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燕璜
吳守仁
吳媗寶
蔡河彬
吳昱輝
吳鑫泳
蔡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簡瑜律師
林詩庭
張蕙
張晉維
被 告 吳孟儒
吳忠和
吳東京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煌仁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⑹部分面積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遷出。
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分別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燕璜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吳守仁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吳媗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蔡河彬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 徐吳春菊、吳春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蔡煌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蔡煌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煌仁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吳燕璜、吳守 仁、吳媗寶、林素禎、蔡美華、吳衍徹等6 人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起訴狀);嗣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本院 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素禎、蔡美華、吳衍徹之訴,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 6 至164 頁民事訴之變更狀);又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變 更請求被告吳燕璜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 至25頁民事準備狀㈠);又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又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 變更請求被告吳燕璜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 105 至108 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美珠、吳春燕、吳春蓉、徐 吳春菊、吳春蓮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及撤回對被告蔡 煌仁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08 至244 頁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另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美 珠(已歿)之訴,並變更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1至4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 物或遷讓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 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0號、15號、17號、19 號、21號、23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13-1號、 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建物),經原告等一再以口 頭催告拆遷,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 吳昱輝、吳鑫泳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不 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房屋。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建物居住,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原告等人雖於102 年12月1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樹鴻業將其所得對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 彬、吳昱輝、吳鑫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原告等於102 年10月3 日與蔡樹鴻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億6,500 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原告莊國安3 人與蔡樹鴻親簽之結算 書可稽,價金交付方式如下:
⑴蔡樹鴻於102 年10月3 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1382914 號,票面金額300 萬 元之支票。
⑵蔡樹鴻於102 年10月9 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1382902 號,票面金額12,252 ,953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執行費、 規費等費用。
⑶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0日領取由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行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729938 號,票面金額 1,511,375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系爭土地遭被告蔡河 彬強制執行查封之款項。
⑷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1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1382937 號,票面金額8,878, 617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 ⑸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1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1382938 號,票面金額371,33 1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地價稅。
⑹102 年12月13日依買賣契約約定扣抵4,500 萬元,由原告莊 國安3 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排除及抵押權塗銷等事項。 ⑺102 年12月13日原告莊國安3 人補貼蔡樹鴻已繳納之102 年 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18天地價稅17,968元。 ⑻102 年12月13日由原告莊國安存入76,003,692元、原告陳慧 珊存入1,200 萬元、原告莊寶堂存入600 萬元至蔡樹鴻開立 於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5487-86-00 679-1 帳戶內。
⑼以上合計1 億6,500 萬元(計算式:3,000,000+12, 252,95 3+1,511,375+8,878,617+371,331+45,000,000-17,968+76,0 03,692+12,000,000+6,000,000=165,000,000 )。 ⒉訴外人江金林於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證稱:「(問:出售系爭2-4 地號土地是否你幫蔡樹 鴻處理)是的,出售總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問 :依據證人證述買賣總價款為1 億6 千萬元,但原告所提出 的相關付款憑證,總價也只有1 億2 千多萬元,且證人證述 買賣價款已經付清,其中相差4 千萬元,不知去向……)差 4 千萬元,是因為本案出售土地上面有地上物的瑕疵,即上
