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5號
KSDV,103,訴,1605,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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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洪國雄  
      蔡洪勝燕 
      謝貴豐  
      謝艷萍  
      謝妙君  
      謝武朗  
      謝吳玉蓮 
      謝宜宏  
      謝東霖  
      謝俊生  
      謝正中  
      張簡謝阿妍
      劉謝昭  
      余謝玉枝 
      謝春霞  
      黃飛霖  
      黃忠勇  
      蔡建章  
      蔡淑貞  
      蔡正次  
      黃蔡愛玉 
      吳蔡玉雲 
      蔡美麗  
      張簡進長 
      張簡進賢 
      吳張簡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邱阿每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之 黃莉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黃俊民  
被   告 張簡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錦鳳  
被   告 張簡進丁 
      鄭張簡金玉
      張簡楊愛 
      吳張簡秀月
      張簡翠香 
      張簡秀雲 
      張簡秀蘭 
      張簡敏雄(兼張簡欽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之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葉幸真律師
      莊璧熒  
被   告 張簡能祥 
      張簡朝雄 
      張簡邦玉 
      張簡進旺 
      張簡新義 
      張簡瑞 
      張簡龍國 
      張簡上  
      張簡文  
      張簡新龍 
      張簡慶賢 
      張簡榮杰 
      尹張簡誨 
上 一 人之 尹政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簡軍  
      張簡常雄 
      張簡明新 
      林楊水粉 
上 一 人之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簡添  
      張簡振興 
      張簡新清 
      張簡振力 
      張簡儒宏 
      張簡名峻(原名:張簡任舜)
      張簡俊昇 
      張簡文明 
      張簡敏裕 
      張簡敏川 
      張簡敏華 
      張簡埈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張簡興華 
      張簡興裕 
      張簡興豐 
      張簡興傑 
      張簡月昭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胡秋雪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張簡添助 
訴訟代理人 顏秀鸞  
被   告 張簡黃玉嫌
      張簡文昇 
      張簡文峯 
      張簡文亮 
      張簡文俊(原名:張簡鴻安)
      楊淑華  
      張簡劉菊 
      張簡武生 
      張簡玉輝 
      張簡全福 
      張簡春梅 
      張簡美鳳 
      張簡月鳳 
      張簡珠燕 
      張簡敏  
      張簡章玉 
      張簡天助 
      張簡高定 
      張簡高涼 
      張簡麗美 
      張簡麗娟 
      傅初幼  
      孫傅初正 
      傅嘉興  
      傅嘉鐘  
      韓張簡艷儉
      洪麗珠  
      張簡進川 
      張簡進忠 
      張簡銀水(兼張簡銀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千(兼張簡銀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瑞福(兼張簡銀櫃之承受訴訟人)
      鍾張簡秀鑾(兼張簡銀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淑月(兼張簡銀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黃玉葉
      張簡陳蕊 
      張簡住生 
      張簡雅惠 
      張簡雅玲 
      張簡秀琴 
      張簡志成 
      張簡志強 
      張簡金鐘 
      張簡清吉 
      張簡文榮 
      張簡秀吟 
      蔡榮峯  
      林秋波  
      林寶清  
      林怡斐  
      林雅祝  
      林寶瑛  
      陳金柱  
      陳金調  
      陳金象  
      蔡陳玉蘭 
      黃陳玉敏 
      林陳玉珠 
      何清全  
      何秀琴  
      何美錦  
      張簡冠城 
      張簡新木 
      趙洪綉妹 
      鍾信喜(兼鍾張簡近之承受訴訟人 )
      張簡黃退(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簡秀理(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秀採(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秀月(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秀滿(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秀瓶(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婉伶(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經畧(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甯(原名張簡秀女,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茂榮(兼張簡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黃月娥(兼黃洪枝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雲(兼黃洪枝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琴(兼黃洪枝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櫻(兼黃洪枝蓮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脗(兼張簡興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美文(兼張簡興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美芳(兼張簡興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依媚(兼張簡興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黃笑(兼張簡新趙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慶華(兼張簡新趙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維筠(兼張簡新趙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慶賓(兼張簡新趙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慶順(兼張簡新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q○○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被繼承人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附表五編號五、附表六編號五與附表七編號五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四、附表七編號四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被繼承人Y○○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六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S○○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宇○○○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十一、附表五編號七、附表六編號十一、附表七編號十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w○○○前所繼承被繼承人S○○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S○○○前所繼承被繼承人S○○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十八、附表三編號十八、附表四編號十八、附表五編號十八、附表六編號十八、附表七編號十八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附表二編號四十六、附表三編號四十六、附表四編號四十六、附表五編號四十六、附表六編號四十六、附表七編號四十六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大寮區義勇段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s○○○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8月 