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姚○○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曾○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4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熙(以下簡稱被告)與聲 請人即告訴人姚○○(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朋友關係,緣案 外人高○○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聲請人 要求返還,因聲請人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便使用,遂指示 案外人高○○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被告之 郵局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 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聲請 人。嗣被告因積欠賭債,又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取得借款 後,復承上犯意,對外聲稱該筆款項為其所應得,將30萬元 侵吞入己。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line對話 紀錄,認聲請人於line對話中回覆「錢收迄,完全正確」等 語,而認被告未侵占150 萬元,至借款30萬元部分,因民法 上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將消費借貸標的物即金錢交付予被 告之時,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與侵占罪無涉,而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6 號,以原偵查程序未完備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以被告 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且聲請人自陳其住家有國共生死戰 1 書,且其在line回覆「錢收迄,完全正確」時,已經回到 高雄住家等語,推認被告已將100 萬元現金放置在聲請人住 家的國共生死大決戰書本後面,並為聲請人收迄,且依證人 高○○之證詞,認被告所辯餘款50萬元及借款30萬元是聲請 人所贈與,當作協調高○○勞資糾紛的報酬之辯詞,並非無 所據,堪予採信,且借款30萬元既已交付予被告,即非聲請
人所有之物,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綜合以上理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聲請人當時已收迄100 萬元 無訛,且就其餘5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上開line中均未提及 要求被告返還,是被告辯稱係聲請人之贈與,非無可能,至 聲請人請求調查聲請人103 年2 月20日未在高雄家裡,無從 與被告確認是否收款,惟此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性,無再 調查之必要,另借款30萬元,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難認有侵占罪嫌」等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 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僅以line對話遽認聲請人業已收迄100 萬元, 而未進一步調查聲請人在line上回覆「錢收迄,完全正確」 時,是否已回到高雄家中乙事,而此事與待證事項確實有直 接重要之關連性,聲請人一再請求檢察官重行傳喚被告及聲 請人到庭對質,且勘驗104 年12月4 日偵訊光碟來調查此重 要事項,均未獲置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誤解line對話紀錄之原意。且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50萬元部分,未說明任何證據及理由即認 定被告所辯50萬元係聲請人所贈與等語可採,若被告苟有贈 與被告50萬元之意思表示,應由檢察官與被告積極舉證聲請 人曾有贈與之意,豈可僅憑主觀臆測而推定聲請人有贈與之 同意,且遍查卷證,未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於何時、地有約定 贈與被告之證據存在,也不見有何口頭或書面文字可資證明 贈與之約定,卻憑不相干之勞資爭議調解人簽證手冊,而認 該50萬元為聲請人贈與被告作為其調解高○○勞資糾紛的報 酬,且50萬元之數額非低,究竟進行何種勞資糾紛調解,竟 可得鉅額報酬?與常情有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 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 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 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 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 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 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
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 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 ,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 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 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 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 27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經查:
(一)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 「其與聲請人之前關係很密切,聲請人有委託其處理在高 雄購屋事宜,並將鑰匙交給伊代為管理,聲請人有時也會 向伊或伊家人借用帳戶出入帳,而不使用聲請人自己的帳 戶;本件高○○匯入其帳戶內的200 萬元是要還給聲請人 的欠款,扣除聲請人同意要給伊的50萬元,其餘150 萬元 已經以匯款及現金的方式交給聲請人;另伊確實有向聲請 人借30萬元,但聲請人委託伊協助高○○處理勞資糾紛, 聲請人答應支付80萬元當作報酬,扣除借款30萬元,故50 萬元是聲請人贈與」等語。查:
1、被告確有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借給聲請人,以供高○○匯 入200 萬元還款,為聲請人所是認(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 第12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2頁),並經證人高○○ 到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0頁),且有收入傳票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3 日高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 度調偵字第252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19 頁),堪 予認定。
2、檢察官復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佐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住家內確實有國共生死戰一書,且坦 認回覆被告「錢收迄完全正確」等語時,已經回到高雄家 中等語(見偵卷第13-14 頁),則衡情如此鉅款,豈有未 經確認無訛即答覆之理。且依卷內被告出借給聲請人收受 證人高○○200 萬元款項之郵局帳戶明細可見,被告於收 受款項之103 年2 月17日當天,即將200 萬元全數領出,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上開函文暨所附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是綜合聲請人所陳述,以及聲請人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堪認被告 所陳確將100 萬元現金放在聲請人住家國共生死大決戰書 本後面,經聲請人收受無訛,應非無據,實值採信。 3、證人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遭牧東公司要求離職 ,並於離職後收受牧東公司所匯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60 頁),復有被告提出其領有勞資爭議調解人簽證手冊、牧 東公司同意支付證人高○○勞資糾紛款項之承諾書(其上 有見證人即被告之簽名)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28、37頁 ),足認被告確有協助證人高○○處理其與牧東公司之勞 資解雇糾紛甚明。且證人高○○於收迄牧東公司之款項後 ,旋於103 年2 月17日9 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依此通對 話,兩人在談論要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時, 證人高○○表示:「我給你匯200 過去」、「你那裡面要 領150 給姚哥(按即聲請人)喔」、被告表示「知道」等 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38頁),足 徵證人高○○所匯至被告帳戶內之200 萬元,其中50萬元 是要給被告,則被告所辯50萬元是聲請人委託協助處理證 人高○○勞資糾紛之報酬,並同意贈與予被告等語,顯非 無據。
4、至聲請人指述被告未清償借款30萬元乙情,縱屬實情,亦 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且金錢既經交付,所有權即 已移轉,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已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罪嫌,傳訊聲請人、證人高○ ○作證,並依照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擔任勞資爭議調解人之簽證手冊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綜上偵查過程,檢 察官應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之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應進一步調查「聲請人在 line上回覆『錢收迄,完全正確』時,是否在高雄家中乙 事,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在line上回覆上開話 語時,其已經回到高雄住家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5 27號第14頁),是聲請人所指稱上開事項,並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況聲請人103 年2 月20日是否在高雄家裡,無從 與被告確認是否收款,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100 萬元
之事實,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處分書陳明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再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