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7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蔡秀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零參元㈡
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秀瑾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整(區分570,000元及30,000元貸放),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21日止
,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1.81%)機動調整計算,未
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分別繳納至民國105年1月20日及民國105
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約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
金275,703元及13,675元整外,並應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
月21日及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秀瑾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81│
│ │275703│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蔡秀瑾 │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81│
│ │13675 │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秀瑾 │自民國105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5703│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蔡秀瑾 │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675 │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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