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上訴人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
院103年度岡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樓家祥先後 因改選變更高月麗、韓嘉嘉,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28-131頁;卷六第146-1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朝笙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行政事務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管理維護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1日 至103年5月31日,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通知朝笙公司 於103年1月1日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委託契約,致使朝笙公司 因業務緊縮,需提前終止與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間勞 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需發給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8,458元,上訴人於不利於朝笙公司之時期終止 契約,致使朝笙公司受有支出資遣費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 朝笙公司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朝笙公司8,45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與上訴人
簽訂公寓大廈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 103年5月31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向統聯公司發函為 自103年1月1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致使統聯公司因業 務緊縮,終止與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服務人員(大廳保全員3 名、車道保全員3名)之勞動契約,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計197,321元,上訴人於不利統聯公 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致使統聯公司受有支出資遣費之損害, 上訴人應賠償統聯公司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統聯公司197,32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朝笙公司與統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並受有 報酬,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朝笙 公司於受任期間,代收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並未悉數存入上訴 人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短少1,503,777元,且未將相關檔案 資料交付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派駐人員於受任期間擅自支用 住戶所繳管理費1,053,777元,且未將代收管理費後所作成 之帳簿表冊交付上訴人,亦未於10日內對派駐之管理員懲戒 或調換。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 隨時終止。又朝笙公司前開所為,有違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 所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統聯公司前開所為,亦 有違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所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 情事,上訴人即因可歸責於朝笙公司及統聯公司之事由,而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需對朝笙公司、統 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朝笙公司、統聯公司並未實際支 出資遣費,尚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需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朝笙公司及統聯公司對其所聘僱之人,本可調 度至其他公寓大廈或歸建公司辦事,尚無資遣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所稱支出資遣費之損害,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及系爭保全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實不需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朝笙公司與上訴人訂有系爭管理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
至103年5月31日,上訴人以102年11月26日福樓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朝笙公司於103年1月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嗣朝 笙公司終止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員工1名(即林啟榮)之 僱傭契約。
㈡、統聯公司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保全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 至103年5月31日,上訴人以102年11月26日福樓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統聯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嗣統聯公司終止擔任上訴人社區大廳保全3名、車道保全3名 ,共6名(即余連定、彭順發、張惠玲、吳慶賢、黃士家、 葉和德,下稱吳慶賢等6人)員工之僱傭契約。㈢、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保全人員日誌、銀行交易明細、 102年6月1日福利國社區委員交接清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協議書等文書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朝笙公司是否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致 管理費短少1,503,777元?
㈡、朝笙公司是否應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檔案等資料交付 上訴人而未交付?
