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6號
KSDV,104,消,6,2016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劉文雄 
      劉一暄 
訴訟代理人 劉文雄 
原   告 劉○翔 
      劉○臻 
      劉○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劉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雄 
被   告 王婷郁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渠等2 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 人(年籍均詳卷); 原告丙○○前於不詳時間,以原告劉○臻之名義,代原告劉 ○臻在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IKEA)高雄分公司之 賣場(下稱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內之自動註冊機申辦 該賣場所發行之「IKEA宜家卡」會員卡。嗣原告等人接獲IK EA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臻可持會員卡前往IKEA賣 場兌換生日優惠餐卷;嗣原告丙○○、乙○○於民國104 年 3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人 ,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服務檯,持上開會員卡欲兌 換生日餐卷優惠之際,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屬櫃檯人員竟 以原告劉○臻未滿18歲不符合持卡人資格為由而拒絕受理, 經原告丙○○當場要求櫃檯經理出面說明處理後,被告宜家 高雄分公司賣場所屬櫃檯業務經理即被告甲○○竟當場呼叫 賣場保全人員到場,並指示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式,制止 原告丙○○拍照蒐證,同時驅趕原告等人離開,致使原告等



人不得不離開現場,顯已妨礙原告等5 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 決定自由;又於雙方進行理論期間,被告甲○○復當眾對原 告丙○○指責:「你違法、你犯法」等言語,顯已侵害原告 丙○○個人之名譽。
㈡、原告丙○○、乙○○等2 人均係擔任教職,擁有較高之名譽 評價,竟遭被告甲○○指示保全人員恫嚇驅離等方式處理, 已造成原告丙○○、乙○○身心莫大打擊與痛苦,同時造成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 人心靈上陰 影及成長過程之傷害,顯屬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翔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臻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芸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⒍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發行之「IKEA宜家卡」會員卡係由會 員自行至被告公司網站申辦,該網站所揭露之會員申辦須知 第1 點、第3 點已明確規定限年滿18歲之持卡人本人於中華 民國地區使用,且不得轉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由第三人使 用等內容,申辦人於詳細閱讀該須知,並同意該須知條款內 容後,點選「接受」之鍵結後,方得申辦「IKEA宜家卡」會 員卡,故於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丙○○偕同未滿18歲之原告劉 ○臻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欲代原告劉○臻領取卡有生 日優惠餐卷,顯已違反上開用卡須知約定,被告宜家高雄分



公司所屬櫃檯人員拒絕受理兌換,自屬正當。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情事並未見 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未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無涉。㈢、本件原告等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兌換會員 卡生日優惠餐卷之際,經被告公司櫃檯服務人員詳細解釋原 告劉○臻未滿18歲而無法使用會員卡、無法轉借讓與他人使 用後,因原告丙○○、劉一瑄仍無法接受而生爭執,經被告 甲○○出面溝通無效果,原告丙○○遂自行攝影,經被告甲 ○○再度告知賣場內禁止攝影而予以勸止,原告丙○○仍執 意拍攝,被告甲○○始通知保全人員到場,以防範發生衝突 ,並無妨礙原告等人之人身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原告 所稱請求或強令原告離開現場之相關恫嚇言語或舉動;再者 ,原告丙○○經勸諭後,未經被告甲○○同意仍執意對被告 甲○○進行攝錄,亦侵及被告甲○○之肖像權,故被告甲○ ○始出言表示原告丙○○上開行為已非合法,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丙○○名譽權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渠等2 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 人,其中原告劉○臻 於事發當日係屬未滿18歲之人;另被告甲○○為被告宜家高 雄分公司所屬職員,並擔任該分公司賣場櫃檯業務經理。㈡、原告丙○○事發前之不詳時間,以原告劉○臻之名義,代原 告劉○臻在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內之自動註冊機申辦該 賣場「IKEA宜家卡」會員卡。
㈢、原告丙○○接獲IKEA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臻可 持會員卡前往IKEA賣場兌換生日優惠餐卷,嗣於104 年3 月 7 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原告乙○○,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 賣場服務檯,持上開會員卡欲兌換生日餐卷優惠之際,因會 員卡持卡資格,而與被告甲○○產生齟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否有指示賣場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 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5 人離開之行為 ?該等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等人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 之程度?