述的鐵皮屋、青天宮,也有民國70幾年的抵押權設定,有相 關權利上瑕疵,賣方蔡樹鴻跟買方即原告莊國安3 人協議之 後同意以4 千萬元折價,由買方負責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 地上物的清理問題。」、「(問:蔡樹鴻與原告莊國安3 人 之間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已經付清?)有簽買賣契 約,價金也全部付清了。」。查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支付買 賣價金共計1 億6,500 萬元,核與證人江金林於另案之證述 大致相符,雖證人證述與實際價金有500 萬之差距,但此乃 金額之尾數,經過1 年時間,證人江金林記憶稍有模糊,符 合一般常理。故由證人江金林之證述及相關支付價金證明, 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以買賣方式為之,並 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
⒊訴外人江金林亦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問:蔡樹鴻收到買賣價金,是否有流到原告三人 或是原告莊國安3 人指定之人)沒有,原告並未指示我做這 樣的事。」,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以買賣 方式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有效。
⒋被告等抗辯系爭買賣約定價金僅1 億6,000 元,遠低於市場 行情甚多云云,惟如認原告等有以低價買入情形,僅係其藉 此圖利有無不當問題,自不得以此即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衡以買賣關係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出賣人願以較低 之價錢出售,亦僅為獲利多少之問題,買受人既已依約給付 價款,即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有效,是被告固主張原告等與 蔡樹鴻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2-4 地號土地上除蓋有青天宮廟宇供人祭祀外 ,尚有其他房舍,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塗銷等情有違常情,可 證明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依訴外人 江金林於另案之上開證述,蔡樹鴻跟原告等協議以4,500 萬 元折價,由原告等負責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地上物的清理 問題,並無違常情。且原告等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即向鈞 院訴請拆屋還地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 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確 認抵押權不存事件等訴訟,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確實以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⒍被告雖以蔡樹鴻僅獲得買賣價金3,000 萬元,且大部分又已 信託無法動用,懷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惟依訴外人江金林 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伊與蔡 樹鴻係三親等姻親關係,蔡樹鴻是伊配偶的舅舅,伊受蔡樹
鴻委託處理相關繼承案件。第一張匯款單的蔡佳宜是伊太太 ,蔡樹鴻繼承蔡子琴,蔡子琴的配偶蔡陳快主張民法之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請求之前,蔡陳快即死亡,伊太太 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這有向國稅局申報且備查 ,金額不止3,500 多萬元。匯款2,500 多萬給自己是受蔡樹 鴻委託支付第三人的費用,伊確定第三人不是原告,亦非為 原告委託之人。蔡玫瑰是伊太太的妹妹,她之所以可從蔡樹 鴻處拿到200 多萬元,係因蔡樹鴻年輕時受蔡玫瑰之父許多 幫助,故其於此次系爭土地出售,可能是回饋或報答蔡玫瑰 父親以往之幫助。伊與地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這一件 業務往來,蔡樹鴻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價金也已經付清了 。當初是透過第三人認識地王,要交付給第三人之款項係蔡 樹鴻交代先匯至伊戶頭,再由伊轉匯予第三人,第三人共有 3 人,蔡樹鴻收到買賣價金後並無流向原告3 人或原告指定 之人,原告並未指示伊做這樣的事等語,足資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蔡樹鴻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流向清楚,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買賣價金有流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之情形,堪認 原告與蔡樹鴻間系爭土地買賣應屬真實。
⒎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乃爭議不斷,理應無人願買受,原告等竟 向蔡樹鴻買受,從而可證系爭買賣應非屬真實云云。然觀諸 原告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可 知,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已以價金折讓之方式,由 原告自行處理土地上他人占用及抵押權設定情形之安排,故 無從以系爭土地買賣時之瑕疵狀態及買賣時未一併塗銷舊有 抵押權,即論斷原告無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更有甚者 ,原告另案提起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徵原告確有實 際買受系爭土地並加以運用之意,否則原告何需投入相當之 勞力、時間、費用提起訴訟?無非係為求得系爭土地順利整 體運用之更大利益,故更可認定原告與蔡樹鴻間系爭土地買 賣應屬真實。
⒏另參酌原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上其他無權占有人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亦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從而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原告等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⒐至被告等辯稱蔡樹鴻就其父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之爭議知之甚詳,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非蔡子琴 或蔡樹鴻所有云云。然訴外人蔡樹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查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蔡 子琴與告訴人(部分即本件被告)等的糾紛,伊人都在外面 上班,只是單純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賣給原告,伊只是單純 限定繼承,並沒有去察看這塊土地,伊就委託代書看有沒有 買主要買,伊根本不懂他們之間的事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此 核與訴外人江金林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證稱:出售系爭土地時蔡樹鴻有出面與原告碰面,他有 告訴原告系爭土地上有一間青天宮存在,這部分是要由原告 負責去處理,蔡樹鴻有跟原告說上面還有許多住宅存在,由 原告負責處理,他沒有說青天宮的由來,為何會在他爸爸的 土地上,沒有告訴原告上面為何有這麼多住宅、鐵皮屋,當 時原告有問,伊們回答因為蔡樹鴻的父親在70幾年時已經中 風,無法管理土地,所以土地被不明人士占用,伊知道蔡子 琴70幾年時曾經因為案件被關,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蔡 樹鴻是否知道要問蔡樹鴻本人等語相符,蔡樹鴻於蔡子琴因 侵占案入獄時雖已成年,是蔡樹鴻雖知悉父親因案入獄之情 ,但因何入獄,實無必然由蔡子琴轉告而知悉之理;況縱認 蔡樹鴻實知悉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之糾紛,亦無從 推認蔡樹鴻必會將該節告知原告,且依原告與蔡樹鴻間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固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閱 覽過相關執行卷證,然依該等執行名義即鈞院74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實質認定 ,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蔡樹鴻所有。原告雖於訂約前委請律 師向法院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民執公字第 777 號強制執行卷證、鈞院95年度執字21935 號、102 年度 司執第12517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此之閱覽僅係確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遭駁回,且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 證資料益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蔡子琴,因損害賠償判 決而遭被告等人查封拍賣,而觀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判決中亦載蔡河彬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遭法院駁回確定,及被告等人係遭蔡子琴詐欺金錢,而 非被告委託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實無從自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得知被告之抗辯。
