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9632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鈺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4時許,利用其於臉書(FACEBOOK)網站所申請使用 之帳號「蘇格拉底」,與蔡武烜於臉書(FACEBOOK)網站所 申請使用之帳號「江博樂」聯繫並相約見面,蔡武烜隨即於 同日14時50分許,至許鈺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租屋處,由許鈺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武烜1 次。嗣為警於104 年8 月 5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前查獲 上開毒品交易犯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鈺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0樓00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鈺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9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4頁、第18頁、第71至7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蔡武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購毒過程相符(偵卷 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65至67頁),亦有被告與蔡武烜 購買毒品對談紀錄之網路社群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二)證人蔡武烜於查獲當日經其自行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4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90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蔡武烜)、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35頁、第104 至 105 頁),足認證人蔡武烜前開證述俱屬實在。 (三)而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 50分至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00號租屋處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檢管字第3481號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及現場照 片共4 張(被告)、扣押物照片1 張附卷為憑(偵卷第 28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79-1頁、第87 頁)。
1、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325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 公克;檢驗前淨重3.153 公克
、檢驗後淨重3.142 公克),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372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 足佐(偵卷第102 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物,均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足以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 均係其所有、供包裝或分裝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偵卷第10頁、第72;本院卷第38頁反面)。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1000元,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武烜所得(偵卷第11頁 、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四)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 風險,在與蔡武烜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 價交付,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缺錢而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8頁)。從而,被告應有欲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用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 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蔡武烜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書證及扣案物品 可證,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始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係綽號「家偉」、「發仔」之人等語(偵卷第 14至16頁、第72頁),惟經相關偵查作為後尚未能查獲 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明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 即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 重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得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 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
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勉持(偵卷第 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扣案毒品: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其餘沒收部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 均係其所有、供包裝或分裝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偵卷第10頁、第72;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⑵販毒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 之1000元,既已經查 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9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係 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0頁、 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俱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係其所
有(偵卷第10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然均與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 關,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或不予沒收,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4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 聯,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係 被告販賣予蔡武烜,然既已經販賣而交付予蔡武烜,且 該包毒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 決,在蔡武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與蔡武烜間又非共犯關係,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50分至16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00號租屋處搜索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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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⑴檢出: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 包(含包裝袋│ 他命(白色結晶│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1只) │ ,檢驗前淨重0.│定沒收銷燬(含包裝│
│ │ │ 325公克、檢驗 │袋1 只)。 │
│ │ │ 後淨重0.311 公│ │
│ │ │ 克) │ │
│ │ │⑵被告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 │
│ │ │ 市凱旋醫院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723│ │
│ │ │ 0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卷第102 頁轉│ │
│ │ │ 碼編號:B04100│ │
│ │ │ 9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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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⑴檢出: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 包(含包裝袋│ 他命(白色結晶│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1只) │ ,檢驗前淨重3.│定沒收銷燬(含包裝│
│ │ │ 153公克、檢驗 │袋1 只)。 │
│ │ │ 後淨重3.142公 │ │
│ │ │ 克) │ │
│ │ │⑵被告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 │
│ │ │ 市凱旋醫院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723│ │
│ │ │ 0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卷第102 頁,│ │
│ │ │ 轉碼編號:B041│ │
│ │ │ 00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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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⑴檢出:愷他命(│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命1 包(含包裝│ 白色結晶粉末,│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袋1只) │ 檢驗前淨重0.89│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1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882 公克│ │
│ │ │ ) │ │
│ │ │⑵被告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 │
│ │ │ 市凱旋醫院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619│ │
│ │ │ 6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卷第92頁,轉│ │
│ │ │ 碼編號:B04090│ │
│ │ │ 3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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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含第三級毒品愷│⑴檢出:愷他命(│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他命之香菸1 支│ 未吸食香菸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檢驗前毛重0.│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795公克、檢驗 │ │
│ │ │ 後毛重0.729公 │ │
│ │ │ 克) │ │
│ │ │⑵被告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 │
│ │ │ 市凱旋醫院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619│ │
│ │ │ 6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卷第92頁,轉│ │
│ │ │ 碼編號:B04090│ │
│ │ │ 3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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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包裝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供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販賣甲基安非他│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 │包裝紙1 個 │命使用 │定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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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1000元 │被告所有、為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 │ │他命所得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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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秤1 台 │被告所有、供分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命使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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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鏈袋1 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命使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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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咖啡包1包 │⑴未檢出:愷他命│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咖啡1包,檢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驗前淨重2.804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2.304 公克)│ │
│ │ │⑵被告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 │
│ │ │ 市凱旋醫院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619│ │
│ │ │ 6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卷第92頁,轉│ │
│ │ │ 碼編號:B04090│ │
│ │ │ 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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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包裝紙1 批 │被告所有、供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命使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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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具殺傷力之改造│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手槍1 枝(槍枝│ │予沒收(與被告另案│
│ │管制編號11021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5785號) │ │制條例之犯行有關,│
│ │ │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 │ │ │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
│ │ │ │決宣告沒收)。 │
├──┼───────┼────────┼─────────┤
│12│空彈殼2 顆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與被告另案│
│ │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之犯行有關,│
│ │ │ │然因已擊發,業經本│
│ │ │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 │ │ │68 8號刑事判決併予│
│ │ │ │敘明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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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警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50分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前,經蔡武烜自行提出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⑴檢出:甲基安非│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1 包(含包裝袋│ 他命(驗前淨重│予沒收銷燬(與蔡武│
│ │1 只) │ 0.285 公克;驗│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 │ │ 後淨重0.275 公│犯行有關,業經本院│
│ │ │ 克) │以104 年度簡字第 │
│ │ │⑵蔡武烜所有 │4593號簡易判決宣告│
│ │ │⑶鑑定報告:高雄│沒收銷燬)。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4 年10月2 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36│ │
│ │ │ 490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資料來源:依本│ │
│ │ │院104 年度簡字第│ │
│ │ │4593號簡易判決所│ │
│ │ │載,偵卷第104 至│ │
│ │ │10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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