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70號
KSDV,104,訴,207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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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林景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2時許,由訴外人即配偶 許美珠持其在被告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 詎原告於翌日103年4月26日至屏東縣萬丹鄉統一超商萬新分 店ATM提款時,竟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6萬餘元,短少74萬 元,立即專線查詢並掛失止付,始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 103年4月25日及4月26日遭人盜領合計74萬元(明細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其僅遺失存簿,被告卻使第三人於 未持有原告印鑑之情形下,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未依郵政儲 金匯兌法第6條規定,對取款人之身分作核對,且該帳戶在 同一日遭人領取超過50萬元,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 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2、3條規定,應請取款人出示必要證明,卻未為之,顯見 被告有業務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帳戶有遭盜領情事,原告就此應舉證證 明,被告經辦員辦理原告所主張之該4筆提款手續時,均依 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提款章第34條規定,檢視儲金簿之真 正、提款單所填項目完備、核對印鑑相符,且由提款人自按 密碼後,始能提款。而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肉眼 辨識係相同的,雖原告主張印文之「景」字擴散度較大,然 可能因印泥較多或蓋大力之因素,不能以此主張不相符,故 原告稱其遭人盜刻印章、盜領存款,實屬無稽,應係原告或 其有代理權人所為提領。且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4、15條規 定,被告對於已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 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再者,本件經判斷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1條之交易,且一定金額為當次所提領,而非當



日累積,故無核對提款人身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又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配偶許美珠持系帳爭 戶之存簿,在屏東萬丹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 。
2.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25日、26日,有如附表所示4筆現金提 款,合計74萬元。
3.原告於103年4月26日發現帳戶餘額短少,即以中華郵免政 付費專線掛失止付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1向警局報案 。
4.系爭四筆款項領取明細如附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74萬元,是否於103年4 月25、26日,遭他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
2.如是,被告就此有無過失?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74萬元,於103年4月25 、26日,遭他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系爭款項之提領單(本院卷第47-48背面頁)「請蓋原 留印鑑」欄位之印文與原留印鑑之印文,經原告聲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經回覆提款單 4紙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2 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而無法證明是否為 不同之印文。且肉眼觀之(見本院卷第47-48背面、67頁 ),亦無法判別是否不同,雖印文寬濃有些許差異,惟可 能因蓋用力道所沾印泥多寡而生,故以肉眼觀之,無法辨 別非相同印文。又現場領款之人必須在郵局的機器上面按 4個數字密碼始能臨櫃提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6頁),觀諸系爭款項提領之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 第94-97頁),除第三筆新興郵局無按密碼過程之畫面外 ,其餘三筆,提領人均一次按完密碼,沒有遲疑,此經本 院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127 頁),則提領人均能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可徵被告辯稱 並非盜領,而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領取,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提領人均帶鴨舌帽,可見有掩蓋 面貌之事實,應非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錄



影畫面均可見其等之真實面貌(本院卷第94-97頁),難 以帶帽臨櫃提款,即認為盜領。另原告主張提款密碼可能 係原告配偶領款時遭他人窺視所得(本院卷第103頁), 惟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
(二)參以原告配偶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持系爭帳戶之 存簿,在屏東萬丹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表所示最先提領之時、地乃當日13 時6分許在高雄鳥松,原告主張遭盜刻印章,惟當日原告 配偶於12時許仍持存簿及原留印鑑領款,在短短之1小時 左右,原告主張之盜領人需從屏東移動至高雄,並盜刻印 章,前往領款,是否可短時間內完成盜取印章、空間移動 、盜刻印章,領款,實有可疑。且依系爭帳戶之登摺明細 (本院卷第5頁),系爭款項之領取時間4月25日及26日等 2日、並跨4個地點,領取後帳戶內尚有6萬多元,與通常 情形盜領之人會儘速將存款金額全數盜領,亦有未符,故 原告主張遭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即難逕採。
(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 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 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 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提款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 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 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非通儲戶提款及終止帳戶 ,限在立帳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一 、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完備,提款大小寫金額相符。二、 核對印鑑相符(疏於核對致生冒領,相關人員須負賠償責 任。)(一)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 儲金簿密碼。(二)如係憑簿者,即由經辦員在提款單上 加蓋「憑簿」戳記。(三)如簽名者,除核對簽名外,應 另查驗其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作業規章) 。
(四)承上,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臨櫃提款,僅需提款人或其 代理人填具提款單,加蓋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由任一郵局 辦理,再自行輸入密碼,被告經檢視提款單填載完備,核 對印鑑相符,經提款人輸入密碼後即付款,無須查驗身分 證件,僅係簽名時因須查驗是否為本人外,才應查驗國民 身分證。而本件因存簿(儲金簿)為真正,此經原告所自 承,提款單之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在肉眼上無法辨識不同



,已如前述,被告職員自難以肉眼判定提領人所持印章之 真偽,無疏於核對之情事,被告職員依上開規定,於存摺 印鑑未辦理掛失之情形,肉眼核對印文、存摺相符,並經 提領人當場輸入密碼無誤,雖未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亦應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負有確認 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調查局申報之義務(本院 卷第109頁),然未陳述何以本件為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之罪之交易,及其依據。另本件「單筆」現金收付並 未達50萬元,非屬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 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所指之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交易,自無須依該辦法第3條確認身分及記錄年籍,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同一日領取金額超過50萬元,被告即應依上 揭規定處理,尚有誤會。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無需負過失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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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郵局局名 │現金提款時間│提領 │備註 │
│ │(局號)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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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鳥松郵局│103年4月25日│25萬元│本院卷第5、 │
│ │(010102) │13時6分許 │ │47、94頁 │
├──┼──────┼──────┼───┼──────┤
│2 │高雄仁武八德│103年4月25日│20萬元│本院卷第5、 │
│ │郵局(004195)│13時24分許 │ │47背面、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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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新興郵局│103年4月25日│9萬 │本院卷第5、 │
│ │(004100) │18時20分許 │ │48、96頁 │
├──┼──────┼──────┼───┼──────┤
│4 │高雄內惟郵局│103年4月26日│20萬元│本院卷第5、 │
│ │(004111) │8時47分許 │ │48背面、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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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