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柏宗
陳妍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志
薛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建志、薛素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陳建志、薛素春(下稱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起訴主 張本於貸與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建 志等2人遷讓交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陳建志、薛素春(下稱 陳建志2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及應否返 還系爭房屋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陳建志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被上訴 人薛素春之答辯,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陳建志者, 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陳建志,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莊瑞美
所有,陳莊瑞美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去世,系爭房屋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妍君繼承共有。陳莊瑞美生前曾將系爭房屋 借予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居住使用。陳莊瑞美於去世前交代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收回。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應於函到30日內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於103年4月 11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0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陳建志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第2項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陳建 志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薛素春則以:伊與陳建志於85年10月間結婚後,陳 莊瑞美同意伊與陳建志居住在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借貸關係 。嗣陳建志於86年間入獄,至89年11月24日出獄,及陳建志 之後外遇,陳莊瑞美均由伊照顧。爺爺、姑姑的撿骨費用亦 由伊支出。如果上訴人還伊這些錢伊就馬上搬離系爭房屋。 陳莊瑞美生前到系爭房屋處向伊拿水電費繳納單據時,伊曾 向陳莊瑞美表示系爭房屋是伊在居住,應由伊繳納水電費用 。陳莊瑞美生前從未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或表示返還系爭 房屋之期限,亦未表示在其過世後,即須返還系爭房屋。上 訴人卻在陳莊瑞美過世後向其追討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陳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陳莊瑞美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使用時,被上 訴人陳建志2人尚無子女,而且結婚後是否有子女乃未定數 ,系爭房屋僅係供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暫時使用,所以陳建 志2人及其子女3人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陳建志 等2人亦未表示陳莊瑞美與其等間有約定系爭房屋有供其等 養育子女之使用目的。原審認陳莊瑞美與被上訴人陳建志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系爭房子供被上訴人 陳建志2人養育子女之使用目的,自有違誤。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訂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 ,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建志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陳莊瑞美生前提供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使用,是
否有約定使用目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莊瑞美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陳建 志2 人使用,並未約定使用目的,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陳建 志2 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建志2 人自應遷 讓交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陳建志2 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陳莊瑞美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被上訴人陳 建志2人結婚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居住迄今,被繼承人陳 莊瑞美於100年10月15日去世,因繼承人繼承陳莊瑞美遺產 後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柏宗、陳妍利及訴 外人陳妍君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莊瑞美與被上 訴人陳建志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亦 歸屬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妍君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陳崇吉 之同意書(原審卷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陳莊瑞美遺產稅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1頁證物袋內),且為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陳愛咪、陳靜璇均證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結 婚時沒有房子,陳莊瑞美說系爭房屋借給他們當新房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第136頁),可徵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結婚 當時,陳莊瑞美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 居住使用,且未約定有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是系爭契約應 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陳愛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陳建志自從 出獄後,就很少回到系爭房屋,都是住在外面,偶而才回到 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被上訴人薛素春就陳莊 瑞美並未表示將系爭房屋貸與被上訴人陳建志2 人作為養育 兒女之棲身處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 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於陳莊瑞美將系爭房屋貸與使用時尚未 有子女,且陳莊瑞美過世前,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與3名子女 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又 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莊瑞美與 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借用物之使用目的係 作為養育子女之用,自不能僅以陳莊瑞美單純沉默,遽認陳 莊瑞美有與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約定系爭房屋之貸與使用目 的係作為養育子女之用。故上訴人主張陳莊瑞美與被上訴人 陳建志2人未約定使用目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及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 據。
㈡、次按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薛素春抗辯伊係陳莊瑞美媳婦,爺爺、姑姑殯葬費為 伊支出,上訴人還伊這些錢伊就馬上搬云云(本院卷第40頁 ),因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薛素春支出之爺爺等人之 殯葬費糾紛,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薛素春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復未能提出其有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且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 470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建志2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 人及其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官 何悅芳
法官 朱慧真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