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30號
KSDV,104,勞訴,130,201605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永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年加班費0000000元;資遣費256732元;預告工資53117 元,及以應發給原告之薪資計286572元繳納未依法提撥勞工 退休金部分應返還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6日因原請求省油獎金部分, 不再為請求,併減縮加班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68-169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貨櫃車、聯結車駕駛員,平日經常超時加班,每日之總工 時約達20小時,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乙事,經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屬實,而被告無法證明其概括性 工資總額哪一部分為延長工時之給付,自不能認定其已為加 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5年間之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2,629,860元,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而 係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 勞退專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賠償原告286,572元。另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13時30分 許因排班問題遭公司同事高志賢、主管張文雄毆打成傷,平 均視力不到0.2,實無法駕駛貨櫃車、聯結車,被告公司知 悉上情,方於同年月13日公告原告自即日起暫于休假,待釐 清事實後再定懲處,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22日、104年1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 上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原告係因被告准假,且依原告當時之 視力狀況無法駕駛車輛,有正當理由而未能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顯非適法。況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規定,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不堪勝任工作者,雇 主即便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 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即於104年1月13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其終止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則於 104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47526元及資 遣費229709元,合計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4條及第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 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 櫃車、聯結車駕駛員。原告與高志賢張文雄發生鬥毆事件 ,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暫于休假,係供其療 傷靜養,依社會一般通念,不應超過2星期,且原告所受傷 害非屬職業傷害,應補辦請假手續,惟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管理部課長蕭保良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復原情況,並促請補辦 請假等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 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 於104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勞動契約終止乙事。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應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 屬無據。又兩造約定以論趟運送計酬,此有原告所簽署之貨 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憑,而被 告所給付之按趟論酬之概括性工資總額並不低於現行公告之 基本工資所計算之勞務給付對價,即應認被告給付之概括性 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工之加班費在內,並以工作一天(延時工 作)、隔日整天補休以為補償之方式運作,此種工資協議方 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之 待遇結構,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 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逕以勞基法規定內容為 代替或補充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加班費。被告除 依系爭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 義先行扣除;預扣6%薪資作為年終獎金而於年終時發放外 ,被告並已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將二者混淆而 生誤會,縱被告有提撥不足部分,差額亦不大,被告願依法 核算予以補償,惟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聯結 車駕駛員乙職。
㈡、被告以調薪名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6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暫予休假。㈣、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契約。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並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㈡、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若干?原告之 工作年資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 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若干?
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月以調薪名義自原告薪資扣取 之6%薪資有無理由?承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又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 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工作中遭公司同事 高志賢、主管張文雄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9610號起訴書、筆錄在卷可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卷, 下稱系爭102號卷,第22-24頁)。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發布公告准原告 自103年11月13日起暫予休假等事情釐清再定懲處,嗣後被 告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6款,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於104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於10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系爭102號卷第26頁),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102號卷第32頁)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因原告與同事高志賢張文雄間發生毆打事件,於103 年11月13日於公司貼公告,公告內容為「主旨:台中區駕駛 員張永林鬥毆事件說明:一:查駕駛員張永林因不服指派工 作與高雄調派高志賢發生爭執互毆導致雙方均有體傷,辦公 室部分設備搗毀。說明二:同仁遇有問題請反應相關主管處 理,勿逞兇鬥狠解決,結果會適得其反讓問題擴大。擬辦: 張永林未遵守公司指派作業且擅闖入調派室產生爭執,該原 即日起暫于休假、等事情釐清再定懲處,辦公室設備修繕費 用由錯方負責或共同承擔。」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佐(系爭 第102號卷第8頁至第17頁),而依上開公告內容與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9610號起訴書所再載罪事實, 原告係因指派工作擅闖入調派室與高雄調派高志賢發生爭執 互毆導致雙方均有體傷,雖高志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我承 認是我先動手的。為了促成和解,我願意承認是我先動手的 」等語(系爭刑案第102號卷第8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係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3年11月 11日13時30分許遭公司同事高志賢、主管張文雄毆打成傷, 核非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尚難認與其從事之職業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貼公告後,被告公司經理張鏘祈以Lin e與原告對話如附表所示,曾數次要求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足徵被告公司雖公告原告暫予休假,惟確已 通知原告應辦理請假事宜。