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價目表及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明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爭執,心生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大順三路口之機車行騎樓,以其所有紫色打火機點燃方式, 燒燬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手把上價目表(下稱前開價目 表),並延燒至該機車之手把,致生公共危險;接續於同日 凌晨4 時6 分至10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以前開紫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後 ,放置在李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座墊上(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上,應予更正),見機車座墊起火燃 燒後,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而燒燬前開機車,並一路 延燒至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 燬);馬王蓮玉所有供馬祚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 ;李玫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 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及大順三路361 號房 屋電動門(馬達燒壞)、天花板(燻黑)、電燈及玻璃(破 裂燻黑);余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 熔);余泰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陳敏松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後輪胎受燒破裂)、 7932-H2 號自小客貨車(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及飾板等塑 膠物品受熱燒熔、引擎蓋右半側受燒變色積碳)及大順三路 363 號公司內組合冷凍倉庫設備(壓縮機線路損壞);沈翰 鑫所有之大順三路367 號1 樓牆壁磁磚(燻黑)、騎樓天花 板(板材燒失)、1 樓店內陳設之衣物及2 樓倉庫內之衣物 (燻黑)、5 樓之鐵門(燻黑);大順三路363-1 號1 樓天
花板(板材燒失)、牆壁外觀(燻黑)、水管(破裂)及賴 洪順理所有設置於該址2 樓冷氣機(燻黑)等,致生公共危 險,經警調閱監視檔案,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黃義明身上扣 得前開紫色打火機1 個。
二、案經李耀文、李慶恩、馬祚煒、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 、沈翰鑫、賴洪順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義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5 、28、30、72、73頁 ;院卷第31、38頁),並經證人何宜岱、李耀文、李慶恩、 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沈翰鑫、賴洪順理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馬祚煒於警詢;證人馬王蓮玉、余泰霖於偵查 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5 、12至38頁;偵卷第29、 30、7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前揭證人等提供之財物損失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關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騎樓火災案,起火處研判為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號00 0-000 機車坐墊後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 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3 月24日消 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 7 、16、46至61頁;偵卷第39至44、47至57、91至105 、14 8 至170 頁),另有紫色打火機1 個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公
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 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至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 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 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揭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價目表、以點燃衛生紙及 廣告紙放置於前開機車坐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均係故意 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而與放火行為該當。 又上述放火行為,分使前開價目表、機車全燬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6 頁),自足認均已致令不堪使用, 俱已達燒燬之程度。此外,被告燒燬前開價目表、機車所在 之地點,均停放有其他車輛乙情,分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1 頁),而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車輛內含之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 性,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其他車輛 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手把、如事實欄所示之號碼878- PNR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其他車輛及物品,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生危險 ,甚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先後燒燬前開價 目表及機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即任意放火燒燬前開價目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其 法治觀念儼然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67頁)、自述碩士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紫色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銀色打火機1 個係供被告平日抽菸所用,而與本件犯 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9頁背 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