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查,第一審判決准許相對人先位之訴,命第一審被告「黃吳寶鳳」移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抗告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云云。爰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