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3號
KSDV,104,訴,191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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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王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原   告  黃美惠 
       葉蘊陞 
被   告  蔡岱玲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 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正勤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斯時正勤路與中山三路號誌均顯示為紅燈(即全紅清 道時間),猶貿然前行,因而撞及適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葉權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葉權廣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 ○○為葉權廣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127萬2468元之損害,並就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丙○○為葉權廣之妻,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20萬3000 元、機車毀損6萬7550元及扶養費214萬2547元之損害,並就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又原告丁○○為葉權廣之 子,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上開金額按葉權廣之過失比例50%折算後,扣除甲○○、 丙○○、丁○○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 7631元、66萬7632元,其等仍分別受有96萬9567元、178萬8 917元、58萬2369元之損害。再者,戊○○為未成年人,被 告乙○○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甲○○、丙○○、丁○○各96萬9567元、178萬8917元、58 萬23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戊○○有闖紅燈之過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再者,系爭事故實係因葉權廣通過正勤路與中山三 路路口超速且闖紅燈所致,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在葉



權廣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縱突見葉權廣有闖紅燈之情形,亦 無從及時反應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由此,應認其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丙 ○○103年度尚有5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甲○○得請求受扶養之前提為不能維持生活,故扶養費 之計算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90元為標準,原告 主張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081元計算,尚屬過高。 另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㈡第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戊○○(87年8月生)於103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適遇葉權 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上開路口,嗣因葉權廣超速及闖紅 燈通過路口,而與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葉權廣送醫 不治死亡(即稱系爭事故)。
2.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20萬3000元。 3.兩造同意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折舊)以6萬元 計算。丙○○繼承葉權廣所有之系爭機車。
4.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丙○○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起餘命分別為14.86年、30.95年。 5.甲○○、丙○○、丁○○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 66萬6667元、66萬7631元、66萬7632元,上開費用應於本件 請求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1.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 2.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請求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事故之發生葉權廣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葉權廣於事故路口之行車影像紀錄(影像 紀錄記載:「速度:81km/h、違規型式:闖紅燈、地點:前 鎮區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0頁、第91頁;少



年卷㈡第24頁),堪可認定。又戊○○係綠燈通過路口,此 業經目擊證人陳競安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相卷第64頁、少年卷㈡第12頁),基於綠燈通行並非在賦予 用路人絕對之路權,戊○○見號誌由紅轉綠燈,仍應於起步 前主動察看中山三路有無來車。再查,戊○○起步時葉權廣 已以高速通過中山三路路口之停等線,此亦有事故路口之行 車影像紀錄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0頁),戊○○果於起步前 有先在原處察看中山三路尚有無來車,應可見葉權廣之機車 正以高速通過路口,是被告辯稱在葉權廣高速行駛之情形下 ,戊○○縱察覺葉權廣有闖紅燈之情形,亦無從及時反應而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要不足採。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意見均認「戊○○駕駛AEY-1076重機車:無照駕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少年卷㈡第24頁;卷㈠ 第91頁~第92頁),亦同此認定。
2.至原告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中山三路、正勤路口有全紅清 道時間(紅燈2秒),俟清道時間結束後才轉換另方向道路 綠燈等語(見卷㈡第9頁),主張依事故路口行車影像紀錄 ,戊○○之起步,係早於其餘在正勤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 故其亦有可能在全紅清道的2秒鐘內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 之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縱 戊○○係早於正勤路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先行起步,惟戊○ ○係綠燈通過路口,已據證人陳競安證述明確,則在原告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戊○○有闖紅燈之情形下,應認其 主張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3.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葉權廣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
㈡原告請求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戊○○通過正勤、中山三路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核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導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參照前開規定,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2.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戊○○係87年8月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約定由其母乙○ ○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卷㈠第50頁),則乙○○ 自為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法對戊 ○○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卻容任戊○○在尚未考領駕駛執 照,對交通法令尚不熟知之情形下,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戊○○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甲○○、丙○○扶養費損害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 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父母與子女間,及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均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經查:
⑴兩造對於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不爭執,則甲 ○○享有受扶養權利,應可認定。又甲○○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起餘命為14.86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甲○ ○之扶養義務人除葉權廣外,尚有其子葉權崇、葉權賜, 是甲○○之扶養義務應由葉權廣負擔3分之1,併審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 9081元(見卷㈠第21頁),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 受扶養之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基此 ,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為86萬4526元【計算式:{22萬8972×10.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8972×0 .86×(11.00000000-00.00000000)}÷3=86452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葉權崇早已旅居日本,無 實際扶養事實為由,主張葉權崇不應列入甲○○之扶養義



