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4號
KSDV,104,訴,1564,2016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劉兆奇 
被   告 廖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廖敏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吳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宗霖遺產賸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宗霖遺產賸餘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明三於民國88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廖瑞 芳之夫、被告廖敏之子即訴外人吳宗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限30年,每月1 期,共 分360 期,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 年按伊基本放 款利率,第2 年起改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92年3 月 8 日起改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92% ,94年3 月 8 日改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62% 機動計算。另 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朱明三嗣未按期還本繳息,且經伊催討仍未依 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 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吳宗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對朱明三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吳宗霖業於94年5 月6 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則被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宗霖之債務以 繼承遺產所得為限,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自得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霖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 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0,715 元,及其中1,604, 292 元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 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廖瑞芳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吳宗霖」之簽章並非 吳宗霖所為,且吳宗霖於94年間死亡時既未發生保證債務, 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無庸代負履行債務之責,又伊確於吳宗霖 死亡後具狀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惟原告並未於催告期 間報明其債權,原告應僅得就賸餘之遺產對伊主張權利,況 伊實際上並未繼承吳宗霖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敏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章非吳宗霖之簽章, 且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第4 款乃約定立約人因死亡而其繼承 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受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依社會習慣、契約雙方 合意之原則,如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及要件有變動情事,原告 需與債務人另新訂立新約,然吳宗霖因已死亡而無行為能力 ,如有簽訂新約情事,其保證責任自然消滅,又原告早已知 悉吳宗霖死亡之事實,依約即應通知朱明三更換保證人及辦 理換約事宜,其因主債務人還款正常而未進行對被告應有之 法律程序及更訂契約,此為原告本身行政作業之疏失,自不 得再對被告要求履行契約,另原告並無說明其已對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保證人自得拒絕清償該項擔保債務 ,且原告應舉證證明伊因繼承所得遺產之數額,以確定伊所 繼承保證責任清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朱明三於88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期限30年 ,每月1 期,共分360 期,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 1 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第2 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1.64碼,92年3 月8 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2.92% ,94年3 月8 日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3.62%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清償 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




㈡惟朱明三嗣未按期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履行,按 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朱 明三尚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吳宗霖業於94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人,且被 告廖瑞芳業為限定之繼承,並於94年7 月14日開具遺產清冊 呈報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 債權人於該裁定登報之翌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嗣該裁 定刊登於94年7 月23日台灣新生報。惟原告並未於該裁定登 報之翌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且原告之債權為被告2 人 所不知。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吳宗霖」簽章是否為吳宗霖本人簽章? 吳宗霖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吳宗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吳宗霖」簽章是否為吳宗霖本人簽章? 吳宗霖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固抗辯訴外人林春足分別向原告借款707 萬元、200 萬 元、150 萬元,而於88年6 月30日簽立之借據3 紙(下稱系 爭另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吳宗霖」之簽章非吳宗霖所為 云云,惟本院88年度促字第75934 號支付命令上載吳宗霖之 住址乃為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下稱系爭住址),且該 支付命令原告對吳宗霖、林春足所請求者即為系爭另件借據 所載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又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債 權憑證乃係原告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75934 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 定發給,而原告前亦曾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宗霖及林春足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當 時吳宗霖曾委由律師於92年2 月12日至本院閱卷,惟迄至該 案因於92年3 月20日視為無意執行而結案,吳宗霖均並未為 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亦未就此另行訴訟處理等情 ,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11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 88年度促字第75943 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廖敏就吳宗霖生前乃 居於系爭住址號乙節並不爭執,則衡以上開支付命令應係送 達於該支付命令上載之吳宗霖生前住址,而無人於法定期間 內異議,原告始會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吳宗霖既於收受上開



