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8號
KSDV,104,訴,1338,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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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鍾得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馬氏祖妣嘗
法定代理人 鍾煥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即登記為 被告鍾馬氏祖妣嘗祭祀公業所有,現任管理人為鍾煥昌。而 依據原告所屬鍾氏宗親家族之鍾氏大宗譜記載,原告與鍾煥 昌同屬南山戶念八郎公支脈,來台祖為第18世鍾甲甲公,落 籍於高雄市美濃區,原告及鍾煥昌之歷代世系如附表所示。 另根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最早登記於鍾乙乙( 第19世)擔任第1任管理人之時期,因此被告至遲應於鍾氏 宗親第19世時期即已設立。又依大宗譜所載,鍾乙乙屬丑丑 公支脈,第2任管理人鍾丙丙(第21世)及第3任管理人鍾丁 丁(第22世)屬楊芳公支脈,第4任管理人鍾戊戊(即鍾己 己,第21世)、第5任管理人鍾庚庚及第6任管理人即鍾煥昌 則屬於子興公支脈,世系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被告係由 鍾氏家族中之丑丑公、楊芳公及子興公3脈共同設立,派下 員即為該3脈全體男系子孫,自應包含原告,依法享有派下 權。惟鍾煥昌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 申報時,竟竄改被告之沿革,以其父鍾庚庚為設立人,將原 告排除在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等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確為鍾庚庚,並非鍾辛辛或鍾子子 等3人。而原告既非鍾庚庚之繼承人,自非被告之派下員。 又與被告同名之祭祀公業非僅1個,不得僅以被告與鍾煥昌 均可溯源至同一先祖即第18世鍾甲甲公,即可推認原告為被 告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被告之管理人鍾煥昌於100年12月29日申報登記被告,經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將原告 列為派下員。
㈢原告前以被告之管理人鍾煥昌為被告,請求確認對鍾馬氏祖 妣嘗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42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判決之第一審認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鍾庚庚,原告非鍾庚 庚之繼承人而無派下權乙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五、本件之認定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應為程序法理所容許。而原告 雖曾於系爭前案亦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故提起該件確認 訴訟,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並非派下現員(見第一審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74頁),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前案經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則改以原告如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應以祭祀公業為被告,而非管理人為由,駁回原告 之上訴(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71頁)。基 此,兩造並未於系爭前案就原告有無派下現員資格乙節為完 全之辯論,法院就此一爭點也未做最終實質認定,即無爭點 效法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祭祀公業,源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祭田」,為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原以不動產為主。臺灣之祭祀公 業,與中國大陸地區宋代之祭田相同,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 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多稱之為「祭祀公業」、「公 業」或「嘗」,未有以祭田稱呼者。而臺灣祭祀公業之設立 ,始自漢民族入殖臺灣之後,而於日治時期,設立祭祀公業 之風氣並未消退。於漢民族渡臺之初設立之祭祀公業,原以 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太祖為享祀人,嗣後逐漸以各宗在臺之 開基祖為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 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及財團祭祀公業。



而社團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 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 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 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 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 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 字的公業享祀人比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 太祖者。而就祭祀公業之名稱,取名方法有以享祀人之本名 為準者,有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有不以祖先、公號而另 取新名稱者,有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者,有以設立人之人 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因此並無一定之標準,任由設立人隨 意定之。(參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734、737、738、739、756、765頁)。而就臺灣地區 之祭祀公業法制而言,則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 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以此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祭 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監督及土地之處理,另定有總則及附則 規定。
㈢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重劃之前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區地政事 務所103年9月1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43頁)。而依原660、66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於日治之明和年號即有登記「鍾馬氏祖妣嘗」、「 管理:鍾乙乙」(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足認被告於日 治時期即已設立。而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認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因此, 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以規約定之,若無,則以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之身分血緣認定之。而鍾煥昌於100年12月 29日向美濃區公所申報時,雖有陳報組織規約及派下現員名 冊各乙份(見本院卷第85、86、87頁)。惟上揭第4條第1項 所指之規約,應指祭祀公業原始設立時約定之規約而言,方 可據以確認原始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之繼承方式,本不待 言。是以,參閱鍾煥昌提供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示,設立人 為鍾庚庚(見本院卷一第84頁),比對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之管理人,尚有早於鍾庚庚之鍾戊戊、鍾丙丙、鍾乙乙 等人,可見該版本之規約並非被告最初設立時之規約,即不 因此即可逕予援引否定原告之主張,先予敘明。 ㈣根據原告之主張,其以被告之歷任管理人分屬不同之支脈,



