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18號
KSDV,105,勞執,18,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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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莉喬 
      董怡容 
相 對 人 洪明憲即豐滿精品傢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第二點所載:「雙方爭議相對人(資方)達成合意,資方(相對人)願一次性解決,各補償貳個半月薪資各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勞方達成和解。付款方式:資方(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前,全額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匯入勞方(聲請人)共用之曾莉喬原留存於公司之薪資轉帳戶內,與勞方(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健保、6%勞退、職業災害補 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4 月19日前給付各75,000元,合計150,000 元直接匯入曾莉喬 之薪資帳戶,但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5 年4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府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亦有曾莉喬高雄站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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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