㈢被告蔡河彬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8 月24日74年度訴字第82 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蔡子琴向蔡河彬 等13人詐欺取財7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分 別給付蔡河彬等13人合計700 萬元及自72年9 月30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
1 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 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為蔡子琴係以詐欺方式侵害蔡河彬 等人及其受繼受人之財產合計700 萬元等情,本於當事人辯 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蔡河彬等人除非於該案審理 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 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等情, 是被告等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 名下云云,顯無理由。
⒉蔡子琴與被告等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 ⑴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蔡子琴名下,為蔡子琴所有。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1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民事判決事實欄一、:「上訴人蔡河彬補稱:被上訴人以 建廟為名,到處募款,上訴人受愚,代向訴外人梁阿箱等十 二人募得七百萬元,悉數交予被上訴人」。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 ,判決主文為:蔡子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再者,依該判決認 定:「……被害人捐款泰半入於其私囊,據此足證上訴人確 有使用詐術歛取信徒之捐款,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⑷觀諸鈞院76年度民執公字第777 號強制執行卷證、95年度執 字21935 號強制執行卷證、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179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證,可知:
①蔡河彬等11人於76年1 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並附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之不動產,顯見蔡河彬等11人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信 託或借名予蔡子琴之名下。
②系爭土地經鑑價之價格為8,445,000 元,鈞院執行處公告第 一次拍賣底價為180 萬元,嗣於76年8 月26日以76年度民執 公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駁回蔡河彬等11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由主要係以債權人均不刊登新聞紙,致本件拍賣程序無從 進行。再者,蔡河彬等11人向高院提起抗告,高院於76年10 月2 日以76年度抗字第19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③78年10月12日蔡河彬等於執行筆錄中陳明:「…且本件債務 人現中風,債權人皆希望與其協調解決,請求給予時間私下 協調,俟協調達成後再行陳報。」。
④鈞院於92年7 月31日函予蔡河彬等11人,請蔡河彬等11人於 文到後7 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⑤蔡河彬等11人於92年8 月18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⑥於96年1 月16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民事裁定駁回蔡
河彬等11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詎聲請人僅由 蔡河彬提出仍登記所有人為債務人蔡子琴之土地登記謄本, 而未依限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於本院所定期限 內代辦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依照首 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
⑦蔡河彬復於102 年11月13日再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執行名義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 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且蔡河彬已取得本利合計1,506,575 元。 ⑧基上所辯,被告自76年起至102 年間,均主張被告與蔡子琴 間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聲請執行本件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 蔡子琴與被告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⑸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蔡子琴與被告等間成立合資購買土地 契約,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 民事判決確定後而不存在。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判決蔡子琴應給付蔡河彬60萬 元、吳德川1,375,000 元、江鐵雄825,000 元、蔡等825,00 0 元、蔡忠直275,000 元、吳錦榮275,000 元、王椅275,00 0 元、陳進樹275,000 元、蔡竹生55萬元、潘清炎55萬元、 吳茂林55萬元、陳秋桐55萬元、梁阿箱75,000元。 ②蔡河彬等11人持前揭確定判決,於76年1 月17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
③於96年1 月16日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民事裁定駁回 蔡河彬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詎聲請人僅由蔡 河彬提出仍登記所有人為債務人蔡子琴之土地登記謄本,而 未依限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於本院所定期限內 代辦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依照首揭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應予駁回。」。
④蔡河彬復於102 年11月13日再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執行名義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 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蔡河彬已取得本利合計1,506,575 元。據此,被告等人 出資捐贈之金錢,既經法院判決蔡子琴應賠償,且被告蔡河 彬此部分債權業經由鈞院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在案,被告於 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故被告等人 自不得再主張與蔡子琴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存在。