1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被告m○○雄具狀承受訴訟(參本 院卷七第179頁、第20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甲酉○○○於103年10月4日死亡、甲w○○○於104年7月17日死 亡、甲壬○○○於104年8月2日死亡、黃洪蓮枝於104年12月6 日死亡、甲子○○○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甲玄○○○於105年2 月4日死亡,均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後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卷 十第290頁、卷十第288頁及第290頁、卷十一第第164頁及第 166頁至第171頁、卷十五第4頁至第12頁、卷十八第1頁及第 3頁、、第174頁至第184頁、卷十七第1頁及卷二十一第32頁 、卷十九第179頁至第184頁、卷十九第192頁至第193頁),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參本院卷十一第150頁、卷 十七第2頁、卷十三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卷二十一第15 頁至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義勇段631、633、634、651、 652、653、654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31地號、633 地號、634地號、651地號、652地號、653地號、654地號, 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q○○、Y ○○、地○○○、S○○、宇○○○、甲w○○○、黃洪蓮枝 、甲子○○○、甲玄○○○等人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現仍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被告 應就q○○、宙○○○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Y○○、地○○○所有系 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被告 應就S○○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八 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㈤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甲w○○○所有系 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㈥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被告 應就甲S○○○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㈦如附表 八編號7所示被告應就甲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㈧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被告應就甲玄○○○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㈨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天○○○、q○○玉、g○○○、m○○、m○○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午○○、甲黃○○○、甲p○○、 甲q○○、甲b○○、甲s○○、寅○○○、J○○○、甲a○○○ 等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 被告S○○新、戌○○、S○○新、w○○○、甲庚○○○、



甲○○○、C○○○、張簡俊生等人則以:不希望賣,因為 土地上還有祖廳,而且被告S○○新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門牌號碼鳳林一路205巷11號、被告C○○○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另被告甲 ○○○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等語。
㈢ 被告張簡金玉則以:伊沒有任何意見等語。
㈣ 被告m○○川則以:伊要進一步瞭解才決定等語。 ㈤ 被告n○○助則以:伊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巷00號房屋讓被告張簡新發居住,伊希望保留房屋, 但如果價錢不錯也同意賣等語。
㈥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q○○、Y ○○、地○○○、S○○、宇○○○、甲w○○○、黃洪蓮枝 、甲子○○○、甲玄○○○等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為如附表 八所載之被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則依 前揭規定,於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 有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該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十五 第18頁以下),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一併請求如 附表八所示之被告,各應就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如該表「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地號」欄位所示之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故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即不宜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
2、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984.36平方公尺,且屬建地,為 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一至七之「原所有權 人」、「繼承人即被告」與「應有部分」等欄位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十五第18頁以下、卷二第89頁至第235頁、卷四 第9頁至第16頁、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卷十一第165頁至第 184頁、卷十五第4頁至第12頁、卷十九第179頁至第184頁、 卷十九第192頁至第184頁),而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亦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103年度司鳳調字第89號卷第238頁 ),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3、復查,系爭土地上雖有磚造及水泥造房屋、鐵棚、鐵皮屋、 花圃等,惟其內有人居住者僅被告C○○○(如複丈成果圖 之A9)、被告尹張簡晦(如複丈成果圖之F11)、被告S○○新 (如複丈成果圖之E7)、被告n○○(如複丈成果圖之H4、H5) 、被告張簡新發(如複丈成果圖之E7)、被告甲丁○○○○(如 複丈成果圖之BI、B2)、被告玄○○(如複丈成果圖之D9)等 人,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文等存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46



