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蘇愛琇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林惠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沈君祥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會議決議,而改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上開 裁定之所以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係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然其中消費紀錄係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獲取現 金擔負家計,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符合本條例第135 條 規定,為此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 6第2項亦有規定。因此,於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於符合上開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後如聲請意旨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322 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0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 號 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1日經本院以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並未於本條例100 年12月12 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 聲請,故本件並無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三)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未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債權額之20% 以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等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亦不符本條例第142 條所規 定得為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未於本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復無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 得為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聲請人 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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