㈡、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否有當眾對原告丙○○指責:「你違 法、你犯法」等言語舉動?該等舉動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丙○○名譽,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告甲○○所為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 項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等5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身 自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事發時遭被告甲○○指示賣場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 方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5 人離開,業 已侵害原告等5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云云,固據提 出事發時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院卷第13頁),經本院 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光碟後 ,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00:00開始】
(畫面左邊出現被告甲○○,雙手搭放在櫃台上,並立於服 務櫃台側邊,面對立於服務櫃台正面之原告劉一瑄,雙方間 中間隔著服務台,畫面偶有出現原告劉一瑄背影,迄至00: 17為止,雙方口氣平穩對談,並為下開對話) 被告甲○○:我們會跟公司反應,但是如果說你在這裡做了 不該做的事,我只能跟你說,我們。
原告劉一瑄:我沒有做不該做的事,這是我們消費者的權益 。
被告甲○○:消費者沒有這麼大的權益,我們說不能攝影就 是不能攝影。
原告劉一瑄:你們那麼大的公司
被告甲○○:我們。
原告劉一瑄:出了這麼大的狀況。
被告甲○○:我們。
原告劉一瑄:但你們還一直大聲的說叫保全來。 被告甲○○:我跟你講,這。
原告劉一瑄:可以請問一下。
(畫面左邊出現原告丙○○揮動手之動作)
原告丙○○:我現在在服務櫃台,我沒有進入你們所謂的。 原告劉一瑄:等一下。我們現在只是在作討論。 被告甲○○:對。
原告劉一瑄:你叫警衛來,我覺得這樣子是很不合理的。 被告甲○○:你剛剛做了一些不合法的事情
原告劉一瑄:你們這樣子很不尊重我們(二人同時陳述) 原告丙○○(邊揮動手陳述):什麼合法,請你搬出什麼規



定來,我現在。
(錄影時間00:29 至00:30 ,畫面晃動,左邊出現一名穿著深藍 色制服,配戴識別證之保全人員。)
被告甲○○:你沒有尊重我們店家,我們就必須要請你們(疑似 口誤)的保全過來,維持我們店家的權益。
原告劉一瑄:請問一下,我們會造成你們的,我們會造成你們的 。
原告丙○○(邊揮動手,音量稍提高陳述):好,我們權益 勒,我請問你。
原告劉一瑄:等一下。我們有做什麼樣的動作讓你覺得很那個嗎 ?
被告甲○○:你先生剛剛攝影,我們的入口的地方就有禁止攝影 ,那你們剛剛在做攝影。
原告劉一瑄:請問禁止攝影是指說家具的部分禁止攝影。 被告甲○○:我們全部。
原告劉一瑄:如果說我們在為我們權益做保證的時候。 被告甲○○:我們全部。
原告丙○○(插話):我現在針對我的權益,我要做保存依 據。
原告劉一瑄:我們攝影的話,這個是正常的喔,我們攝影是 正常的喔,我們從來沒有看過說你們一個這麼大的 公司,你是主任還是經理?
被告甲○○:我們是,我是經理。
原告劉一瑄:那請你尊重我們消費者,我從來沒有看過經理 在這樣跟消費者說話的喔!
被告甲○○:也請你尊重我們店家。
原告劉一瑄:而且馬上就叫保全來。
被告甲○○:請你請你…
原告劉一瑄:我覺得這樣的反應實在是太大了。 被告甲○○:請你尊重我們店家。
原告劉一瑄:讓我們覺得很不舒服,真的讓我們覺得很不舒 服。
原告丙○○(音量稍大):我叫警察來。
原告劉一瑄:這光是讓我們…(聲音忽小,無法辨識語意) 原告丙○○:真的是有夠離譜的。
原告劉一瑄:我覺得這是你們要改進的地方。
被告甲○○:不好意思。
原告劉一瑄:真的。因為我覺得消費者,你你你懂嗎? 被告甲○○:我們…
原告丙○○:我在服務櫃台。