頁及第174頁至第221頁、卷四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六第18 2頁以下、卷七第3頁至第4頁、卷八第19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可參(參本院卷七第9頁至第14頁), 是上開被告等人居住之房屋係散落於系爭土地之各處,若採 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已難使其他共有人仍可有完 整形狀及接臨道路之土地可供分配以利日後使用,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多達一百餘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少者亦甚有12 /123,480(參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此分割方式亦將 形成共有人分得面積極為零碎,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致無法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又如採取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有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本件共有人並未表達就該 系爭土地願多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則此方式尚 未盡妥適;況如以原物分割,尚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通行 道路之問題,各共有人亦須再分擔通行道路之應有部分,惟 共有人並未表明願分擔通行道路之應有部分以為原物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僅12/123,480之應有部分者,渠等 於分擔道路面積之應有部分後所餘應有部分更微,難為日後 利用,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未臻公平適 當,且顯有困難。而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既有困難而不可行,則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保持 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買受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 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 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 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 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 土地之機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 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 有如該表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欄位之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如附表一至七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始為公允。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631地號
┌──┬──────┬──────┬──────┬────┬──────┐
│編號│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繼分 │應有部分 │
├──┼──────┼──────┼──────┼────┼──────┤
│ 1 │甲J○○ │60/840 │╳ │╳ │╳ │
├──┼──────┼──────┼──────┼────┼──────┤
│ 2 │S○○ │24/840 │午○○ │1/24 │24/20160 │
│ │(37.7.17死 │ ├──────┼────┼──────┤
│ │亡) │繼承人原為┌┤甲乙○○○○ │1/96 │24/80640 │
│ │ │甲S○○○,│├──────┼────┼──────┤
│ │ │持分為 ││甲X○○ │1/96 │24/80640 │
│ │ │24/20160,│├──────┼────┼──────┤
│ │ │於104.12 ││甲Q○○ │1/96 │24/80640 │
│ │ │.6日歿 │├──────┼────┼──────┤
│ │ │ └┤甲U○○ │1/96 │24/80640 │
│ │ │ ├──────┼────┼──────┤
│ │ │ │甲e○○○ │1/24 │24/20160 │
│ │ │ ├──────┼────┼──────┤
│ │ │ │甲a○○○ │1/24 │24/20160 │




│ │ │ ├──────┼────┼──────┤
│ │ │ │甲s○○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t○○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m○○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p○○ │1/54 │24/45360 │
│ │ │ ├──────┼────┼──────┤
│ │ │ │甲l○○○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n○○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o○○ │1/162 │24/136080 │
│ │ │ ├──────┼────┼──────┤
│ │ │ │甲q○○ │1/54 │24/45360 │
│ │ │ ├──────┼────┼──────┤
│ │ │ │甲k○○ │1/54 │24/45360 │
│ │ │ ├──────┼────┼──────┤
│ │ │ │甲E○○○○ │1/54 │24/45360 │
│ │ │ ├──────┼────┼──────┤
│ │ │ │甲b○○ │1/54 │24/45360 │
│ │ │ ├──────┼────┼──────┤
│ │ │ │戊○○○ │1/54 │24/45360 │
│ │ │ ├──────┼────┼──────┤
│ │ │ │甲r○○ │1/54 │24/45360 │
│ │ │ ├──────┼────┼──────┤
│ │ │ │甲T○○ │1/12 │24/10080 │
│ │ │ ├──────┼────┼──────┤
│ │ │ │甲R○○ │1/12 │24/10080 │
│ │ │ ├──────┼────┼──────┤
│ │ │ │蔡建銘 │1/90 │24/75600 │
│ │ │ ├──────┼────┼──────┤
│ │ │ │甲d○○ │1/90 │24/75600 │
│ │ │ ├──────┼────┼──────┤
│ │ │ │甲g○○ │1/90 │24/75600 │
│ │ │ ├──────┼────┼──────┤
│ │ │ │甲c○○ │1/30 │24/25200 │
│ │ │ ├──────┼────┼──────┤
│ │ │ │甲Y○○○ │1/30 │24/25200 │




│ │ │ ├──────┼────┼──────┤
│ │ │ │辛○○○ │1/30 │24/25200 │
│ │ │ ├──────┼────┼──────┤
│ │ │ │甲f○○ │1/30 │24/25200 │
│ │ │ ├──────┼────┼──────┤
│ │ │繼承人原為鍾┤甲u○○ │1/6 │24/5040 │
│ │ │張簡近,持分├──────┼────┼──────┤
│ │ │為24/5040, │x○○○ │1/18 │24/15120 │
│ │ │於104.7.28 ├──────┼────┼──────┤
│ │ │歿 │y○○○ │1/18 │24/15120 │
│ │ │ ├──────┼────┼──────┤
│ │ │ │己○○○○ │1/18 │24/15120 │
├──┼──────┼──────┼──────┼────┼──────┤
│ 3 │財政部國有財│60/840 │╳ │╳ │╳ │
│ │產署南區分署│ │ │ │ │
│ │即辰○○之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 4 │地○○○ │60/840 │J○○○ │1/1 │60/840 │
│ │(47.7.13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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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