害為準,則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意外致 傷事件支出交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 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支出單據,是否可信洵非無疑?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上訴人看診交通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僅需提供與看診日期 相符之交通工具收據即可證明之,並非屬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衡平法理之實際支出數額並非難以舉證證明之事項。 故上訴人仍應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否則空言泛稱請求交通費用1萬5,000元云云,顯屬無 據甚明。④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乙○○並非故意持水壺砸傷 上訴人,而係於學校玩耍過程中因一時疏忽不慎以水壺傷及 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父母於事發當 晚帶被上訴人親赴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及其父母致歉,亦承 諾願負擔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在第一審判准應賠償 上訴人18萬6,512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按上述判決金額先行 支付賠償予上訴人,以示被上訴人確有道歉及賠償之善意。 如今上訴人雖仍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但持平而論,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而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目前縱雖有術後 疤痕增生之情形(尚請上訴人提出資料或照片佐證),但歸 咎其發生疤痕增生之原因,當與上訴人本身係屬「蟹足腫」 體質所致,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苛責於被上 訴人始符公平允當。況且,參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僅為 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據此原審法院斟酌上開情狀酌定應 以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屬應屬適法允當。上訴人不服上 開金額而欲要求再擴張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15萬元,顯有 過高之嫌,應無理由。退步言,如法院仍認上訴人可得再請 求賠償,惟因本件損害之擴大,實乃肇因上訴人本身患有「 蟹足腫」之體質而造成上訴人於手術後傷疤後續有異常發展 ,當認上訴人亦應有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乙○○於103年9月2日,在學校穿揮甩水壺攻擊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兒護字第21號宣示筆錄1份、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西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台北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1份、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詢輔導計畫1紙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兒護字第21號宣示筆錄裁定「乙○○應 予訓誡」確定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復主張乙○○行為時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丙○○與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應注 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乙○○傷及上訴 人之頭部,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萬7,678元、車資1萬5,000元、 看護費用1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萬2,178 元等情(其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6,512元、除疤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8萬為 6,512元部分,已經確定,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在案,見簡上 字卷一第4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乙○○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可認為實 在,經核乙○○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 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乙○○係94年4月23日生,於為 侵權行為時之103年9月2日為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



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9歲之人對於在穿堂上揮甩水壺 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 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乙○○上開時地揮甩 水壺攻擊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本件乙○○既因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戊○○ 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用23萬7,678元部分(含醫療費用6,512元、除疤費用 13萬元、疤痕雷射醫療預估費用10萬元、注射軟疤針實際已 支出醫療費用1萬5,346元、兒童心理門診醫療費用5,820元 ):
⑴醫療費用6,512元: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1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德上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5紙、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512元,自屬有據。 ⑵除疤費用13萬元:上訴人主張因其臉部受損,故於104年3月 11日住院進行除疤手術,支出除疤費用13萬元,業據提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西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依台北慈濟醫院104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後續因疤痕未癒合成熟 ,於103年12月16日、14年1月8日來到門診複診」,及西園 醫院10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左側額頭外傷 後不整疤痕,併額肌裂傷,疤痕增生突起,於104年3月11日 門診,當天住院。104年3月11日手術,104年3月13日出院。 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26日門診治療」等 語,已足以證明除疤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是 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13萬元,應無不合。
⑶疤痕雷射醫療預估費用1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就後續 醫療費用原聲明請求為6萬3,488元,嗣因湯月碧醫師於104 年10月16日開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前額外傷後 疤痕,需每月至門診治療及後續疤痕處理,一至二年約需費 用壹拾萬元整」,故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疤痕雷射醫療預估 費用為10萬元,其中8萬元是疤痕雷射費用之估價,另外2萬 元則104年5月至106年5月兩年期間注射軟疤針醫療費用之估 價,嗣湯月碧醫師雖評估上訴人需至成長發育完成後接受疤 痕雷射治療為妥,但無礙其對疤痕雷射費用8萬元之估價, 故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次 疤痕雷射治療費用8萬元,並保留日後若上訴人接受1次疤痕



