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余張阿冰
訴訟代理人 余道清
余道明
被 告 連秀英
連翌晨
李冠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6月間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處標得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後,旋即借予被 告連秀英,並由訴外人即連秀英其配偶李永發擔任背書保證 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連秀英為發票人之面額2萬元 本票計46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惟連秀英僅 償還14萬元,尚有92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嗣李永 發於99年5月4日死亡,連秀英及連翌晨、李冠滸為李永發之 繼承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連秀英及其配偶李永發未曾於97年6月間向原告 借款106萬元,且系爭本票亦非連秀英、李永發所簽發。又 原告於本院102年雄簡字第9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本院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南院前案)及本件之主張,均針對同 一批本票,然其陳述彼此矛盾,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97年6月間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標得互助 會款106萬元。
(二)李永發於99年5月4日死亡,連秀英、連翌晨、李冠滸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原告持有發票名義人為連秀英面額各為2萬元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241號號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經南院前案判決認定並非李連秀英所 簽發,而判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四)被告持有發票名義人為連秀英面額各為2萬元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並非連秀英所簽發,而判決 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五)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9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連秀英、李永發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 爭款項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就借款之經過,於南院前案中陳稱:乃因連秀 英(為南院前案之原告)需款孔急而向伊借款伊基於彼此 情誼,遂「陸續」借與款項,附表一、二之46張本票,其 原因事實均係連秀英向伊陸續借款而簽發,並非二事而可 得割裂等語,後又改稱:是連秀英跟李永發來跟伊借錢, 答應伊之合會借連秀英標,連秀英付了七會後沒再付款會
首就來跟伊要錢,伊付了錢,本票就到伊手上,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南院前案卷第26頁背面、51頁) 。則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究竟係陸續借款還是 一次借款?是連秀英單獨借款還是連秀英與李永發共同借 款?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就原告所主張擔保本件債務之 系爭本票,原告於南院前案102年11月4日開庭審理中陳稱 :系爭本票是他們簽好拿來的,誰簽的我不清楚(南院前 案卷第50頁背面);然於本院前案102年6月26日審理中卻 稱:李永發是擔保人,因為後來無力還款,就由李永發開 立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上李連秀英的簽名、印文、指 印都是李永發簽署的,因為他們是夫妻,既然連秀英同意 李永發開票,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沒關係;於本院前案102 年11月14日審理中稱:系爭本票由連秀英本人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前案 卷第24、25頁),則就系爭本票究竟由何人在發票人上簽 名,原告主張亦前後不一,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三)就附件一、二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241053號未提供鑑定 ),經本院前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 法鑑定筆跡,及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 定指紋,鑑定結果謂:「‥一、筆跡部分:下列2類(甲 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類:本票45張發票人欄上「李 連秀英」字跡。乙類:前揭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三文件 上李連秀英簽名字跡。二、指紋部分:(一)票號241052 、241054、241055、241056、241058‥‥等34張本票上指 紋(皆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與所附連秀英指紋登記卡指 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 發現相符者。(二)票號241057‥‥等11張本票上指紋, 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 證(本院前案卷第96頁),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李連秀 英」之簽名,非李連秀英所親簽。另就系爭本票是否為李 永發代李連秀英所簽發、及系爭本票背書人「李永發」之 簽名是否為李永發所親簽一節,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以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本 票背面「李永發」背書之筆跡,與乙類資料(即李永發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銀行借據 )上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李連 秀英」筆跡與上開乙類資料李永發親書筆跡之異同,由於 兩者僅「李」字具相關性,筆劃特徵不足,難以比對異同
;有關指紋鑑定部分,由於乙類資料海軍士兵籍表上指印 印色淤積、部分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與系爭本票指印比對 異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 頁),是則系爭本票不僅難認為連秀英所簽發,亦難認為 李永發代連秀英發票或為李永發所背書。則果原告主張因 連秀英、李永發共同向伊借款而提供系爭本票擔保屬實, 理應由連秀英、李永發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然系 爭本票竟難認定為連秀英、李永發所簽,則其二人是否確 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更有可疑,而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四)至證人黎少龍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參加我母 親的互助會,有標到會,並且表示所得標的全數金錢均是 要借給連秀英,據伊所知,連秀英及李永發同時向原告借 錢,伊是將會錢拿到原告告開的卡拉OK店交給連秀英本人 ,當時原告、連秀英、李永發及伊4人在場,伊有看到連 秀英及李永發交付本票給被告等語,然又證稱:伊不記得 標會所得之正確金額為何,而原告將標得會款交付金錢予 連秀英之時間為九十幾年,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本 院前案卷第54- 55頁),惟依證人證述內容,僅證明有將 合會款項交付連秀英之事實。佐以連秀英於南院前案主張 曾向原告借貸得標會錢之時間為95年到96年間,經李永發 代為還錢而而已清償完畢並取回簽發之本票,且提出本票 7張為證(該卷第55至57頁),原告復於南院前案審理中 曾提及連秀英係陸續借款,已如前述,另亦自承借錢後李 永發有來還款等語(該卷第80頁),實無法確認黎少龍所 證交付會款該次即為系爭款項之借貸。是證人黎少龍上開 證述兩造間借貸之事實,既未能確認借款之時間、金額為 何,本件復無法排除兩造間已有其他借款之可能性,即難 以黎少龍之上開證詞內容,認定即為系爭款項之借貸;加 以原告主張與系爭借款有關之系爭本票,無法認定為連秀 英、李永發簽名,已如前述,更難認定與李永發、連秀英 有關,證人黎少龍於本院前案更證稱就經手之本票張數已 經忘記等語(本院前案卷第55頁),顯然就相關借款經過 ,已難記憶,更遑論有能力辨認其經手之本票為何。從而 ,本件亦難以黎少龍之證詞,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 借貸,即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請求傳訊 證人王宗三、高秀麗,並稱該2 人當時與黎少龍同時在場 等語(院卷第157頁),然依黎少龍前開證詞,僅敘及原 告及其配偶在場,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如王宗三、高秀麗
