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8號
KSDV,103,訴,698,2016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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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陳昭志
被   告 葉榮添
      黃文祥
      黃張簡綢
      黃信燃
      黃崇倫
      黃敏男(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財(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飛(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柱(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華(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姓名:許黃秀華)
      黃莉云(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姓名:黃美華)
      黃美珠(兼黃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山中
      黃信翰
      黃庭婕
      黃連慶
      黃光燦
      黃伯宇
      黃宇萱
      許智能
      黃楊秋蘭
      黃如惠
      黃宏文
      黃宏展
      黃王清美(兼黃國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諺
      黃麗純
      黃文雄
      黃茂誠
      黃張徙
      黃志雄
      黃志鵬
      黃美秀
      黃林珠桂
      黃恩德
      黃志圖
      黃順和
      黃琦傑
      黃致誠
      黃盈發
      唐水得(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唐明連(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唐阿春(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沈唐阿桃(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文(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芳(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俐(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寶珍(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華(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山
      林惠美
      劉林秀鳳
      吳林秀蘭
      魏勝猶
      魏勝惠
      魏勝育
      李魏蕾
      周魏梅雀
      陳黃黨
      蔡巧淑
      黃琬婷
      黃昭郁
      黃彥豪
      黃琮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素娥
被   告 朱耕宇(即黃鳳儀之承當訴訟人)
      黃嘉竣
      黃淑美
      黃清霖
      黃清弘
      黃李雅惠
      陳冠妏即魏勝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王清美為被告黃國維之承受訴訟人,及唐水得、唐明連、蔡唐阿春、沈唐阿桃、蔡志文、蔡志芳、蔡敏俐、蔡寶珍、蔡敏華為被告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國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6 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王清美;被告唐黃清金於103 年12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唐水得、唐明連、蔡唐阿春、沈唐阿桃、蔡 志文、蔡志芳、蔡敏俐、蔡寶珍、蔡敏華,有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黃國維、唐 黃清金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爰裁定命黃王清美為被告黃國維之承受訴訟人,及唐 水得、唐明連、蔡唐阿春、沈唐阿桃、蔡志文、蔡志芳、蔡 敏俐、蔡寶珍、蔡敏華為被告唐黃清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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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