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39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務 人 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吳雅惠於民國102年8月30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民國
103年1月30日將上開門號過戶於案外人郭明勝,又嗣於
民國103年2月4日將上開門號過戶於債務人,後債務人
又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申請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更換
為0000000000門號。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申請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
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嗣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申請將
上開0000000000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嗣於民國
104年6月3日申請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更換為0000000
000門號。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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