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誌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誌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儲誌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購毒者李言信、薛志豪、宋偉安等人 ,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毒數量、所得財物、交易過程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儲誌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誌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 第16頁),核與證人李言信(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5 、16頁)、宋偉安(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13頁)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2 份(見警卷第23、24、44、4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再者,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內 容中所提到「方便嗎」、「那個」等語,與實務上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如以「方便 嗎」、「那個」均代表交易毒品之意思,均相符合,且從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可推知被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 及地點,而與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言信、宋偉安證述之 情節亦均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每賣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MD MA可以獲利100 至200 元;每賣出1,000 元的愷他命可以獲 利500 元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 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資料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儲誌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全部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 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次 數僅有3 次,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甚少,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再者,被 告前無其他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而與 實務上因己身施用毒品,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而反覆販 賣毒品之販毒者顯然有別,顯見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主要之 營生手段,而僅係因一時貪念,才會失足為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且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0歲,而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自白減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 屬過重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一己私利,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該等毒品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渠等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 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 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再酌量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現於手機遊戲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人民 幣,未婚,沒有兒女等學歷、家庭、經濟情狀(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並酌量其前述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非常輕,家中經濟狀況不 好,好不容易找到工作,收入也不錯,被告很珍惜現在的生 活,如果讓被告緩刑在外,5 年內不再犯錯,比起讓被告入 監會更好,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例如讓被告做公益服務或捐 錢給公益機關,如果真的再犯錯當然就進去關,這樣緩刑的 功能才會發揮出來,如果讓被告入監,只會越關越大尾,將 來復歸社會可能會更困難等語,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按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 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甚鉅, 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是本 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且辯護人所指上開各種情節,均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 詳加考量,並憑以宣告適當之刑度,而其所執理由,均無從 使本院認定有對宣告緩刑之必要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另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宣告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象 │民國)│ │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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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言信│104 年│高雄市│價值1,50│於104 年3 月16日 0│儲誌廷販賣第三級毒│
│ │薛志豪│3 月16│小港區│0 元,重│時許,由薛志豪持用│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0 時│小港路│量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許 │菜市巷│第三級毒│動電話,撥打儲誌廷│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6 號薛│品愷他命│所持用之門號095557│含門號:○九五五五│
│ │ │ │志豪住│1包 │3007號行動電話聯絡│七三○○七號SIM 卡│