支付命令之際未聲明異議,且於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委由律 師至法院閱卷,以律師乃具備法律專業而得提供法律相關諮 詢及利害分析,吳宗霖於律師閱卷後應得以知悉原告所持之 執行名義以及其效力,然其就原告執有該執行名義亦未為任 何處理,衡情其應無爭執該筆連帶保證債務之意,而足認該 筆連帶保證債務為真實,系爭另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吳宗霖 之簽章應為吳宗霖本人之簽章無訛,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執回執(下稱系爭回執)上「吳宗霖」之 印文非吳宗霖印章所蓋云云,惟系爭回執乃係原告前因林春 足未依約償還系爭另件借據所載借款,而於88年11月間寄發 逾期催繳通知至系爭住址予吳宗霖,經收件人於該回執上蓋 下「吳宗霖」之印文而簽收後,送回予寄件人即原告,此有 該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如前述吳宗 霖生前確居住於系爭住址,則衡情該回執之寄送址既為吳宗 霖之住所無訛,該催繳通知應為吳宗霖本人或家屬以其印章 簽收,而足認系爭回執上之印文為吳宗霖之印章所蓋用無誤 。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另件借據、系爭回執上之印章非印鑑章, 且為圓章,與吳宗霖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11號強制執行事 件陳報本院委任狀上所使用之印章為方章不同,應非真正云 云,惟衡情一般人使用之印章多不僅1 枚,且亦非於戶政單 位登記之印鑑章始具效用,是尚難以另件借據、系爭回執上 之印章與吳宗霖使用之他顆印章不同,或非為於戶政登記之 印鑑章,即認非屬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系爭借款契約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吳宗霖 」之印文與系爭另件借據、系爭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同,以 及系爭借款契約上「吳宗霖」之簽名與系爭另件借據上之簽 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契約書與系爭另 件借據上「吳宗霖」之筆跡特徵相同,而系爭借款契約書與 系爭另件借據上「吳宗霖」之印文相同,然系爭回執上「吳 宗霖」印文因印色不勻,紋線細部特徵不平,而難與系爭借 款契約書、另件借據上之印文比對確認異同,但經同比率放 大重疊比對結果,其等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5 年3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8 頁),則以如前所述,系爭另件借據上「吳宗霖 」之簽章為吳宗霖之簽章,而系爭回執上「吳宗霖」之印文 為吳宗霖之印章所蓋用,系爭借款契約書既與系爭另件借據 上「吳宗霖」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且印文相同,復與系爭



回執上印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吳宗霖」之簽章應確為吳宗霖本人之簽章,是以吳宗霖既 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應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至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吳宗霖」簽章為吳宗霖本人 簽章,吳宗霖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抗辯爭借 款契約書上「吳宗霖」之簽章並非吳宗霖所為,吳宗霖非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吳宗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 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 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 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朱明三於88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期限30年 ,每月1 期,共分360 期,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 1 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第2 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1.64碼,92年3 月8 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2.92% ,94年3 月8 日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3.62%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清償



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惟朱明三嗣未按期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仍未 依約履行,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 分受償後,朱明三尚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宗 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 ,吳宗霖自應與朱明三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 付之責。至被告廖敏雖抗辯原告並無說明其以對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保證人自得拒絕清償該項擔保債務云 云,惟吳宗霖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
⒉吳宗霖業於94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人,且被 告廖瑞芳業為限定之繼承,並於94年7 月14日開具遺產清冊 呈報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 債權人於該裁定登報之翌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嗣該裁 定刊登於94年7 月23日台灣新生報。惟原告並未於該裁定登 報之翌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且原告之債權為被告2 人 所不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敏應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且原告既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即被告2 人所不知,原告自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 部遺產,是被告2 人就吳宗霖前開債務,僅應於繼承吳宗霖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乃 為吳宗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吳宗霖之債務 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 採。
⒊被告廖瑞芳固抗辯吳宗霖於94年間死亡時既未發生保證債務 ,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無庸代負履行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乃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若 為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是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因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其繼 承人即無庸代負履行債務,此對照民法1148條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 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 ,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



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為由,增訂第2 項規定, 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益徵明確,是被告 廖瑞芳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廖敏另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第4 款乃約定立約人因 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原告得隨時 減少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依社會習慣 、契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如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及要件有變動 情事,原告需與債務人另新訂立新約,然吳宗霖因已死亡而 無行為能力,如有簽訂新約情事,其保證責任自然消滅,而 原告早已知悉吳宗霖死亡之事實,依約即應通知朱明三更換 保證人及辦理換約事宜,其因主債務人還款正常而未進行對 被告應有之法律程序及更訂契約,此為原告本身行政作業之 疏失,自不得再對被告要求履行契約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 之受信約定書第5 條第4 款乃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㈣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等語,則該條款乃係約定於立約人死亡且其繼承人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原告所具有之權利,尚非約定原告於 此情形下具有換約或更換保證人之義務,是原告未因此而換 約或更換保證人,並不影響其對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且被告亦無舉證原告於 吳宗霖死亡後有與朱明三簽訂新約之情,故而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廖瑞芳實際上並未繼承吳宗霖之遺產,且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廖敏因繼承所得遺產之數額,以確定被 告廖敏所繼承保證責任清償之範圍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於繼承吳宗霖遺產範圍內,始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故被告是否確有分得吳宗霖之遺產,僅屬遺產範圍界定 之問題,或涉及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之認定, 惟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至原 告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吳宗霖生前有無投保死亡保險而未指 定受益人者,以證明被告2 人有無繼承吳宗霖之遺產,然依 上開說明尚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吳宗霖應與朱明三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2 人均為朱明三之繼承人,且被告廖 瑞芳已為限定繼承,然原告並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即被告2 人所不知,是 被告2 人就吳宗霖前開債務,僅於繼承吳宗霖之遺產賸餘範



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於繼承吳宗霖遺產賸餘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