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王義輝
王義田
王義道
王義源
王義全
王繼彥
王繼寬
王繼明
王雅慧
宋秀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木貴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王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文德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得換領之抵價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抽籤,確定得換領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八九三‧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九三,及內湖區舊宗段八七之十地號,面積二七六九‧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六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王義成不幸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病逝,由債務人即王義成之配偶莊麗珍及其子王家翰、王冠穎等三人(下稱莊麗珍等三人)依法共同繼承上述抵價地,惟莊麗珍後悔土地賣得便宜,擬提高價金,遂和抗告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王義源、王義全、王繼寬、王雅慧、宋秀鳳、王繼明、王繼彥等十人(下稱王義輝等十人)勾串,由抗告人王義輝等十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另案對債務人莊麗珍等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並就系爭土地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惟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一案業經歷審判決駁回其訴,確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顯見其所聲請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實屬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債務人莊麗珍等三人本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卻怠於行使權利,將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請求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云云。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七號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相對人與債務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否認,自屬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莊麗珍等三人,請求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於法有據,爰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不服前開本案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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