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林順展
陳振順
陳進江
陳慶賢
林德勝
李文階
王川聲
洪鈴標
黃金可
李金獅
黃陸梅
黃豐林即黃文信
蔡正生
魏俍琪
曹恳川
劉貞夆
蔡金津即蔡天花
蔡靜子
陳龍水
陳雯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關於 陳乃川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 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召開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陳乃川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順展、陳振順、陳慶賢以原告 之前任管理委員周洪色非合法之負責人及原告之信徒名冊不 實在為由提起訴訟,主張該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 召集而召開,請求確認原告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不 存在,該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屬無效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則陳乃川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即繫諸於原告104年度 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定,而被告林順展 、陳振順、陳慶賢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 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