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4號
KSDV,104,訴,1454,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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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黛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 ),並將向親友購得之天冷公司股份共900 股(下稱系爭股 份),先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由原告持有被告印 章自行移轉股份、行使股東權利,被告未曾參加股東會過問 公司經營,亦無分配盈餘,甚不知股份係何時、如何移轉, 足見原告為上開股份真正所有人。嗣因被告自行主張該股份 為自己所有欲出售,有侵害原告所有股份之情事,故依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 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天冷公司 所發行之股份9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辦理股東 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81、82年間認識交往而同居,原告表 示不願結婚,願將天冷公司之股份贈與作為被告之保障,因 雙方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天冷公司為原告所經營,不喜他 人過問,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刻印並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並基 於信任公司事項全權交由原告負責,僅逐年報稅,嗣於103 年間,原告另結新歡及因認被告處理土地買買不當引發糾紛 ,而心生不滿,無故毆打被告,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分居, 並清查原告所移轉名下之股份,知悉共獲移轉900 股,並請 原告買回,非如原告所言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天冷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約於86年起交往同居,原 告並有給予被告生活費,至103 年11月4 日因故分手。



㈡、於88年楊嵇竹如移轉登記400 股天冷公司股份、於98年楊道 明移轉登記500 股天冷公司股份予被告。
㈢、上開楊嵇竹如、楊道明所移轉登記之股份,原為訴外人楊宏 昭所借名登記,嗣楊宏昭出售予原告後,原告繼續借名登記 於楊嵇竹如、楊道明名下。
四、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論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 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 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移轉予被告 之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股份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乙節,無非以天冷公司之經 營、獲利均由原告個人負責,並無盈餘分配,也無召開股東 會,就系爭股份登記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所保管為據。惟查, 原告與被告雖無結婚,但自86年至103 年交往同居長達17年 ,原告並有提供生活費用,可認定雖無結婚之形式,但具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將其所有財產移轉 登記在妻之名下,作為提供妻經濟、生活之保障,亦屬常見 。再者,兩造感情未生變前,相當於夫妻關係,彼此間本存 有特殊之信賴、親暱關係,如對於金錢使用達成共識,基於 天冷公司本為原告所經營,故全權委由原告負責公司事項, 不加干涉,對於盈餘等金錢事項未逐一探究,亦甚符社會通 念;如被告動輒干涉、於每年探究另一半應分配多少盈餘給 予自己,反與現今社會認知之夫妻相處狀況迥異,故無從由 此遽認兩造為借名登記。
3、原告另主張其他登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應可推認被告亦為 借名云云。查證人楊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天冷公司 是父親楊宏昭所成立,並將親人均登記為股東,但是對於經 營事項均不了解,後來楊宏昭直接跟我說要把公司賣給原告 經營,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也無分派盈餘,原告要用印章 就來跟我拿,股份也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8、79



頁),並與楊道明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楊嵇竹如所登記之 天冷公司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有聲明書2 份在卷可佐,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楊福萍、楊道明、楊嵇竹如所登記之天 冷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乙情,應堪認定。惟此為原告與其他 人之法律關係,況楊福萍、楊道明、楊嵇竹如係為楊宏昭所 借名,因楊宏昭將股份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承繼借名之關係 ,並非由原告直接移轉所有股份於渠等名下,兩者狀況全然 不同,實不得以此推知原告移轉股份予被告之法律關係。4、再者,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限制,於55年 為7人,復於90年修正後迄今均為2人,從未有7人之限制, 原告既有其他借名登記人,並無特意增加登記名義人移轉至 被告名下之必要,是原告是否就系爭股票僅為借名登記,更 顯有疑。原告雖主張被告答辯中未能確認系爭股份於何時間 、如何取得,顯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云云,然依其所述,與 借名登記前提,即先明確劃分彼此,再另行協議借用對方名 義亦屬有別,且其主張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移 轉登記之行為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原 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故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不 足採。
5、末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就抗辯為贈與舉證說明,自可認為借名 登記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第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業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 告並未就所抗辯之贈與為舉證,亦難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即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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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