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鳳山鎮南宮仙公廟
法定代理人 戴秋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之初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平日、例 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例假日、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請求,僅保留平日加班費之請 求,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 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卷二第4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故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庶務工作,至104 年1月31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至104年 1 月31日任職期間之工作方式採輪班制,每3 日1 輪,其中 1 日須輪值「大殿」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共計24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 第1 項所定正常工時8 小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被告即應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以原告各月投保之薪資為 計算基準(如附表一所示),則就原告於輪值大殿工作之日 均應給付加班費共計1,477,52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願減縮僅就其中1,350,000 元之部分而請求。 ㈡而原告輪值大殿之值班時,自夜間22時後雖可關閉廟門並在
廟內就寢休息至翌日上午7時,縱然不將此段休息就寢時數 計入加班時數,仍應認定原告工作時段係自早上7時工作至 夜間22時。而以原告99年2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為基準,該 月輪值大殿之日數共計13日,99年2月17日為其中原告最晚 到之上班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6 時13分,則至22時為止 工作時數共計15.5小時,故當日加班時數為7.5 小時(15. 5 小時-8小時=7.5小時)。就原告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 任職期間以此方式認定加班時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共計661,72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平日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00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廟內之庶務工作,由包含原告之3人共同輪 值,每3日為1輪次,依序輪值「殿外」、「殿內」,第3日 則休息,做2休1(即輪值「殿內」工作後,翌日休息1日) 。「殿外」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自1 2時至13時30分止午休),「殿內」即原告所指之大殿輪值 則為上午7時至夜間22時(其間中午自12時至13時30分,晚 間自17時30分至18時30分休息用餐)。而輪值「殿內」人員 於夜間22時關閉大門後即可入內睡眠休息,並未工作,直至 翌日清晨7時方須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因此此段夜宿期間 自不得計入工作時數。況被告亦未要求輪值殿內人員必須留 宿,仍然尊其自主意願。又上開工作內容及時間原告於受僱 時均已約定,亦未曾異議,自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況且輪 值殿內值班後,即可補休1 日,足見兩造已合意就本件延長 工作之時數以補休代之。況原告之打卡單資料與其實際上班 情況並不相符,原告援引主張之加班時數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8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採輪班制,每3日1輪,其中1日輪值殿內 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算,於夜間22時關閉廟門後留 宿廟內,翌日7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後休息1日。四、本件爭點如下: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如輪值殿內工作,依約應自上 午7時起上班,至夜間22時為止關閉廟門,其後則留宿於內 至翌日上午7 時,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自夜間22時起至翌日上 午7 時止之夜宿時段,應否計入加班時數。其次,則應審認 輪值殿內工作之日超過8 小時之部分應否認定為加班時數?
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夜宿時段是否應計入工作時數?有 無加班及時數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104年6月30日修 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30 條規定雖於104年6月30日修正,惟修正前後就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限制並無變動,故不贅述)。 復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輪值殿內工作日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並可請求給付加班 費及金額為何乙節是否有據,即依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審認 。
㈡首就輪值殿內工作夜宿之部分,證人即與原告擔任相同職務 之葉○○證稱:我在被告廟內工作12年多,負責管理、清理 事宜,先前有3人一起輪值時,做1天大殿後休1天,之後再1 天做殿外的清理工作。如輪值大殿工作,一整天都要在廟內 ,中午、晚上可以休息吃飯,出去外面買餐點,晚上做到夜 間10點,之後就休息,隔天7 點可以離開,如果廟裡失火或 有小偷,照平常心來說要處理,但是沒遇過。原告也是以此 模式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210 、211 頁)。另證 人即被告出納人員龔○○證稱:原告等廟公3 人採輪班制, 主要負責點香、拜拜及打掃,因為輪到殿內工作必須從早上 7 點到晚上10點,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隔天休息1 天,輪 值時中午自12點休息到下午1 點半,晚上5 點半休息到6 點 半。在晚上10點之後,廟門就關起來讓他們睡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0 、202 頁)。依據葉○○、龔○○所述,輪值 殿內值班之人,於夜間22時之後雖然無法返家休息,但並未 要求定時起床巡查或執行打掃雜務,尚可就寢休息,顯與一 般夜間駐守警衛、監視或巡邏之工作性質不同。是以,勞工 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待命狀態,未必係均留駐於工作場所,縱 使其係留駐在工作場所,如其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在遇 有勤務時,始須值勤之情形,則除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仍 未必得認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輪值殿
