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錫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健興
林順基
簡順周
許文榮
黃清泉
留國彰
孫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免理監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 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7 人當選高雄市產業總 工會之理、監事無效,應予撤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 諸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元(計算式:4,500 元× 7 人=3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