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027號
債 權 人 鴻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瑀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依據。(依民
法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二、請提出原因及事實理由所載之發票影本。
三、債務人瑀鴻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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