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韋福仁
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466條第1、2、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244條所 提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分別 核算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以較低者為準。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韋福仁所簽發面額 3,494,196元之本票,為韋福仁之債權人,然韋福仁卻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及其上同段199建號建物及暫編同區段1154建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1/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王衡,而有害其 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韋 福仁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現值,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其中房屋部分為36,750元,而土地部分則為 216,000元(參原審鳳簡卷第12頁),總計252,750元,依前 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252,750元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494,196元,自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即252,75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 提起上訴。至本件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 雖誤載為得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 以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42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