因此被告為各所屬支脈所共同設立為主要論點。而卷附之登 記謄本所示應為現存最早之登記資料,第1任管理人為「鍾 乙乙」,第2任為「鍾巳巳」,第3任「鍾丁丁」,第4任「 鍾戊戊」,第5任則為「鍾庚庚」(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 )。而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鍾氏大宗譜所示,前述之被告管理 人歷代先祖,可分別溯源至第18代之鍾丑丑、鍾寅寅、鍾甲 甲如附表所示(依據卷附之鍾氏大宗譜轉錄,本院卷二第23 頁)。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 土地,又有眾多之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自 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於大正10年6月 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予以調查(參見上揭「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頁)。是以,日治時期雖就 祭祀公業有所調查並辦理登記,但祭祀公業有可能早於登記 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據以推論被告最初之登記資料雖始於鍾 乙乙,但或可能於鍾氏宗親第19世時即已設立,固然有理, 但非絕對,被告亦仍有可能確於第20世始有設立,並由鍾乙 乙擔任第1任管理人。
㈤而就祭祀公業之管理方式,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 臺灣採專任管理者原屬不多,通常採輪流管理制。於日治時 代初期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 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 ,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 項,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管理,實際上仍由 輪流管理人任之。輪流管理,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依直接 房之長幼之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直接房死亡者,習 慣上採取兩種方法:1、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以所 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2、在各房,亦依長幼順序,每 年輪流選出1人任管理人(參見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72頁)。而依被告歷任管理人雖分屬不同支脈如附 表所示,惟鍾乙乙之後並無子嗣,如採輪流管理,應改由同 為20世之鍾卯卯、鍾子子或鍾辰辰任之,實際卻未以此模式 ,改由其他支脈之第21世鍾巳巳接任管理人,則原告據以指 稱被告由各脈共同設立是否可採,本有疑問。再者,縱依原 告論點,本件以各支脈之管理人回推,並以鍾乙乙係擔任第 1任管理人,歷任管理人分屬鍾子子、鍾辰辰支脈,並未包 含原告所屬支脈之鍾卯卯等情狀為據,被告亦甚有可能僅由 鍾乙乙、鍾子子、鍾辰辰3脈共同設立,因此管理人始終未 由原告所屬之鍾卯卯支脈任之。原告自行回推至第18世之鍾 甲甲作為設立時點之事證及論理,仍嫌薄弱,不足採信。



㈥又與被告同名之祭祀公業,尚有鍾午午申報為管理人之「鍾 馬氏祖妣嘗」,設立人則為鍾未未、派下現員為鍾申申、鍾 酉酉、鍾戌戌、鍾亥亥、鍾甲子、鍾午午,而該祭祀公業之 不動產則為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 見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區○○○ 0000000000 0號函、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79 、180 、 195 頁)。可見以「鍾馬氏祖妣嘗」非僅1 個,堪認僅以名 稱及不動產均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尚難可逕予推認鍾氏子 孫均為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 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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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世│ 第23世 │第22世 │ 第21世 │第20世 │第19世│第18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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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鍾壬壬 │鍾乙丑 │鍾丙寅 │鍾卯卯 │鍾辛辛│鍾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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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煥昌(被告│鍾庚庚(第5代 │鍾己己(即鍾戊戊,第4 │鍾子子 │ │ │
│ │之現管理人)│管理人) │代管理人) │ │ │ │
├───┼──────┼───────┼───────────┼─────────┼───┼───┤
│ │ │ │ 無後嗣 │鍾乙乙(第1代管理 │鍾丁卯│鍾丑丑│
│ │ │ │(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人) │ │ │
│ │ │ │ │ │ │ │
├───┼──────┼───────┼───────────┼─────────┼───┼───┤
│ │ │鍾丁丁(第3代 │鍾巳巳(第2代管理人) │鍾辰辰 │鍾戊辰│鍾寅寅│
│ │ │管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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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