雷射治療無法治癒而尚需接受再次或多次疤痕雷射治療至治 癒為止之醫療費用,至於「台大鑑定意見」粗估疤痕雷射治 療費用約3萬元左右,著實過低,不足可採云云。惟查,本 件業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為兩次鑑定,依照「台大鑑定意見 」有載明「病童丁○○(以下簡稱陳童)已於2016年7月21 日至本院門診進行到院鑑定,經檢查發現左側額頭有可見但 並非異常顯著之疤痕,經查閱病歷,發現陳童係因左額撕裂 傷經縫合後傷口癒合不良,又經傷口二次修整。目前傷口已 癒合…此疤痕日後可藉由雷射治療做進一步改善,粗估治療 費用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等語;「台大補充意見」之內容 亦明確表示:「㈠陳童傷口內之神經為表皮之淺層神經末梢 ,並無特定主要神經,因此神經末梢群應已癒合。㈡雷射治 療因為有痛感及對光線之恐懼,臉部雷射又需帶眼罩,更加 深兒童恐懼感。由於光線能量大,施作時需病人完全靜止配 合,否則雷射射到其它地方(如眼晴),就會造成其他傷害 ,因此通常建議國高中以上性格較成熟時施作,前次已函復 費用估計約3萬元左右。㈢陳童目前傷口疤痕並無肥厚纖維 狀,因此不需「軟疤治療」。一般所謂軟疤治療係在疤痕內 註射類固醇藥劑,其疼痛比雷射還劇烈,因此除非有厲害攣 縮,否則不會對兒童拖行此類治療。㈣建議之治療方式為, 兒童期先觀察,待得高中後視需可進行疤痕雷射治療」等語 。是依臺大醫院專業意見,鑑定認為上訴人傷口內之神經末 梢已經癒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傷口內部神經未癒合,不適 合作雷射治療之情形;上訴人傷口並無非厚纖維狀,亦無須 施作「軟疤治療」,故本件僅需施作「雷射治療」即可去除 疤痕,該費用約3萬元左右,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既非經詳細鑑定所得結論,自 尚無可取。是依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3萬元 之「雷射治療」費用,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疤痕雷射醫療預估費用10萬元, 於3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⑷注射軟疤針實際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5,346元:上訴人主張其 自104年8月至106年2月就注射軟疤針部分實際共支出醫療費 用1萬5,346元,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萬5,346元云云 。然依上開「台大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傷口內之神經末 梢已經癒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傷口內部神經未癒合,不適 合作雷射治療之情形,上訴人傷口並無非厚纖維狀,亦無須 施作「軟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即 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⑸兒童心理門診醫療費用5,82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受傷



所導致之情緒障礙之疾患仍在持續中,必須定期回兒童心理 門診就診並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上訴人自105年8月4日就診 至106年3月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20元,是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該醫療費用5,820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並未主張上訴人因103年9月2日發生之意外事故受 有嚴重之心理傷害,遲至105年9月6日始主張上訴人因本次 意外事故受有心理創傷等情,然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係記載「個案明顯呈現在校人際適應困難,持續情緒 低落,目前接受治療中,宜予以輔導協助」等語,並未提及 上訴人有心理創傷,亦未認定係因上訴人左側額頭傷疤所致 。再者,上訴人另提出105年8月4日台大精神醫學部首次診 察病歷表及歷次病歷紀錄資料,主張伊因受有心理創傷,且 與本次意外事故有關云云,然細譯上訴人105年8月4日台大 精神醫學部首次診察病歷表雖有記載「貳、臨床描述2.現病 史」欄雖有記載「矮」、「不會打球」、「頭上有疤」、「 小四9月受傷,一整年都沒和同學玩,老師也限制他的活動 」云云,然上開內容乃係上訴人及其家屬之病史陳述,此觀 「壹、基本資料」欄,「病史來源」,醫師有勾選「病人本 人及其同住之家屬」,可見上開內容並非醫師所為之診斷內 容,僅係醫師於看診當時依據病人及其家屬陳述之記載,自 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情緒障礙與本次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12元、 除疤費用13萬元、疤痕雷射醫療預估費用3萬元,合計為16 萬6,512元,其餘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日受傷後 ,住院期間與返家後2週內,必須有人全天看護,故支出看 護費用1萬9,500元等情。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惟就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應所受傷害而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可資參照。惟參酌上訴 人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額頭外傷後不整疤痕 。併額肌裂傷,疤痕增生併突起,於000-00-00門診,當天



住院。000-00-00手術,000-00-00出院。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診治療」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104 年3月11日手術至同年月13日住院3天,前開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2週以及需要委請 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因前開手術是否有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委請看護之必要,且其委請看護之期間、方式(全日或半日 )及費用各為何,亦涉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 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即 難准許。
③交通費用1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 5萬,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空言主張,本屬無據。上訴人固稱其雖未留下就診之交通支 出單據,惟依法仍可於闡明後為衡平裁判云云。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受之實質損害為 準,則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意外致傷事件支出交通費用,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交通支 出單據,是否確有此支出,誠非無疑,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而上訴人看診 交通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僅需提供與看診日期相符之交通 工具收據即可證明之,並非屬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衡平法 理之實際支出數額並非難以舉證證明之事項。然上訴人臨訟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則其空言請求交通費用 1萬5,000元,顯非有理。
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臉部 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乙○○ 當時均就讀育才國小4年級,並參酌乙○○實際加害情形及 上訴人所受傷勢、必需除疤等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萬6,5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12元+除疤費用13萬元+疤痕雷 射醫療預估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1萬6,512元)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1萬6,51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超過18萬6,512元本息部分 (即疤痕雷射醫療預估費用3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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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