原告劉一瑄:你不應該這樣子啦!
原告丙○○:什麼規定是說我不能…
原告劉一瑄:我們並沒有做什麼樣的動作。
被告甲○○:你們做違法的事情,不好意思。
原告丙○○:來!
【錄影時間01:31,錄影畫面停止;錄音結束】 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 提出事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00:00~00:43】
IKEA服務櫃台兩端,各有一身穿黃色制服的ikea工作人員, 一者為長髮及胸之女性工作人員,隔著櫃台面對與另一身穿 深色長袖上衣男子交談並用刀劃開手中紙盒。另者為面戴口 罩的女性工作人員,與原告丙○○、劉一瑄同立於另端即畫 面左側服務櫃台。原告丙○○係站立於服務櫃台側邊,其雙 手均靠放於櫃台上,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指著手機螢幕 與該名面戴口罩的女性的工作人員對談,原告劉一瑄則立於 原告丙○○右側身旁並停放有嬰兒推車乙台,雙方對談其間 相隔距離約一臂長。
【錄影時間00:43~00:57】
原告丙○○與面戴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停止交談,且將手機 拿起離開桌面,並與原告劉一瑄分別轉身背對服務櫃台離開 ,此時,劉一瑄亦手推嬰兒推車往背對櫃台之方向走了幾步 後,在服務櫃台前地板畫設之藍線停止,而原告丙○○則是 步行跨越地板藍線。
【錄影時間00:58~1:02】
原告丙○○又轉向面對服務櫃台,並手持智慧型手機走向服 務櫃台旁,原告劉一瑄則手推嬰兒推車繼續背向服務櫃台向 前步行,離開畫面。
【錄影時間1:02~1:23】
原告丙○○面對服務櫃台,於服務櫃台約一步的距離,低頭 觸碰手機螢幕,疑似在開啟手機某程式後,再面對服務櫃台 往後退至櫃台前地板畫設之藍線該處,將雙手所持之智慧型 手機舉至其臉部正前方之高度後,用手指點觸手機螢幕,疑 似拍照的動作。此際,立於服務櫃台後方之面戴口罩的女性 工作人員適抬起頭,疑似看到原告丙○○舉動,嗣右轉走離 開服務櫃台,原告丙○○此時將手機放下。
【錄影時間1:26~1:35】
被告甲○○ikea經理從畫面中左側出現與原告丙○○交談, 並走向畫面左側服務櫃台側邊。而原告丙○○原背對服務櫃 台,後同側服務櫃台邊與被告甲○○交談,面戴口罩之女性



工作人員則站立在被告甲○○之身旁,與原告丙○○不同側 之服務櫃台後方。被告甲○○嗣將原面向工作人員且置放服 務櫃台的電腦螢幕,轉向於原告丙○○可視及之方向,指著 螢幕對著原告丙○○談話,原告丙○○低頭疑似將手機螢幕 顯示之資訊予被告甲○○觀看,二人並繼續交談。 【錄影時間1 :36~1 :47】
身著藍色制服之保全人員從畫面出現,其走向服務櫃台,佇 立於被告甲○○與原告丙○○旁,距離原告丙○○側邊約一 步之距離。面戴口罩之女性工作人員走近被告甲○○身旁, 疑似於被告甲○○耳邊低語後離開。嗣原告劉一瑄則於畫面 右下側提著手提包出現,走向服務櫃台靠著櫃台與被告甲○ ○交談。
【錄影時間1:47~1:58】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身著軍綠色外套之男子及一名短髮女性 ,走向他側即畫面右側之服務櫃台,該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 的男子隨後返回同側櫃台,三人分別與服務櫃台後方之長髮 及胸女性工作人員交談。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 ○則持續交談且均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則是雙手垂放 在大腿前側,一直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 移動。
【錄影時間1:58~2:12】
深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先離開畫面,面戴白色口罩的女性工作 人員則自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被告甲○○與原告丙○○、 劉一瑄交談的該側服務櫃台後方,之後,又步行至畫面中服 務櫃台之中間,其間該名工作人員雙手均交叉在背後。而原 告丙○○此時則往後退離服務櫃台一步,聆聽原告劉一瑄與 被告甲○○交談,保全人員仍是雙手垂放在大腿前側,位置 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2:12~3 :06】
畫面右下方出現兩名捲髮女子走向畫面中間之服務櫃台,面 戴白色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與該二名女子交談後向畫面左方 離開,其中一名捲髮且穿著長靴女子亦隨後走向畫面左下角 ,其面朝向左側,目光疑似曾目光向原告二人該處後離開畫 面。畫面右側櫃台身著軍綠色外套之男子亦有面向原告二人 及被告甲○○處,自影片2 :46迄至3 :06,始回頭面向長 髮及胸之女性工作人員交談後,離開畫面。而原告丙○○、 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並未移動 站立位置,保全人員則是雙手交叉在背後,一直立於原告丙 ○○左側約一步之距離而未移動。
【錄影時間3:17~4:02】