務人,暨被告辯稱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90元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語,俱無理由,均不足採。 ⑵又丙○○係50年1月生,於其夫葉權廣死亡時值年53歲,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卷㈠第48頁)。其現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03年薪資所得共約55萬餘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㈠第 97頁彌封袋),佐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10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81元,已如前述,可知 丙○○之收入已逾每月消費支出,足認丙○○在65歲退休 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斟酌其名下僅有1台汽車、兩 筆投資及兩筆存款(103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1664元、276 7元),堪認其自65歲退休後,得享受扶養之權利,由此 ,其受扶養權利得請求之期間,應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 83.95歲(丙○○事發時53歲,兩造均不爭執平均餘命為3 0.95年,其餘命屆滿時即為83.95歲),共18.95年,應可 認定。再者,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葉權廣外,尚有其子 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葉權廣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48頁~第49頁),是丙○○之扶 養義務應由葉權廣負擔2分之1,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081元計算,丙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107萬8367元【計算式: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 算至餘命共30.9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扣除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丙○○年滿65歲,共12年之霍夫曼 係數9.00000000,差額為9.00000000(即19.00000000- 9.00000000=9.00000000);按霍夫曼係數9.00000000計 算丙○○需受葉權廣扶養18.95年為107萬8367元(即1萬9 081元×12×9.00000000÷2=107萬8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綜上,甲○○、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分 別為86萬4526元、107萬8367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丙○○支出殯葬費用及繼承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 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0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就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含折舊)以6萬元計算,由此,丙○○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出殯葬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共26萬3000元【計算式:20萬 3000+6萬=26萬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丙○○、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甲○○為葉權廣之母,丙○○為葉權廣之 妻,丁○○則為葉權廣之子,葉權廣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堪 認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甲○○為小學畢業,曾擔任護理人 員,名下無財產。丙○○為專科畢業,曾擔任會計人員,現 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名下有小客車及投資、 存款各兩筆。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剛退伍,現待業中, 名下無財產;至被告戊○○目前就讀中學,現為工讀,乙○ ○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百貨服飾櫃代班人員,戊○○、乙 ○○名下均無財產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㈡第41頁;卷㈠第 97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丁○○請求之慰撫金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4.據上,甲○○、丙○○、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 236萬4526元【計算式:86萬4526+150萬=236萬4526】、28 4萬1367元【計算式:107萬8367+26萬3000+150萬=284萬13 67】、150萬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葉權廣亦有超速、闖紅 燈等過失,均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葉權 廣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嚴重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 信賴,據此,應由戊○○負肇事次因20%之過失比例,原告 負葉權廣肇事主因80%之過失比例,則甲○○、丙○○、丁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7萬2905元、56萬8273元、30萬。 ㈣又兩造對於甲○○、丙○○、丁○○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 66萬6667元、66萬7631元、66萬7632元,上開金額應於本案 請求中扣除一節,均無爭執。惟甲○○、丙○○、丁○○受 領之上開保險理賠,已逾其等按過失比例折算後之損害(66 萬6667元> 47萬2905元、66萬7631元> 56萬8273元、66萬76 32元> 30萬元),由此,其等請求被告再為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9567元、178萬8917元、58萬 23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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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