內工作之日,固須於夜間22時之後留宿其內,原告既未指明 何日及舉證有實質處理突發情狀,即難僅以夜宿為由主張應 將夜間22時起至翌日7 時為止之時段計入加班時數。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打卡資料顯示並以99年2月17日為例,該 日工作時數計有15.5小時,故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 算,加班時數為7.5小時,並以此估算輪值殿內工作日之加 班時數云云,並以被告提出之打卡單為證。惟原告99年2月 17日打卡單固然確實顯示上班之打卡時點為上午6時13分(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依龔○○證稱:平日加班的情形 ,會看打卡時間有無超過原本規定的時間,也有可能會遇到 他們亂打,平常沒特別活動的話,就直接不算加班費。例如 原告104年1月份的打卡資料就不正確,原告是亂打的,在中 午有時會睡到下午2點,而且深夜3點38分應該是睡覺,可能 原告自己睡不著自己起來亂打卡,那個時段廟內並無活動, 加班的上班時間也不正確,因為他們有吃飯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1、203頁)。審認龔○○之證述與原告輪值之模 式、通常情形並無矛盾,其中證述於夜間3時38分應無打卡 之必要及需求,亦合常情,堪可採信,則原告打卡單所示時 點是否符合實際到班情形,本有可疑。況依葉○○證稱:輪 值大殿,就是早上7點及隔天7點打卡,中間休息時間不用打 卡,我會提早上班,這樣工作比較好做等(見本院卷第212 、213頁)。因此,依兩造之工作時間約定,本未要求原告 應早於上午7時上班及晚於夜間22時之後方可休息,參以原 告之工作模式提早到班或雖有利,惟並無絕對之必要。本此 ,原告據以主張輪值殿內工作之日每日均有加班7.5小時云 云,尚不可信。
㈣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輪值殿內工作之日,每日自上午 7時起至夜間22時止既均為工作時間,自應以此時段核認原 告有無加班之情事。被告雖抗辯翌日可補休1日,故無加班 可言云云,惟依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正常時 間除有同條第2至5條之例外情形外,均以每日8小時為限, 而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條所指之例外情形,被告自不 得以翌日補休為由,任意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就此所辯 ,自屬無據。另依上揭龔○○所述,輪值殿內工作時,每日 中午、夜間尚有休息時段即中午12時至13時30分、17時30分 至18時30分,則就此休息時數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輪值殿內 工作之日工作時數應以12.5小時計算(15小時-2.5小時=12. 5小時),當日之加班時數即為4.5小時。
㈤而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因此即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依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職司守衛之勞工,
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 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庶務管理人員,並約定上班時間 採輪班制,其中1日輪值殿內,輪值方式即如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 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而兩造 約定之薪資內容,原告當已考量工作內容及輪休之狀況,亦 即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之始所約定之工資自應包括此種輪值 方式之工資在內。因此,從事輪值工作之原告能否再請求輪 值殿內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參 以原告自99年2月至104年1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所不 爭執,經核算後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之加班費(日 數以原告主張為準,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兩造既已約定 原告依排定之方式輪流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並 無任何不法無效,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之金額且行之 多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 時之加班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輪值殿內值班,固有加班之情事,惟既已 同意此一輪值模式及薪資金額,即不得更行請求加班費,原 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
│編號│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每月 │每小時平均工資 │應領之加班費 │
│ │ │薪資 │ │ │
├──┼─────────┼────────┼────────┼───────────┤
│ 1 │99.2.1~99.12.31 │投保薪資17,280元│72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
│ │ │ │資17,280元÷30日│865元【(72元×2小時×│
│ │ │ │÷8小時=72元) │1.33)+(72元×14小時│
│ │ │ │ │×1.66)=1865元】。 │
│ │ │ │ │1,865元X加班日數163日 │
│ │ │ │ │=303,995元 │
│ │ │ │ │ │
├──┼─────────┼────────┼────────┼───────────┤
│ 2 │100.1.1~100.12.31 │投保薪資17,880元│75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資17,880元÷30日│1,943元【(75元×2小時│
│ │ │ │÷8小時=75元) │×1.33)+(75元×14小│
│ │ │ │ │時×1.66)=1,943元】。│
│ │ │ │ │1943元X加班日數122日 │
│ │ │ │ │=237,046元。 │
├──┼─────────┼────────┼────────┼───────────┤
│ 3 │101.1.1~101.6.30 │投保薪資18,780元│78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資18,780元÷30日│2,020元【(78元×2小時│
│ │ │ │÷8小時=78元) │×1.33)+(78元×14小│
│ │ │ │ │時×1.66)=2,020元】 │
│ │ │ │ │2020元X 加班日數61 日 │
│ │ │ │ │=123220 元 │
├──┼─────────┼────────┼────────┼───────────┤
│ 4 │101.7.1~104.1.31 │投保薪資24,000元│100元(勞保投保 │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薪資24,000元÷30│2,590元【(100元×2小 │
│ │ │ │日÷8小時=100元 │時×1.33)+(100元× │
│ │ │ │) │14小時×1.66)=2,590元│
│ │ │ │ │】 │
│ │ │ │ │2,590元X加班日數314日 │
│ │ │ │ │=813,2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