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蕭 保良證述:公告是伊打的。伊當時不知道哪一方對錯,伊打 電話希望原告拿診斷證明來辦請假事宜。伊還沒打電話給原 告就貼這張公告了。是總經理跟伊說,張永林暫予休假,如 果確定是原告錯就懲處。伊就打電話叫原告來辦請假手續。 暫予休假雖然貼公告,但原告還是要來請假。伊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說都在家裡修養,沒有醫療證明,原告說是公司要 給他假,伊說沒有,要拿診斷證明來辦手續。原告說在中醫 診所拿處方簽,全身還在酸痛,沒有到一般醫院看,所以沒 有診斷證明。原告一直都沒有拿診斷證明到公司。伊有跟他 說,如果拿不出,休息時間要拉長的話,也可以來辦留職停 薪,公司也允許這樣處理。辦留職停薪是要有正當事由,一 般是疾病,要附診斷證明書。原告只有說全身酸痛,目前無 法工作,沒有講過因為身體受傷,因視力問題,暫時無法工 作。公司每年都會體檢,視力有要求裸視要1.0至1.2。司機 裸視結果若不到1.0,配眼鏡矯正後達1.0至1.2,還是可以 駕駛,沒有問題。伊與張永林之間打電話聯絡2次。2次都是 伊主動叫原告來辦請假。請假要找地區主管,原告的區域在 台中,伊只是負責通知他要以診斷證明辦理請假,伊也沒有 這種權力。第二次也一樣,原告沒跟伊請假,10幾年來原告 請假都不需要經過伊,也知道不是向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證人蕭保良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嫌隙或利 害關係,且係就其處理之事實為陳述說明,尚難認就上開證 言有何虛偽杜撰之必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原告經 公司通知要辦理請假一事,均未置理,原告主張曾向蕭保良 請假,蕭保良係在被告公司寄存證信函後打電話給原告云云 ,何與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蕭保良與原告通話之時間不符, 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即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蕭保良2次 促請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又未到被告公司 上班,亦未提出診斷證明請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3年12月22日、104 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 年1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是催告原告補辦請假、 留職停薪手續,若置之不理,將依勞基法處理,故而才會再 於104年1月17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表明將於104年1月3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104年1月13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被告不得在 勞資爭議事件中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 上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存證函在卷可稽(卷第26頁),原告雖復於104年1月17 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勞動契約終止乙事,惟被告終止兩造之 雇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送達於原告時即發生中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勞資爭議 調解過程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因受同事毆打致視力減退至左眼0.2、右眼0.4, 無法駕駛聯結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在原告治療期間 ,被告應給予公傷病假,被告公司亦知此情,才准予原告休 假,原告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有正當理由云云。已如前述,原 告進入調派室與同事高志賢等人發生爭端,並非職業災害, 原告縱受傷需休養,仍應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而原告自陳,是在事發後5、6個月覺得眼睛很模糊才檢查 視力(卷第216頁背面),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 祥醫院103年度健康檢查報告、清水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系爭第102號案卷(下稱勞訴字卷)第22至30頁 、第88頁至93頁)。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前原告既 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被告辯稱終止雙方間勞 僱契約時並未知悉原告視力減退至左眼0.2、右眼0.4,無法 駕駛聯結車乙情,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因視力減退無法駕駛 車輛,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有正當理由,尚難憑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 干?
如前所述,原告與高志賢等人之爭端所致之傷害,尚非職業 災害,原告未依被告通知辦理請假事宜,又未到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依勞基法 第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系爭第102 號卷 第30頁),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709 元及 預告工資47526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若干及原告之工作年資若 干,即無庸再論述。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 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 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 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判決可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又依內政部74 年4月29日台內勞字第288937號函示,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 訂之勞動契約,無庸報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 5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日之總工時約達20小時左右 ,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過基本工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並依被 告提出之103年4月至9月駕駛工作日報表,核算原告103年4 月之加班費為30,950元、103年5月加班費37,403元、103年6



月加班費36,889元、103年7月加班費44,740元、103年8月加 班費47,600元、103年9月加班費42,040元,平均每月加班費 為39,937元(計算式:(30,950元+37,403元+36,889元 +44,740元+47,600元+42,040元)÷6=39,937元),原告5 年之加班費則為2,396,220元(計算式:39,937×12月×5年 =2,396,2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櫃車、聯結車駕駛員,兩造約定工資係 採「按趟(件)計酬」方式,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 ,且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任職 年終時發放;而此「按趟計酬」即被告依原告自填當日所完 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依據被告之趟數津 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 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 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於作 帳時列於被告員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且於轉 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原告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薪資表、新海運輸倉儲薪 資說明表、原告於103年11月自填之駕駛工作日報表、年終 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表(系爭102號卷第61-62頁;第87頁;本 院卷第26頁、第74頁、第189-190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稱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不知其內容云云,惟原告識字為高 中學歷,對於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不知其內容乙節,有違常 情,堪認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於任職期間按月領取 被告依前開核算法計算給付工資,足認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被告公司係經營貨櫃運輸為業,受僱人 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自與其他行業不同,因此被告公司因 原告工作時間無法有固定,而將原告工資核算分為全勤、安 全津貼、出勤津貼等項目,其中出勤津貼採「按趟(件)計 酬」方式核算,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採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 ,自有其必要性;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則縱使系 爭切結書未報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有效。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受雇擔任貨櫃車、聯結車駕駛期間,其等工 作情形採「做一休一制」,即工作一天,隔日補休一天,每 個月約工作15日,每月尚可另擇二日輪休,全年可達207天 等情形,有前揭原告自填之提出103年度駕駛工作日報表可 佐,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86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 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



