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9年度,78號
TPSV,89,台再,78,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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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丁○○兼王
        丙○○兼王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訴外人簡戴月娥、孫簡紹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聲請傳訊簡戴月娥,以資證明訟爭土地係訴外人王尾生前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已故)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予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僅泛言不影響裁判結果,而未予廢棄發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再審事由。又觀之前揭簡戴月娥、孫簡紹群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僅彼等名下之土地係屬王尾生前信託之財產,且訟爭土地亦屬相同,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為調查,並以該等證明書僅能證明王尾簡戴月娥、孫簡紹群間成立信託關係而已,而謂與再審被告無涉,不影響原第二審判決結果,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之再審事由。復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傳訊簡戴月娥於不論,且未提示電話錄音譯文予訴外人王成義,而謂王成義對該錄音譯文無爭執,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敘明及調查認定,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法規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業已自認訟爭土地係王尾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無庸舉證,應即受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採取再審被告之贈與主張,而認訟爭土地非屬王尾所信託,違背經驗法則,且再審原告係王尾之代理人,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再審原告乙○○更無侵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查訴外人簡戴月娥、孫簡紹群所出具之證明書,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影響原第二審判決結果,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未予廢棄,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該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法條規定,自不足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項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共同侵害再審被告及王成信訟爭土地之權利,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依該確定事實判命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訟爭土地係王尾生前贈與而非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核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依同一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末查原第二審判決據以認定訟爭土地係訴外人王尾生前贈與而非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除再審原告所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外,尚有登記在再審原告甲○○及其妻王張富美與再審原告乙○○名下之不動產,何以於王尾死亡後,不交與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以贈與原因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時,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施行已十五年以上,王尾不可能為分散財產再將訟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甲○○為執業律師,當知僅須以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即可請求返還信託物,而再審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以假訴訟方式為之,有違常理;王尾乙○○於致再審被告及王成信之存證信函中,主張依法撤銷贈與,並未否認贈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登記等事證,並足以認定訟爭土地係王尾生前贈與予再審被告及王成信。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成義之證言為不足採,非僅因與電話錄音譯文不符而已,此外並以其未參與移轉登記事宜作為認定依據。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簡戴月娥、孫簡紹群證明書,聲請傳訊證人簡戴月娥,以及王成義是否對其電話錄音譯文不爭執,對於原第二審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矧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準此,原確定判決以簡戴月娥、孫簡紹群之證明書,不影響原第二審判決結果為由,或縱未就原第二審判決其他不備理由部分予以說明,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命渠等連帶給付王成信、丙○○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上訴,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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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