│ │ │ │處前 │ │購買毒品事宜後,儲│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誌廷即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將價值1,500 元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不詳重量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李言│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信,並收取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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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言信│104 年│高雄市│價值2,50│於104 年3 月21日22│儲誌廷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21│小港區│0 元,重│時39分許,由儲誌廷│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23時│金府路│量不詳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46分後│與康莊│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之某時│路「多│品MDMA共│言信所持用之門號09│號:○九五五五七三│
│ │ │許 │那之咖│5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號SIM 卡壹枚│
│ │ │ │啡店」│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儲誌廷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地,將價值 2,500│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毒品MDMA共5 包交付│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李言信,並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宋偉安│104 年│高雄市│價值3,00│於104 年6 月11日21│儲誌廷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1│新興區│0 元,重│時52分許,由宋偉安│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21時│中正四│量不詳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54分後│路與自│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撥打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之某時│立二路│品MDMA共│誌廷所持用之門號09│號:○九五五五七三│
│ │ │許 │路口前│9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號SIM 卡壹枚│
│ │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儲誌廷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地,將價值 3,000│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毒品MDMA共5 包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宋偉安,並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104/03/2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
│(│ 22:39:27│李言信 │ │儲誌廷 │A:那個我是薛寶的朋友 │12頁 │
│附│ │ │ │ │B:喂 │ │
│表│ │ │ │ │A:那個我是薛寶的朋友 │ │
│一│ │ │ │ │B:蛤 │ │
│編│ │ │ │ │A:我是薛寶的朋友 │ │
│號│ │ │ │ │B:嘿 │ │
│2 │ │ │ │ │A:就是昨天那一個,你現在│ │
│)│ │ │ │ │ 方便嗎 │ │
│ │ │ │ │ │B:蛤 │ │
│ │ │ │ │ │A:你現在方便嗎 │ │
│ │ │ │ │ │B:你在哪裡阿 │ │
│ │ │ │ │ │A:鳳山 │ │
│ │ │ │ │ │B:哪裡阿 │ │
│ │ │ │ │ │A:火車站 │ │
│ │ │ │ │ │B:喔,那等一下 │ │
│ │ │ │ │ │A:大概多久 │ │
│ │ │ │ │ │B:大概,我不確定,因為我│ │
│ │ │ │ │ │ 剛要洗澡 │ │
│ │ │ │ │ │A:好,那你盡快 │ │
│ │ │ │ │ │B:好 │ │
│ │ │ │ │ │A:掰 │ │
│ │ │ │ │ │B:掰 │ │
│ ├──────┼─────┼─┼─────┼────────────┼───┤
│ │(2)104/03/2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可能會晚點到,因│警卷第│
│ │ 23:21:21│李言信 │ │儲誌廷 │ 為我現在還有事情 │12頁 │
│ │ │ │ │ │A:你現在還有事喔 │ │
│ │ │ │ │ │B:嘿 │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 │B:還是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 │
│ │ │ │ │ │ 你,看你還有沒有要我找│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A:恩,還是我過去找你 │ │
│ │ │ │ │ │B:我等一下要過去小港 │ │
│ │ │ │ │ │A:對阿,我過去小港找你阿│ │
│ │ │ │ │ │B:不然你過去小港再跟我說│ │
│ │ │ │ │ │ 講好不好 │ │
│ │ │ │ │ │A:好 │ │
│ │ │ │ │ │B:ok喔 │ │
│ │ │ │ │ │A:掰 │ │
│ ├──────┼─────┼─┼─────┼────────────┼───┤
│ │(3)104/03/2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
│ │ 23:43:08│李言信 │ │儲誌廷 │B:你在哪裡阿 │12頁 │
│ │ │ │ │ │A:我快到了 │ │
│ │ │ │ │ │B:喔,好 │ │
│ │ │ │ │ │A:好,掰掰 │ │
│ ├──────┼─────┼─┼─────┼────────────┼───┤
│ │(4)104/03/2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
│ │ 23:45:35│李言信 │ │儲誌廷 │B:你在哪裡阿 │12頁 │
│ │ │ │ │ │A:10秒,我在金府路了 │ │
│ │ │ │ │ │B:喔,好 │ │
│ │ │ │ │ │A:好 │ │
│ ├──────┼─────┼─┼─────┼────────────┼───┤
│ │(5)104/03/2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 │警卷第│
│ │ 23:46:39│李言信 │ │儲誌廷 │A:你在那個喔,你在多那之│12頁 │
│ │ │ │ │ │ 那邊嗎 │ │
│ │ │ │ │ │B:對阿 │ │
│ │ │ │ │ │A:我過個紅綠燈,掰掰 │ │
│ │ │ │ │ │B:喔,好 │ │
├─┼──────┼─────┼─┼─────┼────────────┼───┤
│2 │(1)104/06/1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阿 │警卷第│
│(│ 21:52:08│宋偉安 │ │儲誌廷 │B:我在左營 │13頁 │
│附│ │ │ │ │A:阿那個... │ │
│表│ │ │ │ │B:喔 │ │
│一├──────┼─────┼─┼─────┼────────────┼───┤
│編│(2)104/06/1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沒有你的帳號 │警卷第│
│號│ 21:54:28│宋偉安 │ │儲誌廷 │A:你是刪掉還是怎樣 │13頁 │
│3 │ │ │ │ │B:舊的那個嗎 │ │
│)│ │ │ │ │A:對阿,一樣那個 │ │
│ │ │ │ │ │B:靠背,我刪掉了 │ │
│ │ │ │ │ │A:好啦,我密妳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