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149號
KSDM,105,附民,14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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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吳金清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坤佑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運鴻公司車場內,於毆打鄭大仁後,對原告 恐嚇稱「一週後輪到你」等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對原告說「一週後輪到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遭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 定。查原告吳金清103年所得共計30萬餘元且名下有土地 等財產;被告蔡坤佑則仍在運鴻公司上班,每月薪水2萬 5千元,103年所得為30萬餘元且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1 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遭恐嚇危害安全所受之精神痛苦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生之心證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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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