㈢、朝笙公司是否未協助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㈣、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委任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㈤、朝笙公司及統聯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承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明定。上 訴人分別與朝笙公司、統聯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 全契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有福利國社 區管理維護委託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5-21頁),且依契約及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於契約期間提供案場管理維護,並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自 行決定如何執行管理服務之細部事項,足徵契約之目的著重 於提供本案場管理維護,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委 任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朝笙公司因履行系爭管理契約派駐於上訴人社區 之總幹事存入銀行之金額,相較於管理室日誌記載應移交上 訴人之金額短少1,503,777元,朝笙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總幹 事於第15屆管理委員會挪用0000000元,第16屆管理委員會 挪用68567元,合計為1,503,777元,總幹事有不正當行為或
廢弛其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清日結存款明細、 管理室日誌、銀行匯款紀錄及匯入金額差額表、管理費收入 及代墊付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一第73-79頁、第93-216頁 、卷二、卷三、卷四、卷六第12-54頁),惟為朝笙公司否 認。經查:
⒈依系爭管理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之約定內容:朝笙公司應履行 之義務即債之內容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具 體內容為⒈管理督導:各組管理工作人員督管、勤務調派、 績效考核。⒉計畫訂定:協助擬定大樓年度工作計畫。⒊規 章制定:⑴住戶規約。⑵各項管理辦法。⒋財務行政:⑴代 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及表單文書作業。⑵財務表文書作業。 ⑶協助催收管理費文書作業,達欠繳率5%內(法拍屋及空屋 不在此限)。⑷執行管理費之代收,收取款項逕存入管委會 帳戶。(收取款項逕向財務委員繳存,並對公共行政事務行 代付作業。)⑸協助管委會處理有關公共事務對廠商請款發 放作業。⒌會務運作:⑴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政作業 。⑵管理委員會例行會務之行政作業。⑶臨時會議之行政作 業⒍大樓活動:⑴節慶活動有關之庶務籌備作業。⑵大樓活 動之庶務行政作業⒎文書製作:⑴各類公函之收發作業。⑵ 各類例行公告作業。⑶突發或緊急事件之公告作業。⑷管理 委員會備案有關文書作業。⑸大樓整體運作相關各類文書作 業。⑹大樓意見蒐集等文書作業。⑺各類檔案(函公共事務 公告)按月整理歸檔作業。⒏⑴公共事務爭訟案件之法律諮 詢。⑵提供各項生活週邊在宅服務。而有關代收管理費事務 之監督則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附件一作業範圍,原審卷第 8頁背面、第9頁)。至於代收款之動向,雙方約定由上訴人 主動向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收取,並「日清日結」,被上訴人 僅就出險該日所代收之管理費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情 形不負責任(特約第一條;原審卷第7頁背面)。而證人即 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任上訴人第15屆之財務委員侯 蓉芳證述:任期中,第14屆有將檔案文件及財務資料移交給 15屆,移交時沒有發現金額短少情形。第15屆任內,每月定 期召開管委會,會議都會審查每月收支明細。第15屆任內, 有發現大樓總幹事謝岳霖有收支金額短缺情形。當時伊常與 蔡瑛琪對帳,發現有問題隔天就去跟主委、監委報告,主委 就去找保全公司,有19萬多元的短缺。反應之後,謝岳霖有 寄還回來。第15屆管委會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記錄及財務 收支均有公告給社區住戶知悉。在第15屆任內,管理費是由 總幹事先行收取後,再與伊會帳。有授權總幹事將收取之管
理費先行支付給廠商應收款,如有餘額再存入指定帳戶。總 幹事會先支付廠商再去存,每天要去存,但如超過銀行時間 就不去存。財務報表是伊製作,開會時無人對伊製作財務報 表有意見。主委會拿明細出來,伊與主委、監委都有看。有 憑證跟單據核對確認金額。伊擔任財委任內,每天會與總幹 事對帳,會對每天收進來的管理費與支付出去的是多少,但 沒有拿其他帳戶資料來對帳,也不會拿社區銀行存摺來核對 ,也沒有簽名。第15屆屆滿時有將社區相關檔案文件及財務 移交給第16屆簽收。第16屆管委會之新成員,沒有質疑第15 屆任內未將檔案文件交接及財務短缺144萬餘元等語(本院 卷六第78-83頁);及證人第16屆財務委員王若庭於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3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中證述:「(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15屆移交給第16屆的時候,第16屆 的成員有沒有主張或發現第15屆移交來的財務有短收或不清 的情事?)沒有」、「(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16 屆管理委員會每月是不是都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是的 ,每個月都會召開。除非有特別情況,譬如說委員有事情無 法召開才會取消」、「(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第16屆 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妳所負責的財務委員職責 是不是都會先把前一個月的收支明細做一個審核,再以適當 形式公布給管委會成員或大樓住戶週知?)是的,我會每天 向管理員拿值勤日記,裡面都會有款項,我會去對照且影印 一份」等語(本院卷六第207-213頁),上訴人雖質疑證述 內容為證人推卸自身背信之虛偽陳述,然證人2人雖因擔任 上訴人第15屆、第16屆財務委員職務,經上訴人第17屆主任 委員樓家祥提出告訴涉背信犯罪,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偵字第9695號、第96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卷六第116-119頁),且核上開證述內容, 為證人親身經歷且無偏頗之虞,依上開證述內容,可徵依系 爭管理契約約定朝笙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與財務 委員就管理費之收取為日清日結,第15、16屆財務委員於任 期中對帳結果並未發現有管理費短少、挪用之情事,管理費 收支情形之財務帳冊並經按月召開之管委會追認後公告週知 。
⒉再上訴人抗辯對總幹事蔡瑛琪提出涉嫌侵占上訴人社區管理 費之告訴乙節,經其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有聲請再議 狀、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20頁;第68頁),惟如 前所述,依上訴人第15屆財務委員侯蓉芳、第16屆財務委員 王若庭證述每個月財務委員都會與總幹事對帳,日結日清並 無侵占管理費情形;且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總幹事執行管理
