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2797號
KSDV,105,司促,12797,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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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
債 權 人 李家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家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 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 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債權人以其持有案外人長盈生鮮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2紙(支票號碼:OR0000000、O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就系爭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案外人長盈生鮮 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家奇之大小章外,並無債務 人另行簽名或蓋用私章,且上開長盈生鮮食品有限公司之大 小章係緊接蓋在一起,雖未記載謝家奇係公司之代理人意旨 ,惟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謝家奇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所簽發之公司票,債務人顯無共同簽發之意思,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債務人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 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為支票發票人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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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盈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