等人在場;又原告於本院前案則稱:連秀英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伊時,王宗三有在場、伊陸續出借款項與連秀英時, 高秀麗曾有數次見聞等語(院卷第28頁),更難排除兩造 間另有其他次借貸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捨棄 該2證人之傳喚,今復再次聲請傳訊,實有可議,再就同 次交付會款之經過,已據黎少龍證述在卷,證人王宗三、 高秀麗即無再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係存在,其 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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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票據編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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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25日 │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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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25日 │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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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25日 │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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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月25日 │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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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25日│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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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25日│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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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2月25日│2萬元 │ 未載 │97年12月25日│24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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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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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票據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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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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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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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3.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1 │
├──┼─────┼─────────┼────┼─────┼─────┤
│4 │98.3.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2 │
├──┼─────┼─────────┼────┼─────┼─────┤
│5 │98.4.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3 │
├──┼─────┼─────────┼────┼─────┼─────┤
│6 │98.5.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4 │
├──┼─────┼─────────┼────┼─────┼─────┤
│7 │98.6.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5 │
├──┼─────┼─────────┼────┼─────┼─────┤
│8 │98.7.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6 │
├──┼─────┼─────────┼────┼─────┼─────┤
│9 │98.8.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7 │
├──┼─────┼─────────┼────┼─────┼─────┤
│10 │98.9.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8 │
├──┼─────┼─────────┼────┼─────┼─────┤
│11 │98.10.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69 │
├──┼─────┼─────────┼────┼─────┼─────┤
│12 │98.1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0 │
├──┼─────┼─────────┼────┼─────┼─────┤
│13 │98.1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1 │
├──┼─────┼─────────┼────┼─────┼─────┤
│14 │99.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2 │
├──┼─────┼─────────┼────┼─────┼─────┤
│15 │99.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3 │
├──┼─────┼─────────┼────┼─────┼─────┤
│16 │99.3.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4 │
├──┼─────┼─────────┼────┼─────┼─────┤
│17 │99.4.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41075 │
├──┼─────┼─────────┼────┼─────┼─────┤
│18 │99.8.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4 │
├──┼─────┼─────────┼────┼─────┼─────┤
│19 │99.9.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5 │
├──┼─────┼─────────┼────┼─────┼─────┤
│20 │99.10.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6 │
├──┼─────┼─────────┼────┼─────┼─────┤
│21 │99.1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7 │
├──┼─────┼─────────┼────┼─────┼─────┤
│22 │99.1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8 │
├──┼─────┼─────────┼────┼─────┼─────┤
│23 │100.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59 │
├──┼─────┼─────────┼────┼─────┼─────┤
│24 │100.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0 │
├──┼─────┼─────────┼────┼─────┼─────┤
│25 │100.3.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1 │
├──┼─────┼─────────┼────┼─────┼─────┤
│26 │100.4.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2 │
├──┼─────┼─────────┼────┼─────┼─────┤
│27 │100.5.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3 │
├──┼─────┼─────────┼────┼─────┼─────┤
│28 │100.6.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4 │
├──┼─────┼─────────┼────┼─────┼─────┤
│29 │100.7.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5 │
├──┼─────┼─────────┼────┼─────┼─────┤
│30 │100.8.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6 │
├──┼─────┼─────────┼────┼─────┼─────┤
│31 │100.9.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7 │
├──┼─────┼─────────┼────┼─────┼─────┤
│32 │100.10.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8 │
├──┼─────┼─────────┼────┼─────┼─────┤
│33 │100.1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69 │
├──┼─────┼─────────┼────┼─────┼─────┤
│34 │100.1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0 │
├──┼─────┼─────────┼────┼─────┼─────┤
│35 │101.1.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1 │
├──┼─────┼─────────┼────┼─────┼─────┤
│36 │101.2.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2 │
├──┼─────┼─────────┼────┼─────┼─────┤
│37 │101.3.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3 │
├──┼─────┼─────────┼────┼─────┼─────┤
│38 │101.4.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4 │
├──┼─────┼─────────┼────┼─────┼─────┤
│39 │101.5.25 │ 20,000 │ 未載 │101.12.1 │2668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