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洪彥昇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其三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並斟酌被告三人所涉犯嫌之侵害法益極為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三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 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5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蔣曜同及其辯護人之陳述略以:同案共犯於偵查中 之證述與其供述相左,其不可能去接觸、騷擾他們,其需奉 養父母,每月需固定支付房貸,不可能逃亡,因本案遭羈押 迄今,家人籌措其訴訟費用,已無力繳納房貸,房屋遭法院 查封面臨拍賣,請求讓其交保在外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另陳 述:若認仍有羈押被告蔣曜同之必要,請允許被告蔣曜同與 其直系血親會面,因其父母、小孩與被告職務並無任何接觸 ,應無洐生串證之疑慮等語。被告陳志興之陳述略以:本案
案情已經清楚,其不可能與證人串供,其係主動接受檢察官 偵訊,其母親已70幾歲,家中尚有小孩需其照顧,不可能逃 亡等語;其辯護人之陳述略以:被告陳志興雖否認犯罪,但 此為其訴訟上之抗辯權,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而羈押被告, 本案關於被告陳志興部分,待傳訊之證人為秘密證人A1、證 人謝政家、謝伯樺、凌佑祥4 人,其中秘密證人A1受證人保 護法之保護,證人謝政家、謝伯樺於偵查中已指述明確,被 告不可能與上開3 人接觸、串證,而證人凌佑祥係在職警員 ,殊難想像其會與涉案被告接觸、串證,依目前客觀證據並 無法認定被告會與證人勾串,再者,若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請考量被告尚有父母、配偶、小孩之家庭因素,解除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或限制其僅可與一定關係之親屬會 面等語。被告洪彥昇之陳述略以:其家中老母年紀八十幾歲 ,經羈押至今家中老母每日以淚洗面,身體不堪,請求准予 交回讓其返家照顧母親等語;其辯護人之陳述略以:被告所 涉犯行雖屬重罪,但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另秘密 證人A1之陳述雖不利於被告,但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認 被告有串證之虞,若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請考量被告遭 羈押後均由其姐返回高雄照顧母親,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之處分,或限制其僅可與二親等內之親屬會面等語。四、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 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業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憑,核其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經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被告蔣曜同等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業經本院前次羈押時認定在案。又被告蔣曜同等 三人均否認犯行,然其等所涉犯行,分據秘密證人A1、B1、 證人(共犯)謝政家、謝伯樺、陳榮宏、楊芳成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斟酌秘密證人A1、B1、證人(共犯)謝政家、 謝伯樺、陳榮宏、楊芳成等人之證述內容既與被告蔣曜同等 三人之供述有所不符,且依本件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蔣曜 同等三人分別與上開證人熟識,衡以其三人所涉係屬重罪, 揆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 判斷,足認為被告蔣曜同等三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 ,亦堪認定。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蔣曜同、陳志興二人所涉 犯罪情節,係基於執行警察職務而向從事賭博性電玩之業者 收受賄賂,被告洪彥昇雖不具警察身分,然與被告陳志興共 同收受賄賂,仍有共犯關係,苟其三人成立犯罪,侵害法益 極為重大,若命被告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換言之,本院認羈押被告蔣曜同等三人,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原裁定羈押理由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更正,又原裁定漏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應補充)。(二)綜上,被告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蔣曜 同等三人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再者,本院決定羈押被告陳志興、洪彥昇二人,並 非單純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涉為重罪乙節而予以羈押,其辯 護人所稱上情應屬誤會。又本院既認被告蔣曜同等三人具有 滅證之高度可能,自不宜准許其等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親屬 會面,故被告蔣曜同等三人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其三人接 見通信之處分,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經濟因
素等情,與本院決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此外,復無不得 駁回具保聲情之事由,故本院認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