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群海
劉萬豐
劉麗美
劉美玲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源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利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查本件上訴人劉群海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另上訴人劉萬豐、劉
麗美、劉美玲、劉源豐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各為10萬元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
總計9,150元(3,150+1,500×4=9,15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