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5年度,10號
KSDM,105,軍簡,10,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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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鋒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1 公 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之施文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施文欽之車輛再追撞温晉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施文欽及其車 上乘客薛淑文施佩瑄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李俊鋒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 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 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 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俊鋒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 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 頁),且其所犯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 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文欽温晉祥薛淑文施佩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量值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 故,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酒駕前案 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測值偏高並致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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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