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複代理 人 梁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灣北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已承諾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地號土地),由「綠帶」變 更登記為道路,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被告負 有交付土地兩側均緊鄰道路之重劃後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先位聲明 :被告應除去系爭381地號土地上之綠帶登記;另因被告將 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分為原告所有, 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8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被告顯已 違反委任契約內容,致原告因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而受 有價值減損約新臺幣(下同)21,023,000元之損失,故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嗣後,因系爭381地號土 地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為綠帶兼供道路使用, 原告遂具狀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7日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土地
,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未面臨可供車輛通 行之道路,係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故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2568元,及自104年 8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8-10頁)。因被告對原 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土地 重劃事宜,因市地重劃之目的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將區 域內土地加以重整、分配,使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 供建築使用,以達土地價值最大效用,故被告負有交付與可 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之土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會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 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而 被告於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時,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 條、第27條規定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被告自應獲配臨街之 土地,是以,被告履行市地重劃之給付時,負有將重劃土地 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將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惟被告於96 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時,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 路僅有二出口,一為東邊路寬4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名湖街141 巷(非屬重劃範圍內),一為西邊經編定為「綠帶」之系爭 381地號土地,二者均非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或市地重 劃辦法第28條第1項明訂之巷道,而系爭381地號土地迄至10 3年10月29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發布公告修正為綠帶得兼供道 路使用,故系爭土地於相鄰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變更為可供 車輛通行之綠帶前係屬非臨街土地,是迄103年10月28日止 ,被告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未臨可供車輛通行之巷道,顯 屬具瑕疵之給付,被告所為交付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 付,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 延責任,賠償原告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因系 爭土地未臨路,致原告無法將之出租利用所受無法管理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無法出租於第三人之 租金計算,即將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其申報地價乘以10%,故 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 3,082,565元,為此,爰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256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具 狀陳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係規範「道路」兩側之臨 街地,非係規範重劃後之土地皆應臨街,故被告並無原告主 張應交付緊鄰道路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土地點交時 ,西側之系爭381地號土地雖為綠帶,但東側又臨名湖街141 巷足供人車通行,可達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而系爭381地 號土地係屬原告應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 用地,被告係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之會勘結論,將 381地號土地設為綠帶,並分配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符合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之處理標準,被告僅得依都市計畫法 相關規定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381地號土地之綠帶登記 ,並無直接將之變更登記為道路用地之權限,至該綠帶登記 之可否變更,則為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而系爭381地號土 地既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即不得將此法定負擔認係損害; 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然其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之出租與系爭381地號土地登記為「綠帶」之關 連性,原告所稱損害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並非客觀上所生 損害,況原告於獲配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提出異議,重劃分配結果即告 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2、93年間辦理高雄縣仁武鄉灣北市地重劃案(下 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於93年3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以其所 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仁武區灣北段179、180、211、231、23 5、281、282、283、285、832、855、860、861、884、910 、915地號土地參加系爭重劃案,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 被告於95年11月3日公告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自 上開910、915地號土地取配面積2779.9平方公尺,重劃為澄 合段38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灣北段855地號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且於公告之土地分配圖 上標註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81地號土地為綠帶,公告異議 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原告未於異議期間 聲明異議,上開分配結果遂告確定,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4 日辦理重劃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於96年7月17日點交予原告 。
㈡系爭土地點交時,東側面臨4公尺寬之名湖街141巷(即澄合 段37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性質為人行步道,不得供車輛 通行使用;西側面臨系爭3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 」,得兼供人行步道使用,但不得作道路使用,性質不屬道
路用地,惟系爭381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綠地得兼供 道路使用,現經編為八德東路368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市地重 劃之目的,負有交付與可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之土地予原告 之給付義務,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會得 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 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且被告於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 時,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計扣臨街地特別 負擔,原告自應獲配臨街之土地,是以,被告履行市地重劃 之給付時,負有在重劃土地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之義 務,亦即須將系爭38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道路用地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市地重劃之目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 之規定,有交付與可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之土地予原告之給 付義務,故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之義務云 云,固以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有 遭扣計臨街地特別負擔等情為其佐證。惟查,原告參加系爭 重劃案時,兩造並未就原告應獲配與可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 之土地一點,另立書面契約予以明訂,且原告復未主張曾口 頭與被告就上開主張達成合意,是難認兩造曾就原告須獲配 與可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之土地乙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 按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 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 或加寬為8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26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 負擔。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僅係規定重劃會得視重劃分配之需要,於不妨礙原 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 尺以下巷道,非謂重劃會負有增設義務;且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8條所稱「不妨礙都市計畫及道路系統」係指不妨礙辦 理重劃當時,原經都市計畫規劃完成並發布實施之內容及道 路系統而言,公、自辦重劃單位均係依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 辦理重劃,如欲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仍須依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規定始得為之,是重劃會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 定辦理外,並無權將原非道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
同局105年3月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第3頁),可知是否可將重劃 區內土地變更為道路,仍須視是否不妨礙原都市計畫及道路 系統而定,並非必然可得變更,縱使可予增設巷道或將非道 路用地變更為道路,亦須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且屬行 政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非屬重劃會之權限,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時,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381地號土地 變更為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憑 。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 、第27條規定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一情,縱認屬實,當僅係 被告計扣錯誤,要難依此逕認被告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義務 ,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給付義務,然按「重 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 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 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 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 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 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 ;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 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而查 ,被告前於92、93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原告於93年3月29 日發函表示同意參加系爭重劃案,被告於95年11月3日公告 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且 於公告之土地分配圖上標註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81地號土 地為綠帶,公告異議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 ,原告未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上開分配結果遂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將重劃分配成果 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並 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上開公告分配圖示即 可查知其所獲配之系爭土地旁係屬綠帶,而非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但原告並未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已同意 該重劃分配結果,自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
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
㈣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 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 從取得;至所謂所受損害,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 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故 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 其數額之;其次,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則查,原告固主張重劃後其所獲配之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 28日前並未與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相鄰,致其無法將系爭土 地出租利用,而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然 系爭土地已點交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 對系爭土地自有完全之管理收益權限,縱使被告並未將相鄰 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變更為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用地,亦無 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出租;且依卷附被告提出 之高雄縣仁武鄉灣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49-150、239-240頁),原告 重劃前原所有之灣北段85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側與名 湖街141巷相鄰,西側則未臨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83頁),堪認屬實,足見重劃前系爭土地之現況,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8日前之狀況並無二致,難 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再者,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已與 他人協議出租,或已對系爭土地訂定具體之使用計畫,事後 卻因系爭土地未與可供車輛通行道路相鄰而致無法實行等, 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充其量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並非因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 期之利益,故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況且,原告應受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該筆 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已如前述,亦難認其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8萬256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