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益慧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 清償總額,得延長為8 年,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 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為期6 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60,80 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高雄市私立撒母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 班,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已包含本薪 、各類津貼、加班費及年節獎金等)等情,有高雄市私立撒 母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請款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 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復查,債務人未婚育有1 女,長女李○○(93年出生)尚未 成年,目前就讀三民國小,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李瑞琮,目前 行蹤不明,自始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渠等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債務人單獨任之,有債務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稽,堪認債務人主張獨立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6,400 元後,所酌留自 身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用共約17,985元,均未逾內政部公告 之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 養免稅額合計19,319元【計算式:12,485+6,834 = 19,319 】 ,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而與其父母共同生活 ,每月尚須支付水、電費用3,500 元,亦符常情。另債務人 同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 0 元列入收入計算,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㈣末查,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1 輛(已逾耐用 年限許久),殘值甚微無變價實益,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 元;而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 6,400 元,分6 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460,800 元,清 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92%(四捨五入後取 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 等語。惟查:
㈠蓋受扶養人免稅額係用以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用支出 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能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家庭狀況與實際受扶養需求,始能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 額,可能因突發情事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 亦屬合理。債務人每月酌留之扶養費用5,500 元,已盡力撙 節開支,考量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之可能性,自難以期待債務 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4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3.92%。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310,924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60,8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 35,641 │70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 226,575 │438 │
├──┼────────────┼─────────┼────────┤
│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761,491 │1,472 │
│ │)公司 │ │ │
├──┼────────────┼─────────┼────────┤
│ 4 │甲○商業銀行(股)公司 │ 195,179 │378 │
├──┼────────────┼─────────┼────────┤
│ 5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公│ 170,673 │330 │
│ │司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公司 │ 337,506 │651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 507,049 │980 │
│ │司 │ │ │
├──┼────────────┼─────────┼────────┤ │
│ 8 │良京實業(股)公司 │ 1,076,810 │2,081 │
├──┼────────────┼─────────┼────────┤
│ │ 合 計 │ 3,310,924 │6,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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