⒊至被告等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2年5 月9 日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件抗辯與蔡子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 此至多僅能認定蔡子琴於72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契 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再觀諸同意 書記載,僅提及同意保留部分土地供青天宮使用之事,而與 被告所稱65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且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2968號民事判決,並無認定 蔡子琴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該判決蔡子琴 抗辯係於72年5 月間被押往三重市正義北路施坤浤代書處立 下同意書,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要撤銷該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縱認該同意書有效(僅係假設),該同意書效 力僅存於蔡子琴與蔡河彬間,原告不知悉其等內部法律關係 ,為善意第三人,依債權相對性法理,該同意書效力不及於 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148 條規定? 系爭土地於於76年1 月間遭蔡河彬等11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已如前述。而 蔡子琴於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審理間即因3 次 中風而無法陳述,於93年間死亡,遺有多位繼承人,直至10 2 年間才經由繼承人協議由蔡樹鴻繼承系爭土地,取得土地 所有權,是蔡樹鴻並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 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之情。蔡子琴於75年間即因3 次中風而 無法陳述,更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 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且蔡子琴亦無法告知蔡樹鴻系爭土地之 情,是蔡樹鴻對系爭土地之狀況並不知情。原告買受自蔡樹 鴻買受系爭土地,更無法得知系爭土地之狀況。被告既未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原告又已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所謂原告明知被告係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稽。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行使共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 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與蔡子琴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系爭土地應認屬蔡子琴所有,嗣由蔡樹鴻繼承,則蔡 樹鴻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縱蔡樹鴻應 受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然系爭
土地既經蔡樹鴻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自不受前揭契約之拘束,是被告縱依系爭同意書得對蔡 樹鴻主張有權占有(假設語氣),然其已不得再執該契約對 抗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原告等已受讓蔡樹鴻對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等亦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2月27日起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雖抗辯其等基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理由,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第29 6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兩造間於施代書處所立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為達到變更名義之目的而為通謀 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顯見上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之前手蔡樹鴻不應 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其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更得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復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97年至102 年之申報 地價,原告起訴之日為102 年12月27日,原告得以此日起回 溯5 年,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等人;被告等並 應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 房屋,有無理由?
系爭2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吳鑫泳將系爭23號建 物交予被告蔡煌仁使用,對於原告等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自 系爭23號建物遷出。
㈦聲明:
⒈被告吳燕璜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1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0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⒉被告吳守仁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3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 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⒊被告吳媗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4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⒋被告蔡河彬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3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⒌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21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⒍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26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⒎被告蔡煌仁應自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2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內遷出。 ⒏被告吳燕璜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
⒐被告吳守仁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
⒑被告吳媗寶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
⒒被告蔡河彬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
⒓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 、莊寶堂如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 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 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⒔第一至十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 蔡煌仁則抗辯:
㈠蔡樹鴻與原告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告等非系爭2-4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否認真正,且依系爭契約第1 頁至簽名尾頁共6 頁,竟無檢附買方即原告等應支付出賣人 蔡樹鴻簽約款支票,反而檢附蔡樹鴻開立交付予原告等之90 0 萬元本票,何能令人相信為買賣。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1 億6500萬元與同地段之鄰近地號土地 間之交易價格間,相差數億元之鉅,僅為市價3 分之1 ,再 扣除處理虛偽成立抵押權及主張無權占有地上物4,5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