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21號
KSDV,104,訴,2521,2016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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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美光段四六0之四、四六0之五、四六0之六及四六0之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均為袋地, 為通行至坐落同段472、473、52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 系爭既成道路),僅得經由原告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64-1地號土地),再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460-4、460-5、460-6、460-8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60 -4、460-5、460-6、46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 分以至公路,經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未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460-4、460-5、460-6、46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面積8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因原告所有之系爭46 4-1地號土地已臨現有道路85公分,被告同意將系爭464-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460-4、460-5、460-6及460-8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 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權利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其上開權利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須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460-4、460-5、460-6及46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斜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鄰地之必要?若有,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與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採何者為適當?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亦即有無必要 ,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等因素,加以斟 酌,綜合判斷。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 段亦有明文。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 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屬袋地,須經由原告所有系爭464-1地號土地,再 連接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460-6地號土地後,始得通行至 系爭既成道路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見本院104年度旗調字第58號卷(下稱旗調卷)第6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50-52頁)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3-72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因未直接與系爭既成 道路相鄰,形式上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上開既成道路 之必要,應堪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 ,其中,系爭463、4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 46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參(旗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 463、465地號土地係屬可供興建住宅之住宅用地,是為充分 發揮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即將系爭土地供作為住宅基地使用,所通行之周圍地寬度 自應以可供建築機具等車輛通行為宜;而被告自陳興建住宅 使用之車輛約需3米半之路寬始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是為使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 宅使用,其通行之周圍地路寬至少應需3.5公尺,始足達系 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而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一情,應堪認 定。
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通行周圍地之範圍乙節,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460-4、460-5、460-6及460-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 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 分所示土地,即足以達原告通行之目的等語。而參諸兩造主 張之通行方案,原告之通行方案,被告須容忍原告通行附圖 一斜線所示占用系爭460-6、460-4、460-8及460-5地號部分 之土地,總通行面積82.21平方公尺,寬度約3公尺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所有系爭 464 -1地號土地與系爭既成道路相臨路寬約0.85公尺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旗調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屬 實,是依原告之方案,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 加計系爭464-1地號土地寬度0.85公尺,系爭土地可通行之 周圍地路寬總計3.85公尺(計算式:3+0.85=3.85),大於 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所需最低限度路寬3.5公尺,可達系爭 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被告須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二斜線所示占用系爭460-6地號部分之土地, 總通行面積71.19平方公尺,寬度約2.5公尺一情,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頁),惟依被告主張之方案,附圖 二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寬度2.5公尺加計系爭464-1地號土地寬 度0.85公尺,系爭土地可通行之周圍地路寬總計僅3.35公尺 (計算式:
2. 5+0.85=3.35),小於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所需最低限 度路寬3.5公尺,不足使系爭土地達其供建築住宅使用之通 常目的。
㈣據此,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斜線 部分土地之方案,可達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而關於原



告主張通行之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之現況,被告現固於系爭 46 0-6地號土地與系爭460-4、460-5、460-8地號土地交界 處,及系爭460-4與同段473地號土地、系爭460-5地號土地 與同段414地號土地交界處均有搭建鐵皮圍牆於其上,其餘 土地則仍屬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2、63、65、68頁),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搭建之圍牆係屬臨時架設之鐵皮浪板本可隨時移除,是 縱使原告通行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衡情亦不致造成被 告過大之損害,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難 謂適當,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方 案,應為系爭土地通行所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尚屬必要且適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斜 線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較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且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60-4、460-5、 460-6及46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2 .21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有理,應予 准許。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通行權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俱屬形式之形成訴 訟,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 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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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