調整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102年4月 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前則 調整為19,273元,從而原告任職期間為94年5月14至104年11 月各月所得之總薪資(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第63頁第78 頁-80頁),大致並無低於上開行政院所定各期基本工資之 情事,再對照被告係依原告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 工作日報表」為基準,以及上揭之核定趟數示意表,被告乃 以原告發車至卸貨為一趟數之完成再按重量作計算(本院卷 第75頁,可徵被告前開工資核算方法,業已將原告之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薪 資總額內。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性工資總額無法證明哪一部分 為延長工時之給付,不能認定其已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云云 ,尚無足採。被告所給付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 法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給 付加班費。
⒊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固揭示「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 ,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 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 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 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間 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因前開工作性質特 殊,如要求雇主仍按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時,以給付薪 資及加班費,難以兼顧勞僱雙方權益,因而始有該例外規定 ,故於此例外情形,雇主所給付資薪,縱低於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總和之金額,亦不違 法。本件原告所任之工作,雖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 定,惟因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承前所述,並不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與前開解釋或勞基法規定 之違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合法有效,且有拘束之 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拘束力,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另計延長工時



工資予原告云云,要無可取。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 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 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 主之提撥義務責任。被告雖辯稱於原告任職期間有依法提繳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繳款單、及103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查:被告「調薪」名義扣 除原告每月薪資6%,與用於繳納雇主應按勞工提繳工資6% 之提撥金相符,此自原告投保薪資申報為43,900元,其6% 即為2,634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 主提繳、103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新海 運輸倉儲薪資說明表、新海運輸薪資表(94年7月、99年12 月、102年12月、103年10月)、103年4月至103年9月雇主勞 退繳款單及勞退金計算名冊(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72至73 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被證16-1~18-6卷第254至289頁)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4至96頁)。雖被告辯以被告公司與原 告約定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 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被告公司均以此模式發放薪資 ,原告亦受領薪資約10年,無表示意見,原告應受拘束,不 得於事後再生異議云云。惟原告102 年底領取之年終獎金金 額為44,544元,與原告102年每月調薪之金額為2,634元,一 年總計31,608元(計算式:2,634元×12月=31,608元), 亦不一致,足徵被告雖係以預扣年終獎金之名義自原告每月 薪資中以「調薪」名義扣除薪資6%,實際上挪用於繳納雇主 應按勞工提繳工資6%之提撥繳納退休金,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說明,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 務責任。故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74個月) ,按月提繳2,520元,共計186,480元(計算式:74個月× 2,520元=186,480元)。另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 計37個月),按月提繳2,634元,共計97,458元(計算式: 37個月×2,634元=97,458元),提撥金額總計為283,938元 (計算式:186,480元+97,458元=283,938元),均係自原 告每月應領薪資扣繳,該部分既為原告應領薪資,被告應返 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9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即「同意年終績效獎金 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預扣6%薪資係作為年終獎 金而於年終時發放,被告公司高雄站之駕駛9位,前即曾以 本件同樣問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記錄所載「調查事實結果」「如勞資雙方陳述意見及主張( 略)」,作成調解方案」:⑴本案有關勞方對資方預扣員工 薪資作為提繳勞退6%爭議訴求一案,經勞資雙方查閱薪資發 放明細側及解釋後,「誤會已冰釋」,雙方並同意就本案達 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附調解紀錄可稽降薪6%,該部分作為年終獎金,與雇主 向勞保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不同云云,已如前述,該部分 自原告每月按趟計算之薪資中扣取之6%金額,核與被告核發 予原告之年終獎金金額不同,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明定此部份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負擔,兩造縱 有以年終獎金之名目約定扣取原告薪資6%,而實質上係以原 告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該約定實質上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云云,要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839 38元,及自104年6月17日(系爭第102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47526元 及資遣費2297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原告與張鏘祈LINE通聯記錄
┌────┬─────┬─────┬────────────────┐
│發話時間│發話人 │收話人 │內容 │
├────┼─────┼─────┼────────────────┤
│103年12 │張永林張鏘祈 │總經理大人均鑒:因此"事件"增添麻│
│月27日 │ │ │煩、深感抱歉!如何處分我!悉心接│
│ │ │ │受!只懇求多給時間"治療"謝謝您!│
├────┼─────┼─────┼────────────────┤
│103年12 │張鏘祈張永林 │也是老駕駛,不管請假或是停職留薪│
│月27日 │ │ │都OK但手續還是要依規定辦理,畢竟│
│ │ │ │公司人那麼多還是要有制度, │
├────┼─────┼─────┼────────────────┤
│104年1月│張鏘祈張永林 │前面已告知,請補辦請假,公司畢竟│9日 │ │ │不能不管,若還不辦理,只能視同自│
│ │ │ │動離職~請提請假事由,與憑證 │
├────┼─────┼─────┼────────────────┤
│104年1月│張永林張鏘祈 │抱歉!家母百日祭典!請容下星期再│
│10日 │ │ │辦理!謝謝您!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