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楊蒼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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