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泰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
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