費之代收內容,總幹事收取管理費款項逕向財務委員繳存, 並對公共行政事務行代付作業(卷第8頁背面)。總幹事於 執行管理費之代收時,對有關上訴人社區公共行政事務之廠 商請款得行代付作業,再將餘額存入帳戶。上訴人又自承第 16屆、第17屆管委會交接時未將收支基金月報表、廠商請款 單明細、住戶管理費用收受三聯單、社區財務結算總表、管 理室現金支出表(本院卷五第147背面、第148頁;卷六第 159頁),移交給第17屆管委會,當無從核對總幹事蔡瑛琪 、林啟榮代付社區各項支出之金額,故上訴人提出未經核對 總幹事代付社區各項支出廠商之金額之管理日誌記載,與存 入銀行之金額,以此計算差距結果製作之日結日清明細表、 收入及代墊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170-179頁;卷六第12- 54頁),自難遽以認定蔡瑛琪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另朝笙 公司前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謝岳霖於100年間起至101 年1月9日止,利用其任職總幹事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管理 費計26,414元之事實,雖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 謝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六第196頁),惟謝岳霖侵占所代收上訴人社 區管理費期間,並非履行系爭管理契約期間,自難遽以認定 朝笙公司就系爭管理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主張朝 笙公司所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人員就代收管理費部分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統聯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員並無挪用任何管理費,統聯公司就代收管理費此部分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不再爭執,此部分即無庸贅述。 ⒋關於消防設施安檢部分,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 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17條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朝笙公司沒有交付消防設 備之維修紀錄表予上訴人第17屆主任委員樓家祥,致上訴人 處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延 宕,而以102年6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並命其報告始末,被上 訴人朝笙公司亦無提供資料或報告始末,有違反「消防設施 維護修繕等整體運作事項」之報告義務云云。經查:證人安 育嵩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 伊於102年6月1日開始上班,社區消防的器材跟緊急照明設 備、緊急通報設備,有委外機電廠商會幫忙巡檢、會把資料
交給管委會存查,在伊上任之後交接過程,上屆安全組長只 有給伊一張鈕扣卡,也就是通行卡,其餘甚麼都沒有給伊。 每年市政府固定都會派員來檢查,大約10-11月間。每年社 區安全檢查多多少少都會有些缺失。102年檢查記錄主委告 訴伊是管理公司直接給主委收走,伊沒有看到檢查缺失記錄 ,所以不知道102年的缺失等語(本院卷一第63-64頁背面) 。足徵上訴人社區消防的器材跟緊急照明設備、緊急通報設 備,均委由第三人之機電廠商巡檢、製作檢查報告,總幹事 再把資料歸檔交管委會備查。上訴人第16屆、第17屆管委會 交接時有將保養合約書、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移交第17屆 管委會,其中並無第三人之機電廠商檢測報告,有移交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03-105頁),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服務內容為「掌控現場、督導執 行安全警衛、環境清潔人員管理、設備操控、使用與行政事 務處理及內外溝通協調,聯繫工作,社區查堪漏(滲)水處 理。」及「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設備、監控系 統操作維護及公共事項服務」「配合廠商檢測試各項公共設 備,設施維護等保養事宜並完成事務明細表之製作,及設備 檢測紀錄呈管委會核閱備查,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0頁),報價單已為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報價單所載之內 容雖非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主義務,卻為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報價單上載總幹事服務內容為與行政事務處理及內外溝通 協調,聯繫工作,則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格限 期改善通知之聯繫管委會處理之相關事宜,為上訴人履行系 爭管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且總幹事有於每月協助做消防事項 之檢測,並將相關之檢測報告歸檔後交由安全委員轉管委會 存檔。總幹事應知悉就消防部分之檢測紀錄表存在社區管委 會或是實施檢測公司,則上開檢測報告紀錄由何人保管,檢 測結果如何,總幹事自應有報告第17屆管委會之義務。縱第 16屆管委會於102年6月1日交接時,並未對總幹事有任何應 提出而未提出之文件質疑,且於16、17屆交接清冊中明確註 記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惟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派駐之總幹事有報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及之前的消防安全委外維護檢測之情形予上訴人,難謂已 盡系爭管理契約之委任之責。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簽約之 目的,是透過其專業代為執行公寓大廈條例及住戶規約,提 供住戶更好生活的品質,朝笙公司對於管委會要求執行報告 消防安檢項目置之不理,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可認定。 ⑵統聯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配置管理員3名及車道管理
員3名於上訴人處,就行政事務之執行有關社區之各項行政 、文書、海報作業,協助製作會計帳目明細表,影印、公告 、社區所使用之表、冊、簿、單等之提供服務,有報價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背面),故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統 聯公司就消防檢測報告僅有協助第三人機電廠商製作檢測報 告義務,沒有製作義務,上訴人抗辯統聯公司有協助之義務 ,即就消防檢測製作有連帶義務,統聯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核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之內容不符,尚屬無據。
