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楊永森
債 務 人 楊碧月
債 務 人 賴富義
一、債務人楊永森、楊碧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楊永森、賴富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
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永森、楊碧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
)129,154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楊永森、賴富義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
)48,234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㈣緣債務人楊永森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楊碧月、賴富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
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101年03月06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
民國105年01月06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77,388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
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
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15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永森、楊│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129,15│碧月 │2月06日起 │ │ │
│ │4元 │ │ │ │ │
├──┼───┼─────┼──────┼──────┼───────┤
│ 002│新臺幣│楊永森、賴│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48,234│富義 │2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永森、楊│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9,15│碧月 │1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楊永森、賴│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8,234│富義 │1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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