他側櫃台男子離開畫面,另有一深色襯衫及淺色短褲男子走 向同側櫃台與長髮及胸之工作人員交談,面戴白色口罩的工 作人員回到畫面左側櫃台處,將電腦螢幕轉面向於其站立之 該側,且立於距被告甲○○約兩步之距離,與原告丙○○、 劉一瑄不同側之櫃台,移動滑鼠,原離開畫面之該名捲髮穿 著長靴女子回到櫃台前,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將一件物 品交予二名女子,嗣二名女子收受物品後即離開畫面。隨後 ,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亦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而原告 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 ,保全人員亦一直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 移動。
【錄影時間4:30~5:02】
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回到畫面與原告丙○○、劉一瑄立 於櫃台不同側之中間櫃台處,距離原告丙○○、劉一瑄及被 告甲○○約雙臂長,又有一名短髮穿著制服之女性工作人員 由畫面左側走向該名工作人員身旁,與來自畫面下方之另對 穿著短袖男女交談後,該二名工作人員相繼離開畫面。而原 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 旁,保全人員則是雙手交叉在背後,立於原告丙○○左側約 一步之距離,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5:28~6:58】
該名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回到中間櫃台處,與該對穿著短袖 男女交談後,將手中物品交予該對穿著短袖男女,畫面右上 角出現另名長髮工作人員,而畫面左下方則出現另對穿著深 藍色短袖polo衫的男女立於畫面藍線處。後穿著深藍色短袖 polo衫的男子與該名長髮工作人員交談其間,該名穿著深藍 色短袖polo衫的女子則面向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 ○、保全處。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男子與另名短髮女性 工作人員交談後離開櫃台,與同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女性 離開畫面其間,該名女性仍有目視原告丙○○、劉一瑄及被 告甲○○、保全處後方離去。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後亦離開畫 面,畫面餘立於畫面右側服務櫃台之工作人員,及立於被告 甲○○同側一步之距長髮工作人員,該名長髮工作人員則低 頭整理手上的物品後離開畫面,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 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亦一直雙 手交叉於背後,並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 移動。
【錄影時間6:59~7:45】
立於畫面右側服務台之工作人員,與由畫面右下方出現之兩 名長髮及腰之女子交談完畢後,三人各自離開畫面。該名一



名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則由畫面左側、被告甲○○後方走回畫 面右側櫃台,原告丙○○、劉一瑄則相繼自櫃台前方紅線與 藍線處,退向藍線處,而原告劉一瑄則持續與被告甲○○交 談,保全人員仍持續站立於同一位置,而未移動。迄至被告 甲○○與原告二人交談完畢並離開畫面後,始離開畫面 【錄影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可參(見院卷第13 3 至140 頁)。綜觀上開雙方發生爭執過程,雖確見有穿著 深藍色制服、配戴識別證之男性保全人員1 名在旁佇立,然 則未見該名保全人員與原告等人間有任何言語上交談或肢體 上接觸,故原告主張被告王郁婷指示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 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人離開云云,是否 屬實,已待商榷。
⒉其次,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未見被告王郁婷於雙方發生 口頭爭執過程中,有何以言語或肢體方式驅離原告等5 人離 開賣場之情形存在;至被告王郁婷於雙方交涉過程中雖曾以 賣場公告禁止攝影為由,而口頭要求原告丙○○、乙○○停 止攝影動作,然觀其整體對話過程內容、語氣,顯僅係向原 告丙○○、乙○○闡釋該公司賣場規範及針對原告丙○○、 乙○○所提質疑而為回應,同時要求原告丙○○配合該公司 賣場規範停止攝影,未見有何將加諸不利於原告之言語恫嚇 或以其他形式施以不法腕力之情事發生。因之,原告主張遭 言語恫嚇方式制止攝影及驅離一節,顯非屬實。故原告據此 主張受有人身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等侵害,自屬無稽。㈡、關於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部分: 依前揭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甲○○於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固曾向原告乙○○、丙 ○○等2 人提及諸如:「你剛剛作了一些不合法的事情」、 「你們作違法的事情,不好意思」等言語,然綜觀整體對話 過程內容,被告甲○○斯時所稱諸如「違法」、「不合法」 情事,顯係指稱原告丙○○在賣場內持手機拍攝業已違反該 賣場規範,且此節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當場數 度向原告丙○○明確表示,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此外,再 佐以該賣場內之大門口入口、電梯口、停車場入口等處,確 實於明顯處均張貼公告禁止從事與消費行為無關之攝影、拍 照行為等圖示暨文字說明,有卷附賣場照片8 張可參(見院 卷第105 至112 頁),足見被告甲○○所稱原告丙○○業已 違反賣場規範一節,尚非憑空杜撰。基此,被告甲○○於事 發時指稱原告丙○○「違法」、「不合法」等言語時,既已 當場同時明確表示該等言語指涉之具體意涵,復非憑空杜撰



而係據實陳述,客觀上顯難認有何貶抑原告丙○○社會上評 價而侵害名譽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上開行為具有 不法性及因而發生原告丙○○名譽遭侵害之結果。故原告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 項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要件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 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係以商品或服務 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為侵害行為態樣,並以消費者或第三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保護客體。基此,原告主張遭 被告甲○○侵害諸如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及名譽權等權 益,既均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依據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更遑論被告甲○○並無原告指稱 之前揭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5 人遭被告甲○○指示保全人員以 恫嚇方式制止攝影、驅離及原告丙○○遭被告甲○○指稱違 法而侵害名譽等情,除部分非屬實情外,復均不足以認定符 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規範之要件,則原告依據此等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至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相關刑 事卷證資料,欲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指涉之侵權行為存在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其聲請調取上開卷證資料之 必要;此外,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1/1頁


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