㈣、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 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社區管理 規約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管理基金 餘額、財務報表、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 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足徵公 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表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等文件,係由各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製作並保管,並須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移 交與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查:依系爭管理契約 附件1第3條第4項約定,朝笙公司僅負責代收公共費用及其 文書作業、製作財務明細表,統聯公司僅有協助製作之義務 ,惟未約定由朝笙公司或統聯公司負責保管相關表冊、帳簿 、單據等文件,上訴人抗辯朝笙公司、統聯公司未將相關檔 案資料、代收管理費收據、廠商請款單憑證、管委會的收發 文移交予第17屆管委會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委無足採。至 上訴人聲請勘驗第16屆、第17屆管委會交接時之電磁紀錄影 像,及簽收單送鑑定,用以證明朝笙公司或統聯公司負責保 管相關表冊、帳簿、單據等文件未移交於第17屆管委會,核 無調查必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委任事務內容並未 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期明確報告顛末,其給付有瑕疵云云,則 依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2年8月23日以福樓字第000 0000號、福樓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管理費收存短少問題、 被上訴人有關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服務人員工作紀律問題,及 相關帳冊移交問題,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第 88頁),核非催告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報告顛末,故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駁回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朝笙公司未協助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朝笙公司有義務協助上訴人召開住戶大會並聯絡相關事宜 ,包括公告大會的流程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必須於開會 前10日將所有開會流程、開會通知單及委任書投遞住戶信箱 公告周知,但102年5月19日開會,朝笙公司及統聯公司未於 前10日將委任書投遞住戶信箱,造成住戶有事不克前往參加 ,亦不能委任其餘住戶代表,造成住戶權益損失,且當天也 沒有發放全聯禮券200元云云。核其所辯係在第二審程序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所列情形,殊與法不合,應駁回之。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549 條所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各項管理 維護配合範圍注意事項,應盡對甲方(即上訴人)告知之義 務,經甲方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 10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 11條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朝笙公司就有關消防安檢之報 告、聯繫等附隨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既未於 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發函通知社區服務人員工作紀律問題 (原審卷第85頁)後改善,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朝笙即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款項。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應發給總幹事林啟榮資遣費之損害計8,458 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之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統聯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如於 不利統聯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者,統聯公司如受有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統聯公司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於103年5月31日到 期,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終止契約,致需支出員工資遣費 ,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10日、 105年4月1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吳慶賢等6人之協議書(葉和德 部分由其子葉俊甫代為簽立,本院卷六第169-170頁),協 議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由被上訴人付予吳慶賢等6人資遣費 ,有資遣費核算表、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0頁;
本院卷六第163-16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 吳慶賢等6人業已於105年4月18日聲明書(卷六176頁至181 頁;葉和德部分亦由其子葉俊甫代為簽立)所載吳慶賢等6 人於105年4月18日聲明,伊等決定不待訴訟結束後領取資遣 費,並放棄向統聯公司請領資遣費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又佐以統聯公司與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員工吳慶賢等6 人所立員工服務同意書上載:捌、派任服務之案場如工作完 成終止合約,或因故解除合約,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改派其他 案場,或自願離職另謀工作,否則依公司規定以曠職論處之 內容,有勞工供作約定書及員工服務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8-171頁),可徵專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統聯公司 ,所受委任管理之公寓大廈範圍及數量時常變動乃其業務特 性,聘用之人員有機動調度性,故任職於統聯公司員工需出 具上開同意內容之員工服務同意書,故被上訴人應無受支付 資遣費之損害情形。再被上訴人僅陳明與吳慶賢等人6協議 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再付予資遣費,未提出於吳慶賢等6人被 資遣10日前,列冊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派遣之員工資遣費 。而吳慶賢等6人於105年4月18日所立聲明書,雖係由上訴 人提出於本院,該意思表示業已因提出於本件訴訟中已到達 於被上訴人,而發生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效力,從 而統聯公司主張前員工吳慶賢等6人於105年4月18日6人所立 聲明書對統聯公司並無拘束力云云,尚無足採。統聯公司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統聯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於不利於統聯公司之時期終止契 約而應負賠償發給吳慶賢等6人資遣費之損害,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朝笙公司、統聯公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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